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吳自芬
原 告
兼訴訟代理
人 崔希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呂昂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丙○○於民國103年3月23日在知名影片分享網站 Youtube中瀏覽一部由日本人所發布關於當時台灣學運之 影片後,分別用自己於Youtube註冊的兩個帳號「Tsuei Jack」及「丙○○」,於留言處發表自己之見解,並有「 Lu OngSuh」(即被告)及另一會員「宥翔黃」回應原告 ,惟原告二人因而受到被告文字上之羞辱,茲臚列三者對 話如下,有Youtube網站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2至14頁) 可稽:Tsuei Jack:「You Japanese, back to your lousy country」。Tsuei Jack:「If you curse my president, I'll damn you emperor…Are you happy? 」。丙○○:「日本人不要管台灣的閒事」。宥翔黃:「 +丙○○ 為何不能管?」。Lu OngSuh(即被告):「因 為中國政府連自己的地方都管不太好(新疆~西藏~)中 國人就以為大家都只能管自己的事XDDDDDDD請不要跟他們 計較,因為他們不知道世界是甚麼樣子」。Tsuei Jack: 「+宥翔黃 你是日本人嗎?我家管小孩,關鄰居屁事? 」。Tsuei Jack:「+ Lu OngSuh 因為日本政府連自己 的地方都管不太好(核爆)日本人就以為大家都只能管自 己的事XDDDDDDD請不要跟他們計較,因為他們不知道世界 是甚麼樣子」。Lu OngSuh:「+ Tsuei Jack 你家小孩 ~?你跟別人偷生的歐~還是我跟你老婆生的XDD在台灣 ~日本~美國 你管小孩太過火了鄰居也是會出來講話的 啊~這就是人情味~你可能不太清楚這個世界是甚麼樣子 ~還有你照樣造句有夠爛一點邏輯都沒有 對對子不是說
出來就好 也要講點邏輯概念。中國文化傳統你到底有沒 有啊XDDD加油好嗎~」。原告丙○○斯時因覺遭被告言語 侮辱而至警察局報案,惟被告受通知後,非但絲毫不知反 省,仍持續於該討論串下以帳號「Lu OngSuh」嘲諷原告 丙○○,亦有Youtube網站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5頁)可 稽:「他還真的去警察局報案了。抗壓性有夠低的。有點 競爭力好嗎」。由上開言論可知,被告發表言論狂妄自大 ,且完全不在乎自己所發表之言論已讓他人感到難堪、羞 辱,行徑十分囂張,且被告業已於104年6月12日自承此言 論為「嘲諷」原告之意,使原告丙○○倍感受辱。(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1、被告公然於知名影片網站Youtube之公開影片下方留言處 指摘原告丙○○「你家小孩~?你跟別人偷生的歐~還是 我跟你老婆生的XDD」,無疑是在不特定人得以網站瀏覽 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文字嘲諷原告丙○○,似意指原告對 於該影片的看法極為可笑,惟被告所為該等謾罵之文字, 已羞辱至原告丙○○及其配偶即原告甲○○之節操,蓋該 等語詞已涉有影射、指稱原告夫妻二人生活之不檢點,已 足使原告二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又依社會一 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亦會認為「小孩係你跟別人 偷生」、「我跟你老婆生的XDD」等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 格尊嚴、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而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
2、按被告於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可不同意原告丙○○發表之看 法,惟被告卻復持相當輕蔑之口吻羞辱原告夫妻二人之品 德、操守及內涵,甚至於嗣後再次譏諷原告丙○○「抗壓 性有夠低的 有點競爭力好嗎」等語,直指原告丙○○抗 壓性低、無競爭力,使全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且觀被告係擁有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之高材生,論其年 齡、學識等,應能正確判斷其所述文字表達及使用之適當
