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林兆媛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李世代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 院北護分院)之醫師,亦為臺北市私立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即養護型,下稱荷園長照中心)之巡診醫師,訴外人即 原告母親林顏秀娥自民國101 年6 月8 日起入住荷園長照中 心,並由被告配合荷園中心為巡診。因林顏秀娥於102 年11 月13日,於荷園長照中心浴廁不慎跌倒,當下雖無明顯異常 ,原告為求安心,乃於同年11月14日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分院(下稱陽明醫院)巡診醫師對林顏秀娥個別進行檢查 ,並依照該醫師安排,於同年月25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竟 意外於同年12月3 日診斷出林顏秀娥之腦部有多處移轉惡性 腫瘤,且確定一處腫瘤壓迫橋腦(腦幹生命中樞),已來不 及以手術治療,此時林顏秀娥已全身癱瘓,但基於對最後希 望之期盼與爭取,仍求助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 ),如確認無從挽救,即擬安排安寧照護,讓林顏秀娥得以 在癌症病痛折磨最低之情況下,有尊嚴的離開。 ㈡林顏秀娥之腦部惡性腫瘤經確診係移轉而來,惟其從未有癌 症病史,為知其始末,原告乃向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申請過去 病歷記錄,擬供北榮醫院放射科診斷參考。然原告發現,被 告前因林顏秀娥於市立聯合醫院X光巡迴車檢查結果報告不 明,曾於102 年5 月7 日為林顏秀娥開立胸部X光檢查單, 並安排同年月14日於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做X光檢查,而該院 放射科醫師即訴外人游治維醫師於檢查報告內容寫道:「.. .. a mass-like shadow in left middle lung zone( s); ....suggest clinical correlation and follow up」(即 左側中段有一腫塊狀陰影,建議進行臨床檢視並追蹤)。然 原告卻完全未被告知前開檢查報告之內容與建議。原告對於 長期投身長期照護制度推動之被告極為信任,因原告未被被
告告知檢查結果且未被給予相關專業醫療建議,致使原告一 直以為檢查結果沒有任何問題,萬萬想不到前開檢查報告內 容中具體建議進行臨床檢視並追蹤一事,竟為被告所輕忽。 此外,觀乎林顏秀娥之病歷資料,被告於其後同年6 月4 日 、7 月2 日、7 月26日、8 月27日、9 月24日、10月22日、 11月19日合計7 次之看診,亦均對前開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所 做X光檢查結果毫無記載。直到7 個月後,林顏秀娥經電腦 斷層檢查出腦部有多處移轉惡性腫瘤,疑似肺部癌細胞移轉 ,原告帶著因腫瘤壓迫腦幹而全身癱瘓之林顏秀娥求助於北 榮醫院,北榮醫師對於臺大北護分院對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 6 公分大小之腫塊陰影,卻未進一步處置即判斷是否為癌細 胞一事,甚感不可思議。即便結果已幾乎可以預知,為求最 後希望,仍根據前開臺大醫院北護分院X光檢查報告及陽明 醫院電腦斷層資料(認定腫瘤壓迫腦幹),安排胸腔內科門 診,過程及結論略為:
⒈林顏秀娥於102 年12月11日進行胸部X光檢查,報告載明 :「....A soft tissue lesion in left middle lung fieldand left upper lung. R/O cancer. Recommend cl inical check up....」(左側肺部中段及左上部有一軟組 織患部,診斷為癌症,建議臨床進一步檢查)。癌胚胎抗 原檢查值:76.3 ng/ml (正常參考值為0.0- 5.0)。 ⒉林顏秀娥於同年月29日因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安排住進 北榮胸腔內科病房,由訴外人陳育民醫師主治。 ⒊於同年月30日,安排林顏秀娥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確 認其腦部有10處大小不一之腫瘤,較大者約2.9 公分及3. 6 公分大小。
⒋於103 年1 月3 日,林顏秀娥之支氣管鏡病理切片報告診 斷為非小細胞肺癌(Non-small cell lung cancer)。 ⒌林顏秀娥於同年月9日開始標靶藥物治療(Tarceva)與放 射線治療。
⒍林顏秀娥於同年月24日完成療程,翌日出院,定期門診追 蹤。
