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束霖新
束申新
束興新
束士新
張永石(Wilson Dominic Cheung)
張永年(Eric Cheung)
張伯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宋承陽
宋品穎
賴彥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束申新、束興新、束士新固曾以 本件被告宋承陽、宋品穎、賴彥含及訴外人宋煜燊、宋宜男 為被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區中央路七街124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束陳繼貞所 有,束陳繼貞於民國69年間死亡後,應由束陳繼貞之繼承人 即上開原告束霖新、束士新、束興新、束申新、束慶新及宋 束魯新(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宋承陽、宋品穎、訴外人 宋煜燊、宋宜男)繼承之,但為繼承之便,以繼承為原因借 名登記為束霖新、宋束魯新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 因束霖新嗣已同意將其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 給上開原告,故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繼承
及分割登記,將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上開原告,並依民 法第821 、767 條之規定訴請該等被告宋承陽、宋品穎、賴 彥含遷出系爭不動產等語,經本院調閱該案即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2030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原 告之主張,其本件係請求以系爭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原告業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 事實為起訴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12 頁),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遷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 自與系爭另案非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與系爭另 案當事人相同之部分,自非系爭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無違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辯稱:本件起訴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束霖新、束申新、束興 新、束士新為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 萬5000元。㈢原告束霖新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系爭建物遷出等語(見調字卷第3 頁),嗣於104 年3 月23 日準備程序當庭遞狀追加以張永石(Wilson Dominic Cheun g )、張永年(Eric Cheung )、張伯倫為原告,並擴張訴 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再於104 年3 月31日以更 正聲明㈠狀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4頁),嗣於104 年 4 月20日準備程序庭當庭更正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 第61頁),再於104 年5 月11日以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見 本院卷第74頁);又於104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庭確認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束霖新、束興新、束申新、 束士新各22萬4991元,並連帶給付原告張伯倫、張永石、張 永年各7 萬4997元,及均自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束霖新、束興新、束申新、束士新各8333元,並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張伯倫、張永石、張永年各2766元。㈢被告應 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返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末於104 年6 月12日就上開聲明第㈢項更正為「被告應自系 爭不動產遷出並返還給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其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母親束陳繼貞(已於69年間 死亡)所有,其繼承人為束士新、束霖新、束興新、束申新 、宋束魯新、束慶新。經原告束申新、束興新、束士新及束 慶新間協議,暫由大姊宋束魯新(已於101 年9 月1 日死亡 )、原告束霖新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各為權利範 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嗣束慶新於92年12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張永石、張永年、張伯倫,宋束魯新則於101 年9 月1 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宋承陽、宋品穎、訴 外人宋煜燊、宋宜男、宋超。於宋束魯新生前,原告曾同意 委由宋束魯新管理使用,然因宋束魯新死亡後,原告欲與被 告即宋束魯新之媳婦、孫子討論系爭不動產利用之事,卻遭 被告拒絕協議,故被告現共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侵害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因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近5 萬元,原告為 實質所有權人,故原告就各自之應有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101 年9 月1 日即宋束魯新死亡之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束霖新、束興新、束申新、束士新各22萬49 91元,並連帶給付原告張伯倫、張永石、張永年各7 萬4997 元,及均自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束霖新、 束興新、束申新、束士新各8333元,並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 伯倫、張永石、張永年各2766元。㈢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 出並返還給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宋束魯新與其子女宋鑫華、宋煜燊、宋宜男自束 陳繼貞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後,即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原告 自承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供宋束魯新使用,可見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成立分管契約,101 年9 月1 日 宋束魯新死亡後,被告宋承陽、宋品穎代位繼承宋束魯新之 權利義務,故繼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管契約繼續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被告賴彥含則係得其子女即被告宋承陽、宋品穎 之同意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均非屬無權占有。又倘本院認 定無分管契約存在,然因原告自承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宋 束魯新占有使用,故原告與宋束魯新亦有使用借貸合意,經