性與否,故被告所為之上開文字用語,已足以貶損原告夫 妻二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足生損害於原告二人之 名譽,使原告二人精神上所受到的難堪至今仍無法平復, 痛苦實難以名狀,故被告對原告二人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職是之故,原告等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附件所載 之方式登報向原告二人道歉,及將附表所示之網頁刊登移 除,以稍彌其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 小於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在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A1頁版各壹日,並將如附 表所示之網頁刊登移除。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指按照自己的意願 表達意見和想法的政治權利,有時也被稱為意涵更廣泛的 表達自由。它通常被理解為充分表達意見的自由,當中包 括以任何方式尋找、接收及發放傳遞資訊或者思想的行為 。言論自由的權利在任何國家通常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限 制,例如發表誹謗、中傷、猥褻、煽動仇恨或者侵犯版權 等言論或者資訊的行為都被禁止,而表達意見時也需要注 意時間、地點和禮儀。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及美國憲法第 一修正案明言保障言論自由的權利,確認言論自由的基石 重要性,也一方面突顯其脆弱需受保障的面向。世界人權 宣言第19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國際人權法 中亦確認言論自由為一項人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9條指「人人有權在不受干涉下持有意見及主張」 及「每個人都有權利自由發表主張和意見,此項權利包括 尋找,接收和傳遞資訊和思想的自由,而不分任何媒介和 國界。」但第19條亦指出,這些權利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 ,行使時必須尊重 他人權利或名譽,確保國家安全及公 共秩序不受影響(本院卷第54至57頁)。準此,被告固然 可以就日本人支持學運之正當性之議題發表評論,但在發 表相關言論時仍應尊重他人之權利或名譽,然查被告在 Youtube網站上回應原告丙○○之發文中所使用「你家小 孩~?你跟別人偷生的歐~還是我跟你老婆生的」等文字 ,在一般社會通念中,「跟別人偷生孩子」即有指稱某人 違背婚姻忠貞義務在外面亂搞男女關係之意涵;而「我跟
你老婆生孩子」則有指稱某人之妻子違背婚姻忠貞義務在 外面亂搞男女關係以致讓某人戴綠帽子之雙重意涵在內, 甚至涉有暗示被告與原告甲○○之間曾經發生性關係而致 生子之意涵在內,用語不僅粗鄙之至,且明顯具有性意涵 及侮辱他人之性質,用語不僅粗鄙之至,且明顯具有侮辱 他人之性質,足使任何人聽聞之均應感受到人格尊嚴受到 嚴重冒犯、羞辱;尤其對於身為注重名節的女性的原告甲 ○○而言,「我跟你老婆生的(孩子)」一語明顯涉有性 意涵,更是冒犯其名節尤甚!何況被告係公然在網路上發 言,更加令原告二人感到十分難堪。而被告乃國立臺灣大 學的研究生,身為國內一流學府的高材生,其使用該些語 詞時,當不可能不知該些語詞在社會通念上都是足以嚴重 侵害對方及對方配偶之人格尊嚴的用語,卻仍然恣意為之 ,雖然被告辯稱其使用該些用語乃是表示「支持學運的日 本人不可能是原告丙○○的小孩」,但被告於答辯狀中亦 自認其用語粗鄙,而該些粗鄙之用語在社會通念上既已足 以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尊嚴,即顯然已逾越言論自由受保 障之範疇。抑有甚者,被告臨訟雖表示自已用語粗鄙,但 其迄今不但未曾對其粗鄙之用語向被告二人表示任何悔悟 及道歉之意思,反而以打贏刑事妨害名譽之官司而沾沾自 喜,繼續在「FACEBOOK」的社群網站中大放厥詞,繼續以 負面之言詞攻訐批評原告丙○○,更見其惡性不改。 2、再按,被告於本件一再以其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為由而置辯,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 可資參照。由此可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權責任與刑法之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本就不相同,名譽有無受到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人格尊嚴是否受到損害作為 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在網路之相關發言乃是以侮辱性之詞 語羞辱原告二人,客觀上已足以侵犯原告二人之人格尊嚴 ,業如前述,因此,縱使被告之行為已獲得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但其行為仍應對原告二人之人格權構成侵害;而 被告嗣後又再次在網路上譏諷原告丙○○「抗壓性有夠低 的有點競爭力好嗎」等語,直指原告丙○○抗壓性低、無 競爭力,使全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足以貶損 原告丙○○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該行為更使原告二人