⒎林顏秀娥病情轉趨惡化,於同年月29日再度送北榮醫院急 診室,同年2 月1 日晚間6 時55分宣告不治。直接引起林 顏秀娥死亡之疾病為肺癌末期,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 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
㈢由於林顏秀娥之病歷上完全未予記載,故原告質疑被告是否 根本疏於注意、是否根本未查閱林顏秀娥胸部X 光片報告? 以致延遲治療導致癌細胞轉移全身多處?被告初始閃爍以對 ,至今,被告對於病歷上完全未予記載一事,始終迴避,甚
至於開始以其專業姿態教示原告,辯稱是為了維護林顏秀娥 之生活品質,非蓄意隱瞞病情。嗣後,被告與臺大醫院北護 分院,乃以醫療說明會之名義,推稱已將林顏秀娥胸部X 光 片報告告知荷園長照中心,但稱不知是告訴何人,甚至會議 中推稱自己有個印象是家屬已知悉但要保守治療以對,然亦 說不出是何一家屬要求保守治療。所謂家屬要求保守治療以 對之說法,無疑是二度傷害,原告實無法不以訴訟處理。 ㈣按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 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 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被 告為極資深醫師,其對於病歷之應記載事項,不可能有經驗 不足之遺漏情事,恐係其自始疏於閱讀林顏秀娥於102 年5 月14日於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所為之X 光檢查報告,以致於被 告根本不知此事,當然亦未曾告知病患或其家屬,否則,被 告於其後合計7 次看診之病歷,不可能毫無記載,是以被告 疏於閱讀檢查報告、延誤治療一節,應可認定。次按,醫師 法第12-1條之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再按醫師倫理規範第8 條之規定:「醫師對於診 治之病人應提供相關醫療資訊,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其病情 、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以上乃為醫師之法定告知義務。 是以,假設被告對於病歷之應記載事項僅是出於疏失遺漏, 但其未曾告知家屬或病患,以致於延誤治療一節,亦應無疑 。
㈤被告係安排病患林顏秀娥於102 年5 月14日至臺大北護分院 做X光檢查之人,其違背醫療上之義務,於安排林顏秀娥在 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為胸部X 光檢查後,竟疏於閱讀檢查報告 ,致未發現顯而可見之病灶,或至少違反醫師法第12-1條、 醫師倫理規範第8 條規定,其不作為顯具不法性,致生損害 於林顏秀娥之生命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㈥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7,0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為臺大長期照護研究所之元老,甚至一度 擔任所長,而長期照護制度則建立在周邊資源(醫、護、心 理、膳食營養師、社工師等等)之相互配合上,受照護人之 身體狀況如未能經醫師正確評估、記載,則根本無法落實。
然原告對於被告長期投入照護領域之信賴,卻一夕崩盤,被 告竟然連聯結各方資源之病歷都疏於記載。原告因母喪之痛 ,更難想像被告於長期照護領域一再有對外推廣、演講之作 為,營造原告原本之高度專業遵從,信賴其所參與之照護體 系,綜以上述背景,原告面臨極度輕忽之被告不作為,致林 顏秀娥失去醫治機會,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林顏秀娥前 因髖關節置換手術,無法正常行走,家人不得已送至養護型 照護機構調養並復健,病情逐漸改善,預計103 年農曆年即 可返家調養,原告亦已開始準備,購入相關看護設施,如看 護床等,原告與林顏秀娥對未來生活之期待,也因被告之極 度輕忽不作為而陷入無底絕望深淵,林顏秀娥本人更是極度 傷心難過,不解為何自己與家人信任聽從被告相關醫囑,卻 一夕之間由漸漸康復變為全身癱瘓。衡諸被告之學經歷、考 量其對病患之輕忽態度及對原告及林顏秀娥本人信賴之衝擊 ,甚至考量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不作為等情,已不無故意放 任生命逝去等節,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 0 萬元,以告慰林顏秀娥在天之靈。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1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荷園長照中心非醫療機構,乃老人生活照顧機構,所收容或 接受委託照顧之人,皆為已欠缺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故荷 園長照中心同時會與多家醫療機構簽署合約書,委託與其簽 約之醫療機構指派醫師前往荷園長照中心做床邊巡診工作, 醫師每次之往診,悉由荷園長照中心先擬定名單,於每月10 日前先將其名單提供予醫療機構,約定每月前往巡診一次, 每次巡診前均需函報健保局核備,並針對荷園長照中心安排 好之名單,在荷園中心老人床邊診視之,醫療機構指派之醫 師巡診完成,若需進一步處理者,則由荷園中心與家屬聯繫 討論後,由荷園中心統籌辦理。