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42號
TPDV,104,訴,9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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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齊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貂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陳梅華(即成寶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又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齊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齊朋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日與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司)及訴外人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強鮮公司)進行合併,齊朋公司、強鮮公司為消滅公司, 存續公司為四海遊龍公司,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1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45122952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是原齊朋公司、強鮮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之四海遊龍公司概括承受, 故本件由原告四海遊龍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9萬6,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13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此部分金額為「89萬4,128元」,並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款(見本院卷第58、77頁)。核原告就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另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履行本件加盟契約即經營加盟店 之事實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亦 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8月25日與齊朋公司簽定「四 海遊龍鍋貼專賣店七堵分店」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齊朋公司提供「四海遊龍」及「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 標章、圖形、招牌、營業物料及經營技術予被告,被告應以 上開標章、圖形懸掛招牌,於遵從齊朋公司指導下,經營齊 朋公司所指定及提供之營業項目。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每月15日為上期貨款結帳日(即每月1日至15日止 之貨款),每月月底為下期貨款結帳日(即每月16日起至月 底之貨款),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管理基金,並訂有保證金分期約 定,被告每期應給付5,000元,管理基金則按被告每期貨款1 %計算。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因加盟店營業 所需之各項營業費用(如水電費、租金...等)均由被告自 行負擔。詎被告自103年10月起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分期保 證金及相關費用等,尚積欠103年10月貨款28萬3,008元、10 3年11月貨款28萬1,300元、103年12月貨款4萬4,425元、103 年9月30日被告簽收菜餃3共660元包,103年10至12月分期保 證金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5期)、103年10月至 11月管理基金5,621元【計算式:(283,008元+281,300元 +660元)1%=5,649.68元,僅請求5,621元】、103年12 月管理基金444元(計算式:44,425元1%=444.25元)、 103年10至12月文宣及DM費共計2,500元(即103年10月文宣 費400元、同年11月名片DM費1,200元、同年12月文宣及DM費 900元)、103年11至12月電費共計33,143元(即11月1萬9,7 67元、12月1萬3,376元)、103年11至12月瓦斯費共計31,40 6元(即11月2萬5,800元、12月5,606元)、103年10至12月 餐具費共計70,962元(即10月4萬5,117元、11月1萬6,576元 、12月9,269元),抵用券200元、人力支援薪資1萬5,600元 、103年10至12月租金18萬元,上述合計97萬4,269元(計算



式:28萬3,008元+28萬1,300元+4萬4,425元+660元+2萬 5,000元+5,621元+444元+2,500元+3萬3,143元+3萬1,4 06元+7萬962元+200元+1萬5,600元+18萬元),扣除齊 朋公司應給付被告之103年10至12月悠遊卡款(即10月1萬8, 613元、11月1萬2,629元、12月2,963元)及103年12月結貨 款3萬2,000元及103年12月退回餐具款1萬3,936元後為894,1 28元(計算式:97萬4,269元-1萬8,613元-1萬2,629元-2 ,963元-3萬2,000元-1萬3,936元=89萬4,128元)。為此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367條 、第369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書、銷貨統計表(依客戶+ 貨品代號)、簽收紀錄表、貨款保證金分期表、人力支援申 請單、單據表、臺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電費查詢結果、臺灣 電力公司收據、支票影本、瓦斯明細表、台北發貨物流中心 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收款明細表(依客戶)、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2條、第13 條及民法第367條、第36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分期保證金、管理基金、文宣費、DM費、餐具費、抵用券



及人力支援薪資,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電費、瓦斯費、租金之費用,上述合 計894,12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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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