精神上所受到的難堪迄今仍無法平復,茲因原告生平第一 次遭人如此羞辱,心情大受打擊,不但無心工作,甚至對 於臺灣大學生、研究生之教育感到失望至極,而讓正就讀 於台灣師範大學的孩子休學轉至國外念書,只因擔心孩子 也變成與被告相同把言語當成嘲諷別人的工具,卻不願意 坦承錯誤之人,痛苦實難以名狀,故被告自應對原告二人 負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質疑網路帳號「Tsuei Jack」是否等同原告丙○○ 本人及辯稱無法特定其發言係針對原告丙○○云云,然 本件於刑事程序中業經原告丙○○提供檢方護照比對確認 為原告本人,且被告為上開發言內容時,於開頭特地標註 原告丙○○之帳號「+ Tsuei Jack」,顯見以任何第三人 身份看見上開留言時,均得以知悉被告係針對原告丙○○ 所言,實臻明確,被告所言實為臨訟強辯之詞,顯屬無稽 。
4、又被告稱原告丙○○發函至台灣大學校方之舉動為「威嚇 」行為,已讓其備受打擾云云,亦屬無稽,查原告寄此書 函之用意不過係想藉學校教育之力能夠勸導被告其於網路 上發表偏激、嘲諷之言語為不適當之行為,達到學校能夠 教育學生之初衷目的,且文中並無任何威嚇、要脅之用語 ,反觀被告至今仍完全不思自己行為失當而一昧怪罪他人 行為無意義,令原告深感驚愕。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於103年3月20日,一名網路帳號「KAZUYA Channel」的日 本網友,於Youtube發表一則支持學運之影片(本院卷第 42、43頁)。於該則影片討論串下,一名網路帳號「Tsue i Jack」的網友發表「You Japanese, back to your lous y country」、「if you curse my president.I'll damn you empreror…Are you happy」之言論。其後並有另一 名代號為「丙○○」的網友發言(即告訴人),表示「日 本人不要管台灣的閒事」,約莫的表達出,認為「日本人 不應該針對我國學運予以評價或討論」之主張,因此激起 了一連串的討論(本院卷第44頁)。針對代號「丙○○」 網友(即告訴人)之發言,網路帳號「宥翔黃」的網友即 反對,回應「丙○○」網友(即告訴人)之主張,反問告 訴人「+丙○○為何不能管?」被告亦反對告訴人之主張 ,即語氣平和,順勢以代號「Lu OngSuh」,發言「因為 中國政府連自己的地方都管不太好(新疆─西藏)中國人 就以為大家都只能管自己的事XDDDDDDD請不要跟他們計較 ,因為他們不知道世界是什麼樣子」(本院卷第42、43頁
)。惟,此時告訴人外之第三人即網路帳號「Tsuei Jack 」之網友,似為捍衛告訴人(即網路帳號「丙○○」)之 主張與立場,不願意良性討論,開始出言挑釁,直接針對 網友「宥翔黃」出言不遜的回應:「+宥翔黃你是日本人 嗎?我家管小孩,關鄰居屁事?」並刻意模仿被告之用詞 ,嘲諷被告:「+ Lu OngSuh因為日本政府連自己的地方 都管不太好(核爆)日本人就以為大家都只能管自己的事 XDDDDDDD請不要跟他們計較,因為他們不知道世界是什麼 樣子」企圖激起筆戰(本院卷第44頁)。被告認為就告訴 人所開啟之討論,即「日本人是否得針對我國學運予以評 價或討論」一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隨即順應網路帳號 「Tsuei Jack」所舉之事例,即「你是日本人嗎?我家管 小孩,關鄰居屁事?」(依據一般社會通念,Tsuei Jack 欲藉此影射其指責日本人不要針對我國之學運批評,如同 管自己的小孩,不需要他人插手。),貼文反問帳號 Tsuei Jack,「+ Tsuei Jack你家小孩?你跟人偷生的歐 ~還是我跟你老婆生的XDD在台灣~日本~美國你管小孩 太過火了鄰居也是會出來講話的啊~這就是人情味呀~你 可能不太清楚這個世界是怎麼樣子~還有你照樣造具有夠 爛一點邏輯也沒有對對子不是說對出來就好也要講點邏輯 概念。中國文化你到底有沒有啊XDDD加油好嗎~」。透過 上開文字被告欲表達三個重點,第一、該支持我國學運的 日本人,不可能是被告老婆生的,故該日本人不可能是 Tsuei Jack的小孩;第二、就算是自己家的小孩,鄰居也 是會來關心,正如同我國發生學運,他國人也可以來關切 ;第三、針對Tsuei Jack之嘲諷行為,進行對其國文造詣 之評價。被告縱然文字稍嫌粗鄙,但僅是就「日本人是否 得針對我國學運予以評價或討論」之主題,針對Tsuei Jack網友之嘲諷文字,為了捍衛自己之主張所為之自辯行 為,此亦是就此主題所為之適當之評論,其中絲毫無陳述 事實之成分,客觀上亦不會貶低Tsuei Jack於社會上之地 位。孰料,Tsuei Jack網友竟回應:「+ Lu OngS uh呂同 學,你台大怎麼畢業的?學校教你隨便誹謗別人嗎?不被 告嗎?」。被告方意識到Tsuei Jack生性敏感,無繼續討 論此議題之誠意,即無繼續與之糾纏。又本討論串內,代 號「丙○○」之網友(即告訴人)於開啟本討論串之,皆 未在再出面回應。又無論係「丙○○」或是「Tsu ei Jack」,被告皆與之素昧平生,無任何糾葛。然而,沒想 到事過境遷,告訴人丙○○竟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 訴,主張網路帳號Tsuei Jack即其使用之分身帳號,而被
告針對Tsuei Jack之發言(而非該討論串下代號「丙○○ 」),侵害告訴人丙○○之名譽。
(二)告訴人提起之妨礙名譽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寒 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20日判決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判決聲請再議(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61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28日審核後予以駁回。丙○○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89號),最後裁定結果 為聲請駁回,其理由略述如下。