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僅係與荷 園長照中心簽署巡診工作之醫療機構之一,尚有其他醫療院 所與荷園長照中心簽有合約參與相關之門診、住院等工作, 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巡診醫師巡診完畢後,其後續之處置及安 排係由荷園長照中心依上開方式統籌辦理,荷園長照中心後 續之處理並不需亦不會告知臺大醫院北護分院。 ㈡受託照顧老人之家屬所以將此等欠缺生活自理能力之人委託 荷園長照中心照顧,或出於生活忙碌無法照顧,或出於懶於 自己照顧,故當家屬將此等老人送往長照中心時,即已授權 荷園長照中心處理此等老人之照顧事宜,而臺大醫院北護分
院指派之醫師前往做巡診工作時,亦均僅有荷園長照中心之 機構人員陪同在場,家屬並未在場,巡診醫師所有相關事務 均係透過荷園長照中心做為聯繫平台,家屬若有意見亦僅告 知荷園長照中心處理。申言之,家屬係將無自理能力之老人 委託荷園長照中心照顧,而荷園長照中心則委託臺大醫院北 護分院指派醫師於每月一次依其所擬定之名單前往長照中心 從事老人醫療之床邊巡診工作,回應荷園長照中心所提出之 輔助生活照顧之醫療協助,故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指派之醫師 其巡診之診療範圍僅限於老人基本醫療問題,若有急重症而 有進一步之醫療需求則須另行送往其他之醫療院所(如新光 、陽明及榮總等醫院)。
㈢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至荷園長照中心做老人醫療巡診 時,荷園長照中心陪巡機構人員向被告表示,林顏秀娥於4 月間曾到其他醫療院所做胸部X 光檢查,結果呈現肺部有浸 潤疑似腫塊現象,且家屬已知病況,並囑交由荷園長照中心 處理,荷園長照中心乃囑咐被告開立檢查單複診,故被告除 於該日病歷上記載:胸部X 光檢查結果,肺部有浸潤現象外 ,並依荷園長照中心之囑咐開立胸部X 光檢查單,由荷園長 照中心於同年月14日將林顏秀娥送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影像 醫學部檢查,故被告僅係依荷園長照中心之囑咐,開立林顏 秀娥胸部X 光檢查單,俾林顏秀娥得持醫師開立之胸部X 光 檢查單,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照胸部X 光片而已,荷園長照 中心既非請求被告診治或處理病人胸部疑似腫塊之後續事宜 ,而被告亦非胸腔科或腫瘤科醫師,就林顏秀娥之胸部病徵 亦無從為診斷及其後續處理,倘原告認為林顏秀娥之胸部病 徵有確診或治療必要,應將林顏秀娥送至大型醫療院所胸腔 科專科醫師進行一系列更精密之檢查及治療,而非僅作X 光 片檢查,並責怪非胸腔專科之被告。
㈣荷園長照中心於102 年5 月14日將林顏秀娥送至臺大醫院北 護分院影像醫學部為X 光檢查後,其結果與同年4 月之檢查 結果大致一樣,該檢查報告已附在病歷上,被告於同年6 月 4 日到荷園長照中心巡診時,係用台語、日語交叉與林顏秀 娥交談,當時被告以較婉轉之語氣告知林顏秀娥檢查結果有 點問題,並於該日病歷上記載同前(Ditto ),表示與4 月 之檢查結果一樣之浸潤疑似(蓋因被告並非胸腔科專科醫師 ,且僅係X 光之初步檢查,在未有電腦斷層、核磁共振及病 理切片等系列之診療資料佐證,故無從掌握病人之確切診斷 ),林顏秀娥當時很快以日語穿插向被告反應她不要手術, 斯時荷園長照中心陪巡人員亦在場,至於該陪巡人員是否已 注意並聽懂被告與林顏秀娥之交談內容,被告不得而知。是
原告指稱被告未告知林顏秀娥有關胸部X光檢查結果致延誤 其治療因而死亡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㈤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影像醫學部之X 光檢查報告,已附於該院 林顏秀娥之病歷內,該檢查報告已構成病歷之一部,在診斷 未論定前醫師自無再就未確定之疑似檢查報告內容重抄一遍 於病歷上之必要,原告以被告未就檢查報告記載於病歷,指 責被告有違醫師法云云,顯有誤解。
㈥被告為家庭醫學及老人醫療專科醫師,並非呼吸胸腔或腫瘤 科之專科醫師,針對肺部浸潤「疑似」腫塊之X 光檢查結果 ,其並無法亦不能給予後續積極治療手段之相關建議或舉措 ,此部分應由原告或荷園長照中心送大型醫療院所所屬呼吸 胸腔或腫瘤科專科醫師尋求診治,原告以被告未進行後續積 極治療而有過失云云,洵有誤解。原告指摘被告違反醫師法 第12條之1 及醫師倫理規範第8 條而認為被告有過失一節, 顯無理由。
