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11號
TPDV,104,訴,811,20150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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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施維政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羅春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母施○○(下稱施○○)及施郭○○(下稱施郭 ○○)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許林○○(下稱許林○ ○)所買受,惟系爭建物竟遭被告誤認為施郭○○單獨所有 ,於同年3月間對施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5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施○○於審理程序中無權代理施郭○○簽署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施○○於 102年1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施郭○○及原告胞姐 共同繼承取得。原告繼承系爭建物後,在該屋懸掛招牌,並 出資裝潢,因此原告對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嗣被告於104 年2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建 物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773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該執行 程序已造成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虞,應予撤銷;況系爭土地於68年重測前,並未包含系爭建 物坐落之土地,重測後始包含之,因此系爭建物係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是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程序中,施○○自始自 承系爭建物係施郭○○所有;又施郭○○另案於本院對被告 提起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訴訟,於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其係繼 受許林○○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 考據施郭○○於92年10月17日出具予被告之陳情書,內容復



敘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是故,僅施郭○○一人對系爭建物 具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原告即使在系爭建物內裝潢,裝潢之 物業已因附合關係而成為系爭建物一部份,原告當不得主張 對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對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依據最高法院判例,事實上處分權不 得排除強制執行權利,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被告於93年3月間對施郭○○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5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繫屬在案,於審理程序 中,施耀鐘均以施郭○○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應訴,並有施郭 ○○簽立之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嗣施○○並代理施郭○○ 簽署系爭和解筆錄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521號全卷宗在卷。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記載:「被告施郭○○無權佔用原告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四八平方公尺(使用現狀如附件 現場照片)被告願維持現狀使用,但原、被告間無租賃或借 貸關係存在。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㈠不履行第一項和解 條件;㈡未維持原有使用現狀或有增建或改建之情事;㈢原 告須使用或處理該土地時,其地上建物被告同意無條件自行 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且不主張任何拆遷補償之權利」等語 ,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㈣、施○○於102年1月9日死亡。
㈤、被告於104年2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施郭○○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 全卷宗在卷。
㈥、施郭○○於100年間,對本件被告提起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 訴訟,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施郭○○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 、第114-118頁)。
㈦、施郭○○於103年間,對本件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 效等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51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施郭○○不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於 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 之訴,現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1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繼承施○○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因裝 潢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自得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等情,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㈢被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存在?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 為之執行程序?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設有規定,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 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 執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聲請 拆除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原告與其母及其胞姐共同 繼承自施○○,而施○○遺產未經分割,原告之母及胞姐亦 未拋棄繼承,此為原告不爭執,是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應為原告及其母、其胞姐等三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 。惟系爭執行事件中應拆除之系爭建物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以系爭建物為施郭○○單獨所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 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建物有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 意旨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 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 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 ,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建物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就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乙 節,原告主張施○○及施郭○○共同出資向許林○○購買, 施○○死亡後,由原告、原告胞姐及施郭○○等三人共同繼 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 有權之存在,且原告復對系爭建物懸掛招牌及裝潢等語,是 本件應由原告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及自己取得所有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許林○○書立之同意書1紙,資為佐證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許林○○受讓予施○○ 及施郭○○二人等情,然考據該同意書內容,僅記明許林○ ○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施郭○○一 人,通篇則未提及施○○,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8頁),實難據該同意書認定施耀鐘有何出資購買系爭 建物而繼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是以原告繼承施○○就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疑。原告另主張其對系爭建物 懸掛招牌,並出資裝潢,因此原告取得所有權云云,原告確 對系爭建物懸掛招牌並予裝潢乙事,為被告不爭執,並經原 告提出照片1幀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以信實,惟縱 招牌及裝潢物不得任意與系爭建物分離,亦已因附合而成為 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仍不得執此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因 此取得所有權。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建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8年重測後與重測前面積不一,土地 重測後系爭建物始納入系爭土地範圍內,而系爭建物早於45 年已有設立門牌,是系爭建物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 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與本件原告是否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涉,本院自無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㈢、被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得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始得提起。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 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況就其中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施耀鐘而 與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本件顯乏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據以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自不能准許。五、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 其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亦無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其對本件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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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