1、本案告訴人之一丙○○除了使用本名以外,另使用「 Tsuei Jack」之帳號名稱在上述網頁留言,是就客觀上觀 之,在網路之虛擬世界中「Tsuei Jack」是否等同於告訴 人之一丙○○本人已非無疑,況該網頁並非特定社群組織 ,一般人均可進入留言,則被告上開文字是否即係針對告 訴人之一丙○○發言,而使一般人均得特定對告訴人之名 譽為負面評價,均非無疑。
2、又被告於上開留言之前,告訴人之一丙○○確以「Tsuei Jack」名稱留言「你是日本人嗎?我家管小孩,關鄰居屁 事?」等語,自客觀觀之顯係藉隱喻方式指責日本人不要 針對我國學運批評,應屬當然;被告隨後留言上開文字, 前後文中並加上網路虛擬世界中之「XD」符號,該符號按 代表笑臉之網路言語,整句觀之,含有俏皮之玩笑話語之 意涵。是被告係依循「Tsuei Jack」之隱喻,隨後針對日 本人支持學運之正當性之議題發表評論,並非僅屬陳述特 定事實,更非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虛構事實,及基於專 為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應無真實惡意可言。告訴人之執 陳詞指稱被告於網頁上所作之留言,有羞辱告訴人之節操 、品格操守等之情事等語,似有誤解。
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審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均認為被告所留 上開言論係屬於針對日本人支持學運之正當性之議題討論 脈絡之下,依循「Tsuei Jack」之隱喻所發表之意見,並 未使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故不符合民法第184條。告 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權 利既無受到侵害,亦無法適用民法第195條。 4、由此可見,客觀觀之,本人之言論確實是針對公共議題之 意見,而非針對特定個人或其配偶。原告對於整段留言斷 章取義,無視自身言論的隱喻,以及針對學運討論之脈絡 ,因此認定本人言論有羞辱原告,實乃誤解。又,本人不
認識原告,亦不知其是否有配偶或子嗣,更可證明本人言 論並非針對其配偶或子嗣,故本人之言論根本沒有毀損原 告等之名譽。針對本人後來之留言「…抗壓性有夠低的 有點競爭力好嗎」等語,本人是對於其向警方提告及濫訴 作出評論,且在句末以問句結尾,可見此言論僅為嘲諷, 並不會對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原告丙○○除濫訴外,更 在接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判決書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處分書後,以公文形式行文本人受教及工作處(本院卷 第69至72頁),要求臺灣大學校方針對本人於下班後的行 為懲處。此等類似威嚇的舉動已讓本人備受打擾,且會擔 憂原告是否會有更激烈的舉動。
(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中,Tsuei Jack的留言,在本人 記憶中其原句應為:Fuck you Japanese, back to your fucking country。由於對方原句粗鄙,且對於原影片中 所提及之公共事務太過偏激,因此才於下方使用嘲諷態度 留言。對方原句在其向警方報案後經過編輯,雖在本人印 象中於警方調查過程中看過原句,但證據調查有困難,不 請求調查證據。亦不否認原證的真正。原告丙○○對於本 案件實為濫訴,原告向警局報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已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寒股偵字第11490號 )(本院卷第62、63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駁回(103年度巨股上聲議字第5617 號)(本院卷第64、65頁)。原告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聲請駁回(103年度聲判 字第189號)(本院卷第66至68頁)。如今原告又提起民 事訴訟。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或臺北市大安區臺灣大學 實驗室內,以電腦連結上網,並在「YOUTUBE」網站之「 日本媒體報導臺灣學生強佔立法院」影片網頁(http:/ /www. youtube.com/watch?v=wZA9bhcT0-Q)內使用帳號 名稱「Lu OngSuh」登入後,在上開網頁上對原告「Tsu ei Jack」之帳號留言「你家小孩~?你跟人偷生的歐~ 是我跟你老婆生的XDD在台灣、日本、美國,你管小孩太 過火了,鄰居也是會出來講話啊,這就是人情味呀,你可 能不太清楚這個世界是怎麼樣子,還有你照樣造句有夠爛 一點邏輯也沒有,對對子不是說對出來就好,也要講點邏 輯概念,中國傳統文化你到底有沒有啊XDDD,加油好嗎~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二)原告丙○○(使用帳號名稱「丙○○」及「Tsuei Jack」 登入),原告以「Tsuei Jack」名稱留言「你是日本人嗎 ?