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08號
TPDV,104,訴,60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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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施振欽
      施林素珠
      SHIH STEVEN
      SHIH THOMAS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施昌榕
      蔡宜文
原   告 陸知菡
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寶成
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高嘉鴻
      鄭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 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4 條之8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嗣後追加民法第111 條、第11 3 條、第226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每人新臺 幣(下同)43,800元,及賠償原告每人131,400 元;嗣後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75,200 元。經 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與其他4 家旅行社公司合 辦之歌詩達郵輪(下稱歌詩達郵輪)日本鹿兒島及長崎旅遊 6 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出發日期為103 年7 月7 日,旅遊費用為每人43,800元(包含鹿兒島、長崎陸上自費 行程)。詎於系爭旅遊出發日期屆至前,因浣熊颱風預測路 徑與系爭旅遊航程路線雷同,恐對系爭旅遊有所影響,被告 卻仍於103 年7 月7 日通知原告行程未變動,應於登船時間 前搭乘接駁車前往基隆港,然於所有旅客登船後,歌詩達郵 輪卻立即通知因颱風影響無法前往日本,須先行航向高雄港 ,嗣後卻未在高雄港停泊,再於103 年7 月8 日通知旅客航 程更改為停泊香港,與系爭旅遊航程應包含經過沖繩海域前 往鹿兒島、長崎觀光顯然不同,被告未徵得旅客同意即變更 航程,未具備系爭旅遊應有之品質、價值,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未依旅遊契約履行;又被告於系爭郵輪開航前已知 悉航程會改變,卻故意未徵求原告同意,卻逕為強制執行系 爭旅遊,該契約應屬無效;嗣後被告變更航程至香港,亦屬 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甚且被告不法拘束原告人 身自由及旅遊時間浪費,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514 條之8 、第111 條、第113 條、第226 條、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旅費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倍之罰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75,2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出發前3 日固有新聞報導浣熊颱風形成 ,但因該颱風形成於關島海域,西向菲律賓前進,未有具體 客觀資訊可斷定其未來行進速度與路線,且歌詩達郵輪與主 管機關均未有變更行程之通知及警示,遂乃按預定計畫執行 行程,豈料旅客登船後,颱風行進路線丕變,始有郵輪停靠



地變更之情;再參以郵輪旅遊有其特殊性,係藉由航行於海 洋之大型客輪作為旅遊行程主體內容之特殊旅遊型態,故郵 輪旅遊實為船艙住宿、船上人員專屬服務、餐食、各類影音 饗宴與船艙外所有娛樂軟硬體等相關船上一切設施享用之總 和,而非如陸上旅遊觀光著重遊覽等,此外鹿兒島、長崎之 岸上觀光旅遊活動為加購選項,旅客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或 待在郵輪上,是從系爭旅遊行程性質以觀,岸上觀光並非旅 遊重心,郵輪並非交通工具載送旅客至國外進行觀光之旅遊 行程,而為系爭旅遊之目的地,自無存在不可替代性;況歌 詩達遊輪啟程後,船長獲知日本那霸港封港訊息,旋依當時 氣象報告、海象圖相關資料航向高雄港暫避風浪,在準備北 