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金癸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鄭章仁
鄭錦鴻
鄭俊鴻
鄭忠男
鄭勝旭
鄭勝和
鄭平彰
鄭元睿
鄭勝忠
鄭志偉
鄭鐘
鄭勝文
鄭禎鑫
鄭吉晞
鄭金塗
鄭禎祥
鄭明燦
鄭清文
鄭清鴻
鄭淑貞
鄭明堂
鄭凱文
鄭明濤
鄭聰耀
鄭仲祐
鄭明宏
鄭慶鴻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鄭志鵬
鄭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 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683 號裁定參照)。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 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 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 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 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之派下權不 存在,而原告雖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即按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之總財產價額,以排除被告之 派下權後原告依派下權所占比例可多分得之數計算(見本院 卷㈠第5 、6 頁、卷㈡第54頁反面、78、141 頁),惟依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既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鄭 守義公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 祀公業鄭守義公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 算其價額。又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之總財產即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4 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24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 1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1,000 元、53萬0,500 元、74萬元 、74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至10 頁),則系爭4 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應為1 億7,64 5 萬5,500 元(計算式:524 平方公尺×32萬1,000 元+3 平方公尺×53萬0,500 元+9 平方公尺×74萬元=1 億7,64 5 萬5,500 元),而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1 億6,61 9 萬3,500 元或1 億6,944 萬1,725 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地籍圖、空照圖、建物分布圖、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78、80至84頁), 惟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爰參酌系爭4 筆土地面積、位置、交通狀況及商業發展 情況(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地圖)、系爭4 筆土地為袋地並 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已恆較一般正常交易價值為低等節,認 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4 筆土地之價額,應屬適當。再本件被 告稱其就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 之比例為3 分之1 (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81 萬8,500 元(計算 式:1 億7,645 萬5,500 元×1/3 =5,881 萬8,500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1 萬8,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2萬9,61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 萬3,373 元,尚應補繳49萬6,243 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 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萬 6,243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