我家管小孩,關鄰居屁事?」等語。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網頁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 。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發表張貼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1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將張貼於http://www.youtube.com/watch? v=wZa9bhcTO-Q網站內容移除,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啟示(內容詳本院卷第10頁)刊登於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A1頁版 各壹日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發表張貼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又按「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 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 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 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 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 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 ,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 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 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 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2、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617號處 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89號駁回確定在案,
業經調取各揭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89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
3、經查:
①本案影片係由帳號名稱為「KAZUYA CHANNEL」之人,於 103年3月20日刊登在「youtube」網站,影片主題與我國 103年3月18日學生佔領國會事件相關,影片隱私設定為公 開影片,且影片下方開放留言功能,有「youtube」網站 帳號之人,除得於登入帳號後以帳號在影片下方留言外, 亦得以帳號針對留言再加以回覆,回覆時,若以「+」號 加上他人帳號名稱,有指定特定帳號之回覆功能,而無論 是影片、留言或回覆,均為不特定人所得瀏覽。聲請人在 「youtube」網站之帳號名稱為「Tsuei Jack」及「丙○ ○」,被告之帳號名稱則為「Lu OngSuh」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案影片網頁截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至15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 真實。
②原告除了使用本名「丙○○」外,另使用「Tsuei Jack」 之帳號名稱在上述網頁留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客觀 上觀之,一般人在網路之虛擬世界中就「Tsuei Jack」是 否等同於原告丙○○本人,已非無疑。況原告亦陳稱,原 告於刑事程序中提供檢察官護照比對確認為原告本人,益 見就一般人而言,在網路之虛擬世界中客觀上尚無法確認 「Tsuei Jack」即等同於原告丙○○本人,即一般人可能 認為「Tsuei Jack」與丙○○係不同之人,況且該網頁並 非特定社群組織,一般人均可進入留言,則被告上開文字 是否即係針對原告「丙○○」發言,而使一般人均得特定 對原告之名譽為負面評價,即有疑義。足見,原告主張: 被告為上開發言內容時,開頭特地標註帳號「+ Tsuei Jack」,顯見以任何第三人身份看見上開留言時,均得以 知悉被告係針對「原告丙○○」所言等語,尚難採信。 ③觀之系爭網頁,原告與被告間之留言及回覆過程依時序略 以:
「Tsuei Jack:You Japanese, back to your lousy country
Tsuei Jack:If you curse my president, I'll damn you emperor....Are you happy?? 丙○○:日本人不要管台灣的閒事
宥翔黃:+丙○○為何不能管?