轉航向鹿兒島、長崎,惟於103 年7 月8 日駛達高雄港外海 時,因風浪過大,船常衡量人身安全取消入港,又因颱風行 進速度緩慢無法依既定行程順利停靠鹿兒島、長崎,遂決定 停靠香港,且因歌詩達遊輪公司於出航前未曾對被告作出變 更行程通知,被告僅得依約履行,是以,本件未停靠鹿兒島 、長崎非可被告可得預料,實因颱風實際走向、強度或行進 速率變化難測,屬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為不可抗力事由 ,被告免負給付之義務;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 條之8 規 定請求時間浪費之損失,卻未舉證證明損失為何,甚且岸上 觀光時數未達1 日,而系爭旅遊長達6 日5 夜,扣除岸上觀 光行程,原告確實均得使用系爭歌詩達遊輪相關設施,自無 浪費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歌詩達郵輪假期(愛上維多利亞(內艙四人一室)、基隆、 鹿兒島、長崎六日(含稅、岸上觀光)旅遊團即系爭旅遊為 被告與訴外人百威旅行社、東南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及鳳凰 旅行社承辦,於103 年7 月7 日開航,原告向被告報名參加 系爭旅遊,並已繳交旅遊團費每人43,800元。 ㈡系爭旅遊於103 年7 月7 日自基隆港出發後,以為迴避強烈 颱風「浣熊」外圍環流影響,當日變更航程航向高雄港,並 於翌日取消進入高雄港,且以強烈颱風「浣熊」影響日本九 州為由,變更航程前往香港,停留2 日1 晚。
㈢兩造並未簽署系爭旅遊契約。
㈣被告、百威旅行社、東南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及鳳凰旅行社 系爭旅遊結束前之103 年7 月11日,因歌詩達遊輪變更航程 轉停香港,提出補償方案⒈已繳納鹿兒島、長崎案上觀光費 用5,000 元,被告全數退還;⒉補償退費每人5,000 元,但 原告並未接受且未受領。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旅遊未徵得旅客同意逕自變更航程前往 香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履行系爭旅遊,屬給付不 能,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旅遊契約亦因被告未徵得原 告同意變更航程而無效;又被告不法拘束原告人身自由及旅 遊時間浪費,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4 條之8 、第111 條、第113 條 、第226 條、第255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旅費,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倍之罰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旅遊是否因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能履行?㈡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14 條之8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時間之浪費,是否有據? ㈢系爭旅遊契約是否符合民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被告並應 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㈥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 倍罰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旅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能履 行?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 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 、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153 條、第514 條之1 定 有明文。