被告宋承陽、宋品穎代位繼承後,繼受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且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故該使用借貸契約仍屬有效, 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又關於請求數額部分,因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部分面積為187.99平方公尺,102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0480元,建物部分現值則為30萬4600元 ,故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為415 萬4635元【計算式:(土地 :187.99×20,480)+304,600 元=4,154,635 元】,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其年租金不得超過申報總價10%即41萬 5463元,即不得超過月租3 萬4622元,並以應有部分2 分之 1 計算,最高不得超過1 萬7311元。又因系爭不動產建物部 分屋齡近40年,且非位於繁華熱鬧地段,故原告主張租金為 每月近5 萬元,實屬過高。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義務,此部分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束陳繼貞所有,而束陳繼貞於69年11月19日 死亡。
㈡束陳繼貞之繼承人有6 名子女,即原告束霖新、束申新、束 興新、束士新及訴外人宋束魯新、束慶新。
㈢束慶新於92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張伯 倫、二子即原告張永石、張永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Wilson Cheung (即張永石)之出生證明及美國護照 、Eric Cheung (即張永年)之美國護照及出生證明、張伯 倫的出生證明、束慶新之死亡證明、本院104 年7 月21日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8、50 頁、第57頁、第59頁、第51至52頁)。 ㈣宋束魯新於101 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孫即被告宋 承陽、宋品穎(代位宋束魯新之長子宋鑫華繼承之)、其子 宋煜燊、其女宋宜男、其配偶宋超等情,並有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㈤系爭不動產嗣由宋束魯新、束霖新於70年6 月15日以繼承登 記為原因,各登記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 ㈥被告宋承陽、宋品穎為宋束魯新之孫子女、被告賴彥含為宋 束魯新之媳婦。
㈦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不動產,自得依民法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自 系爭不動產中遷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係自 10 1年9 月1 日即宋束魯新死亡之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日止,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數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物上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遷出系爭不動產並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規定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 取?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遷出系爭不動產並 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自應以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無權占有為要件。又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 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 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束陳繼貞之遺產,因束陳繼貞之全體 繼承人為便利繼承登記,故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宋束魯新、原告束霖新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故 實質所有權人應為束陳繼貞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宋束魯新 ,又宋束魯新死亡後,對於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亦由宋 束魯新之繼承人即被告宋承陽、宋品穎(代位繼承長男宋鑫
華之部分),及次男宋煜燊、長女宋宜男及宋束魯新之配偶 宋超繼承,故上開之人始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等語。 經查,束陳繼貞於69年11月1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即 原告束士新、束霖新、束興新、束申新、其女即宋束魯新、 束慶新,嗣束慶新於92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 永石、張永年、張伯倫,另宋束魯新於101 年2 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則為被告宋承陽、宋品穎、訴外人宋煜燊、宋宜 男、宋超等情。又宋束魯新曾於69年12月11日書立之字據3 張,其上均記載「今為辦理媽的遺產繼承,節省麻煩,故叫 在美之弟妹立拋棄繼承之字據,事實並非如此,故立此據為 證,如三心二意,天地不容」、「拋棄人:束士新、束申新 、束興新」等語,又上開字據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認定上開字據上筆跡與宋束魯新於花旗銀行開 戶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文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 等情,均有上開字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 3 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30342733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 表可證,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且上開鑑定結 果既未經被告證明有何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之情節,自應依據 上開鑑定結果,認束陳繼貞之全體繼承人確曾為辦理繼承方 便,僅以宋束魯新及原告束霖新為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宋束魯新及原告束霖新共有,權利範圍各 為2 分之1 ,然束陳繼貞之全體繼承人實無為上開遺產分割 之意,自應認系爭不動產實屬束陳繼貞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束霖新、束申新、束興新、束士新與宋束魯新、束慶新所繼 承,並於束慶新、宋束魯新死亡後,現由原告全體、被告宋 承陽、宋品穎、訴外人宋煜燊、宋宜男、宋超因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無疑。