㈦荷園長照中心與家屬於102 年4 月發現肺部有腫塊及浸潤現 象,同年6 月被告再度告知X 光複檢結果一樣後,於長達7 個月期間,原告並未就林顏秀娥之病情再做進一步之後續處 理,而被告於其後數次再到荷園長照中心巡診時,荷園長照 中心亦未對被告有任何探詢,由家屬長達7 個月並無進一步 之積極處理行為及指示荷園長照中心等情,亦可證原告家屬 確已從荷園長照中心得知複檢結果,但原告家屬並無積極處 理之態度,其事後指稱被告未告知複檢結果,顯與事實不符 。又林顏秀娥已年約八旬,不但罹患多種慢性病,且已欠缺 生活自理能力,對此等風燭殘年之高齡病人應以照顧其生活 ,並輔以支持身體舒適之保守療法為重心,此等病患根本不 堪負荷癌症手術、化療或電療等重大侵襲性醫療行為,此項 無從實施之重大侵襲性醫療行為,不因癌症發現之早晚而有 所不同,何況被告並非胸腔科醫師,對於病人林顏秀娥之肺 部病徵並無判讀及診治之責任,故原告將之歸咎於被告延誤 病情,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林顏秀娥之女,林顏秀娥於101 年6 月8 日入 住荷園長照中心。被告則為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之醫師,受該 醫院指派於荷園長照中心為該中心所收容之年老者為床邊巡 診工作。
㈡被告曾於102 年5 月7 日為林顏秀娥開立胸部X 光檢查單, 並於同年月14日安排林顏秀於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影像醫學部
由訴外人游治維醫師進行X 光檢查,其於X 光檢查報告中寫 道:「…, a mass-like shadow in left middle lung zon e( s);…sugg est clinical correlation and follow up 」。
㈢林顏秀娥於103 年2 月1 日晚間6 時55分死亡,直接引起其 死亡之疾病為肺癌末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荷園長照中心之巡診醫師,於102 年5 月7 日開立胸部X 光檢查單,安排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顏秀 娥於同年月14日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醫學影像部進行胸部X 光檢查,該院放射科醫師即訴外人游治維醫師於林顏秀娥之 X 光檢查報告中寫到「肺部左側中段有一腫塊狀陰影...., 建議進行臨床檢視並追蹤」,惟該檢查報告竟為被告輕忽, 而於此後合計7 次之床邊巡診,均對於林顏秀娥之X 光檢查 報告毫無記載,亦未告知林顏秀娥本人或包括原告在內之家 屬,以致林顏秀娥因延誤治療而死亡,是被告違背其醫療上 之義務,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 告是否已於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病歷中記載林顏秀娥於102 年 5 月14日所為之X 光檢查報告結果?是否已將該檢查報告結 果告知林顏秀娥本人或原告家屬?㈡林顏秀娥是否因被告未 盡告知義務而延誤治療,致生死亡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是否已於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病歷中記載林顏秀娥於 102 年5 月14日所為之X 光檢查報告結果?是否已將該檢查 報告結果告知原告家屬或林顏秀娥本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於有關醫療事件,如病患或其家屬主張醫 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裁 判意旨,至少應舉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 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 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 確有疏失。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安排原告之母林顏秀娥於102 年5 月14 日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做X光檢查,而該院放射科醫師即訴
外人游治維醫師於檢查報告內容曾寫道:「.... amass-lik e shadow in left middle lung zone( s);....suggest cl in ical correlation and follow up」(即左側中段有一腫 塊狀陰影,建議進行臨床檢視並追蹤),然被告卻未於林顏 秀娥之病歷上記載,亦完全未告知原告或其他家屬前開檢查 報告之內容與建議,以致於延誤林顏秀娥之治療,顯有疏失 云云。然查:
