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賴俊凱
王碧忠
徐青立
陳金柱
黃麗玉
林欣錦
胡麗娜
陳素蘭
郭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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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家鳳
孫復芳
莊雪玉
王兢婕
黃麗卿
林育德
陳洛喬
詹惠娟
陳秀榮
廖慶學
林淑容
范雅琪
蕭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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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培蘭
被 上訴人 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4年7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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