3.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束霖新與宋束魯新間有分管契 約,或者係系爭不動產之全體繼承人間有分管契約,又縱無 分管契約,因原告已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且未經合 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仍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宋 束魯新曾寫信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有因漏水需修繕之情形, 並提供馬沙工程行之報價單,載明修繕之工項包括屋頂、排 水管、磁磚、鋁窗、油漆等項目等情,有宋束魯新之信函、 上開報價單附於另案卷宗為證(見另案影卷㈠第176 頁), 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核閱屬實,可見斯時宋束魯新曾向原告 索取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與一般分管契約由各共有人就 其分管部分各自為使用收益及負擔之情節迥異,而被告亦未 就原告與宋束魯新或被告有分管協議之情節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僅以宋束魯新曾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節
,推認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分管協議由宋束魯新或 被告占有使用等節為可採。另原告固曾於起訴狀表明「系爭 不動產曾經原告全體同意由宋束魯新使用」等節(見調字卷 第4 頁),然於起訴時,原告僅有束霖新、束申新、束新興 、束士新4 人,並不包括追加之原告即張伯倫、張永石及張 永年,難以之認定全體原告均自認上情;惟查,原告於10 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庭就「系爭不動產曾經原告全體同意由 宋束魯新使用」等節確認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斯時原告已當庭提出追加原告及擴張聲明聲請狀,追加 張伯倫、張永石及張永年為原告,猶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曾 經原告全體同意由宋束魯新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發生自認 之效力,故應認原告全體曾同意宋束魯新使用系爭不動產一 情。又原告固於104 年6 月12日表明於上開準備程序庭所指 「原告全體」不包括追加之原告張伯倫、張永石及張永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欲撤銷對於其上開準備程序庭之 自認;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3 項規定甚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情節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情形,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自應認原告 曾同意宋束魯新使用系爭不動產一情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原 告曾同意宋束魯新使用系爭不動產等節,應可採信。 4.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 死亡者,民法第47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查宋束 魯新於死亡前係本於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則宋束魯新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宋束魯新 死亡後,關於被繼承人宋束魯新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 使用借貸契約在內,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宋承陽、宋 品穎、訴外人宋煜燊、宋宜男、宋超繼承,且於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 之終止,自應由貸與人全體即原告對宋束魯新之上開繼承人 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主張其曾於系爭另案審理中當庭 對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3 頁), 然系爭另案僅係由本件原告束申新、束興新、束士新為另案 原告,並不包括本件原告束霖新、張伯倫、張永石、張永年 ,故原告束申新、束興新、束士新縱於系爭另案曾對被告為 終止之意思,然亦非由全體貸與人即本件原告對被告為終止 之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本院於審理中闡明原告應究
明行使上開終止權者是否為部分繼承人或為全體繼承人,經 原告復以「就分管為觀念通知,告知對方已經終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是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係以本件原 告全體對本件被告全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繼承 宋束魯新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權利義務者,除本件被告 宋承陽、宋品穎以外,尚包括宋煜燊、宋宜男、宋超,均如 前述,故原告以上開準備程序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亦非對因 繼承所繼受使用借貸關係之全體借用人為之,自難認原告已 合法終止被告宋承陽、宋品穎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宋承陽、宋品穎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 屬無據。
5.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 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 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 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宋承陽、宋品穎既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 ,則被告賴彥含經由被告宋承陽、宋品穎之同意與上開被告 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係本於占有連鎖之效果,揆諸前開說 明,自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彥含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不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如聲 明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取?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 ,分別占用系爭不動產,自不得任意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利得;又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以其 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無權占有致其所有權遭不法侵害為由,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既係 本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難認屬不法之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均 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宋承陽、宋品穎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既本於 繼承宋束魯新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 賴彥含既係本於被告宋承陽、宋品穎之同意使用而因占有連 鎖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遷
出系爭不動產並將之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物上返 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聲明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