⑴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5 月7 日至荷園長照中心巡診時,該中 心陪巡人員向其表示林顏秀娥於4 月間曾到其他醫療院所作 胸部X 光檢查,結果呈現肺部有疑似腫塊及浸潤現象,且家 屬已知病況,並囑交由該中心處理,該中心乃囑咐被告開立 檢查單複診,被告遂開立X 光檢查單,並於當日在林顏秀娥 病歷上記載「胸部X 光檢查結果,肺部有浸潤現象」,嗣該 中心於102 年5 月14日將林顏秀娥送至台大醫院北護分院影 像醫學部檢查後,其結果與4 月之檢查結果一樣,該檢查報 告已附在病歷上,之後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到該中心巡診 時,亦曾以台語和日語委婉告知林顏秀娥檢查結果有點問題 ,並於該日病歷上記載同前(Ditto ),當時林顏秀娥係用 日語向被告反應不要手術,是以原告指摘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顯與事實不符等情,業據提出林顏秀娥於台大醫院北護分 院102 年5 月7 日及同年6 月4 日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6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言,並非虛妄。 ⑵本院曾依職權向荷園長照中心調閱林顏秀娥102 年3 月至10 3 年2 月在該中心之護理記錄,其中於102 年4 月17日載有 「焦點(護理問題)報告異常通知(護理紀錄)4/8CXR初查 結果,左側肺中葉實質陰影,疑似浸潤及腫塊病灶建議複查 ;已以電話知會家屬,表示討論後再定奪」,及於102 年5 月7 日記載「焦點(護理問題)台大巡診(護理紀錄)上午 台大巡診,主訴術後部位疼痛,新增部分藥物服用;因CXR 數據異常,另加開CXR 複查醫囑」,此有該護理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9號卷第86頁 ),足徵荷園長照中心已曾於102 年4 月間告知林顏秀娥之 家屬有關林顏秀娥肺部疑似浸潤及腫塊病灶之情,衡諸常情 ,倘原告關心其母林顏秀娥之病情,應會追蹤查詢複檢結果 ,豈可能會不加聞問之理。
⑶荷園長照中心於102 年5 月14日將林顏秀娥送至台大醫院北 護分院影像醫學部為X 光檢查後,其結果與4 月之檢查結果 一樣,該檢查報告已附在病歷上,構成病歷之一部,則醫師 應無再就檢查報告重抄一遍於病歷上之必要,是以原告指摘 被告未就檢查報告記載於病歷有違醫師法一節,顯有誤會。
⑷林顏秀娥經其家屬送至荷園長照中心照顧,荷園長照中心則 委託台大醫院北護分院指派醫師於每月一次前往從事巡診工 作,是以身為林顏秀娥家屬之原告與台大醫院北護分院間, 並無診療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巡診醫師僅能將林顏秀娥 之病情及檢查報告,向病人本身或荷園長照中心之陪巡人員 告知或溝通,並無法直接與病人之家屬告知或溝通,是原告 指稱被告並未盡其告知義務顯有醫療過失一節,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已將林顏秀娥於102 年5 月4 日至台大醫院北護 分院所為X 光檢查報告結果附於病歷上,已構成病歷之一部 ,應無重覆記載之必要。且荷園長照中心亦已於102 年4 月 間告知林顏秀娥之家屬有關林顏秀娥肺部疑似浸潤及腫塊病 灶之情,林顏秀娥及其家屬之原告即能追蹤或安排進一步檢 查與治療,而被告僅能將林顏秀娥之病情與檢查報告向林顏 秀娥或荷園長照中心陪巡人員告知或溝通,並無法直接與病 患之林顏秀娥之家屬告知或溝通,故被告並無向林顏秀娥家 屬告知或溝通之義務,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醫療 法規,尚乏依據,應無理由。
㈡林顏秀娥是否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延誤治療,致生死亡之 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已依荷園長照中心囑咐為林顏秀娥開立X 光檢查 單複診,且將檢查報告附在病歷上構成病歷之一部,並將複 檢結果告知林顏秀娥及荷園長照中心陪巡人員,但無法直接 與林顏秀娥之家屬告知或溝通,故被告並無向林顏秀娥家屬 告知或溝通之義務,被告之診療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已 如前述。矧荷園長照中心亦已於102 年4 月間告知林顏秀娥 之家屬有關林顏秀娥肺部疑似浸潤及腫塊病灶之情,林顏秀 娥及其家屬應於複驗結果後,向荷園長照中心詢問複驗結果 ,以追蹤或安排進一步檢查與治療,卻未為聞問,實無迨林 顏秀娥於事隔7 個月亡故後,再苛責被告未告知複驗結果之 理。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是其請求被告應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321 萬7,00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本院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