準此,旅遊契約即為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之契 約,而旅遊服務契約成立之要件為兩造對於旅遊服務、旅遊 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⒉查,稽之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見本院卷卷一 第13頁),其上記載團名為「7/7 愛上維多利亞、基隆、鹿 兒島、長崎6 日(含稅、岸上觀光、基隆港及桃園來回接送 、小費等)」、團費為43,800元、「本人即持卡人同意替旅 客黃寶成陸知菡等共2 人支付此次旅遊相關費用」,及佐 以卷附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月結單、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施昌 榕消費明細記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告參加系 爭旅遊之團費均以信用卡支付,而揆之被告信用卡授權書既



已記載團名、團費,顯然兩造就系爭旅遊之必要之點業已合 致,系爭旅遊契約縱未簽署,依法仍屬成立。被告固提出證 一系爭旅遊行程介紹辯稱國外旅遊契約書於原告報名繳訂後 即生效力,變更或取消行程依契約及附加條款辦理云云,查 系爭旅遊並未簽署國外旅遊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 旅遊行程為被告網路上所公布之內容,並未提供予原告,原 告亦非經由線上報名,及觀以系爭旅遊行程內容(見本院卷 卷一第38頁至第49頁),艙房等級及售價明細與原告所繳之 團費不同,且系爭旅遊行程費用記載為包含遊輪船艙費用、 港口稅、含遊輪靠岸點岸上觀光費用,亦與被告所稱鹿兒島 、長崎岸上觀光費用為自費加購行程有所不同,是以,尚難 推論系爭旅遊行程之內容為系爭旅遊契約內容,而拘束兩造 。故而,兩造雖未簽署國外旅遊契約及附加條款,然系爭旅 遊依法已成立,自應依法履行。
⒊再觀以原告所提出之歌詩達郵輪假期行前說明書(見本院卷 卷一第91頁至第106 頁),可知系爭旅遊行程為103 年7 月 7 日基隆港【郵輪18:00開航】、7 月8 日海上巡航、7 月 9 日鹿兒島KAGOSHIMA (日本)【郵輪08:00靠港、18:00 離港】、7 月10日長崎NAGASAKI(日本)【郵輪08:00靠港 、18:00離港】、7 月11日海上航行、7 月12日基隆港【郵 輪08:00抵達】,旅館明細為歌詩達郵輪維多利亞號,而鹿 兒島、長崎岸上行程僅佔系爭旅遊行程20小時,期間住宿均 在歌詩達郵輪上,其餘時間旅客均係搭乘歌詩達郵輪在海上 航行,且海上航行期間旅客均得使用歌詩達郵輪之設施如健 身房、水療美容、每日活動表、泳池,並在郵輪上用餐等, 及佐之交通部觀光局104年6月29日觀業字第1040007473號函 說明三略為:「鑒於郵輪旅遊日益盛行,且屢有旅客因參加 郵輪旅遊衍生糾紛,又國外郵輪旅遊之屬性及操作均有別於 一般搭機出國之旅遊,且涉及國際規範,本局已就國外郵輪 相關之操作委託進行研究並研議訂定郵輪國外旅遊訂型化契 約範本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惟於法制未備前,已 先訂定旅行業辦理郵輪國外旅遊應注意事項…。」,暨前揭 函文所附旅行業辦理郵輪國外旅遊應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 旅行業應事先告知旅客,依國內外相關法規規定,如因不可 抗力因素或基於對旅客安全等考量,郵輪公司可於未事先通 知的情況下,對行程中登船、抵/離港時間及停泊港口,作 出必要的變更。若有上述情況,郵輪公司不負任何退款和賠 償責任。」(見本院卷卷一第250 頁至第251 頁),顯見系 爭旅遊為郵輪旅遊,與一般國外旅遊行程不同,郵輪之用途 並非僅為交通工具,而係著重在郵輪可得提供之餐飲、遊樂



設施、影音設備等之提供,是郵輪旅遊服務為契約必要之點 ;又郵輪之航行為一專業服務,能否依預定之航線航向目的 地,受制於氣候、港口情況、港務局等等,最重要是必須保 障旅客之人身安全,因此,旅行業辦理郵輪國外旅遊應注意 事項前揭規定始特別規範因不可抗力或旅客安全考量得為必 要變更,且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為郵輪公司基於專業 之決定,實非代理承辦歌詩達旅遊之被告、百威旅行社、東 南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及鳳凰旅行社可得決定,據此,系爭 旅遊是否依前揭說明書航行、是否提供岸上觀光行程,應視 歌詩達郵輪是否有提供郵輪服務且有無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 等影響。