Lu OngSuh:因為中國政府連自己的地方都管不太好(新疆
~西藏~)中國人就以為大家都只能管自己的事XDDDDDDD 請不要跟他們計較,因為他們不知道世界是甚麼樣子 Tsuei Jack:+宥翔黃你是日本人嗎?我家管小孩,關鄰 居屁事??
Tsuei Jack:+Lu OngSuh因為日本政府連自己的地方都管 不太好(核爆)日本人就以為大家都只能管自己的事XDDD DDDD請不要跟他們計較,因為他們不知道世界是甚麼樣子 Lu OngSuh:+Tsuei Jack你家小孩~?你跟人偷生的歐~ 還是我跟你老婆生的XDD在台灣~日本~美國你管小孩太 過火了鄰居也是會出來講話的啊~這就是人情味~你可能 不太清楚這個世界是怎麼樣子~還有你照樣造句有夠爛一 點邏輯也沒有對對子不是說對出來就好也要講點邏輯概念 。中國傳統文化你到底有沒有啊XDDD加油好嗎~? Tsuei Jack:+Lu OngSuh呂同學,你台大怎麼畢業的?學 校教你隨便誹謗別人嗎?你不怕被告嗎?」,有原告提出 之本案網頁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 ④由上開留言及回覆過程可知,原告先就本案言論表達關於 日本人得否評論我國事務之意見後,分別由訴外人帳號名 稱為「宥翔黃」之人及被告回覆表達對原告意見之質疑; 原告嗣以「Tsuei Jack」指定宥翔黃回復稱:「你是日本 人嗎?我家管小孩,關鄰居屁事??」,即使用「小孩」 、「鄰居」作為內國事務與外國之譬喻,以隱喻方式指責 日本人不要針對我國學運批評;原告回覆被告稱:「因為 日本政府連自己的地方都管不太好(核爆)日本人就以為 大家都只能管自己的事XDDD DDDD請不要跟他們計較,因 為他們不知道世界是甚麼樣子」,被告則指定原告回覆, 以回應原告上開之回覆內容。綜觀上開言論內容均屬針對 「日本人得否評論我國事務」之主題,其中被告系爭言論 顯係依「Tsuei Jack」上開關於小孩之譬喻,表達對於日 本人支持學運正當性之議題發表評論,對於「Tsuei Jack 」意見之反對、質疑,核非僅屬「事實性陳述」,且從被 告使用之網路世界符號「XD」(代表大笑之網路言語), 足見被告之意見、評論帶有戲謔意涵,核非屬「事實性陳 述」。況且,被告係針對「Tsuei Jack」而為上開回覆內 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可 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4、綜上所述,被告所發表張貼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將 張貼於http://www.youtube.com/watch?v=wZa9bhcTO-Q網 站內容移除,並請求被告將附件道歉啟示(本院卷第10頁
)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 版A1頁版各壹日,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 小於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A1頁版各壹日,並將如附表所 示之網頁刊登移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