⒋另揆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 年4 月30日中象參字第104000 4866號函所附浣熊颱風中心路徑圖、103 年7 月7 日、7 月 10日天氣概況、鹿兒島及長崎之氣象電碼資料(見本院卷卷 一第128 頁至第151 頁),鹿兒島自103 年7 月8 日風速為 5 級持續增強至10級、7 月9 日則持續增強至16級,路徑圖 則顯示7 月7 日8 時許浣熊颱風中心位置靠近臺灣東南方海 面、7 月8 日8 時許中心位置靠近臺灣東北方海面接近沖繩 、7 月9 日8 時許中心位置靠近日本九州、7 月10日8 時許 中心登陸九州;天氣概況則為7 月7 日增強為強烈颱風浣熊 中心位置在琉球南南西方440 公里海面上,以每小時22公里 速度,向北北西轉北進行,7 級風暴風圈半徑250 公里,臺 灣北部海面、東北部海面及東南部海面平均風力8 至9 級, 最大陣風11級,明日臺灣東北部海面將增強至9 至10級,臺 灣海峽南部鋒面將增強至6 至7 級,船隻請嚴加戒備;7 月 8 日浣熊颱風中心位置在琉球西北方270 公里海面上,以每 小時20公里轉17公里速度,向北轉東北進行,7 級風暴風圈 半徑250 公里,預測9 日20時許中心位置在長崎西南方280 公里海面上,海上強風特報,臺灣北部海面平均風力8 至9 級、最大陣風11級,東北部海面平均風力7 至8 級,最大陣 風10級,臺灣東南部海面平均風力可達6 至7 級,最大陣風 9 級,船隻請特別注意;7 月9 日浣熊颱風中心位置在琉球 北北西方350 公里海面上,以每小時17公里速度,向北北東 轉東北東進行,7 級風暴風圈半徑250 公里,預測10日2 時 許中心位置在長崎西南方200 公里海面上,請在臺灣北部海 面上作業船隻應特別注意,海上強風特報,臺灣北部海面平 均風力7 至8 級、最大陣風10級,東北部海面風力可達6 級 ,最大陣風8 級,可見浣熊颱風於103 年7 月7 日已增強為 強烈颱風,並以每小時22公里速度朝向臺灣沿臺灣東部外海 北上,後於8 日轉向琉球附近海面,朝日本九州長崎方向前



進,亦即浣熊颱風之路徑與系爭旅遊之航向相近。再衡以中 央氣象局104 年6 月16日中象參字第1040007069號函說明二 :「經查浣熊颱風於103 年7 月7 日、8 日沿臺灣東方外海 北上期間,7 級暴風半徑雖曾達250 公里,但其範圍並未接 近臺灣周遭100 公里以內近海,因此並未發布浣熊颱風之海 上警報,臺灣地區僅受到浣熊颱風雲系及外圍環流(指颱風 暴風圈以外,但與颱風有關之環流」等語,及前揭函文所附 蒲福風級表,其中風級標準說明略為7 級疾風:「海面湧突 、浪花白沫沿風成條吹起,船舟停息港內、在海上者船頭向 風,盡量減速。」、8 級大風:「巨浪漸升,波峰破裂,浪 花明顯。漁舟在港避風」、9 級烈風:「猛浪驚濤,海面漸 成洶湧,浪花白沫漸濃,減低能見度」、10級暴風:「猛浪 翻騰浪峰高聳,浪花白沫堆級,海面一片白浪,能見度減低 」、11級狂風:「狂濤高可掩蔽中小海輪,海面全為白浪掩 蓋,能見度大減」、12級颶風:「空中充滿浪花白沫,海面 完全呈白色浪濤,能見度惡劣」(見本院卷卷一第237 頁至 第240 頁),足徵浣熊颱風僅沿臺灣東方外海北上,並未因 而至臺灣發布警報,於7 月7 日臺灣東北部平均風力雖達8 至9 級,但因7 級暴風圈未達臺灣100 公里海面上,未達封 閉基隆港之情,則103 年7 月7 日歌詩達郵輪仍可航行至基 隆港,並未至不可航行之情況;惟依前述,7 月8 日浣熊颱 風中心位置在琉球西北方270 公里海面上,最大陣風為11級 ,已達狂風等級,狂濤高可掩蔽中小海輪,且7 級暴風半徑 接近琉球,可知琉球港口確有封港可能;另7 月9 日浣熊颱 風中心位置在琉球北北西方350 公里海面上,預測10日2 時 許中心位置在長崎西南方200 公里海面上,嗣後並登陸九州 長崎地區,鹿兒島則自103 年7 月8 日風速為5 級持續增強 至10級、7 月9 日則持續增強至16級,益徵浣熊颱風行徑方 向確實往日本鹿兒島、長崎方向前進,且影響日本琉球、九 州附近海面之期間即為系爭旅遊航行期間,顯然歌詩達郵輪 考量浣熊颱風行進路線、旅客人身安全,自不可能往北航行 至琉球、鹿兒島及長崎,職是,歌詩達郵輪公司更改航向與 浣熊颱風行進路線相反方向,即非無據。
⒌再依經緯公司104 年6 月5 日偉關北字第1040605 號函所附 歌詩達郵輪船務(上海)有限公司103 年7 月7 日決議、7 月8 日(見本院卷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其內容略為 :「受颱風"浣熊"的影響,歌詩達"維多利亞號"7 月7 日航 線將可能作如下調整:7 月7 日:基隆 7 月8 日:海上 7 月9 日:石垣(日本) 7 月10日:那霸(日本) 7 月 11日:那霸(日本) 7 月12日:基隆」最終航線及停靠時



間需等待船長的通知。由於航線更改涉及天氣變化,港務局 ,港口泊位,港口出入境機關等問題。…」、7 月8 日「… 09/07/2014 HONG KONG 10/07/2014 HONG KONG …」,可知 歌詩達遊輪於103 年7 月7 日確實已考量浣熊颱風影響,未 達無法履約之情,而以更改航線往那霸前進,嗣後始於103 年7 月8 日再次更改航線往香港方向為之,此部分核與前揭 浣熊颱風行進方向、影響郵輪可航性所述相符,堪認歌詩達 郵輪公司變更航線與天氣變化有關,亦即歌詩達郵輪公司變 更航線前往香港,乃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屬不可抗力之 因素。
⒍至原告主張歌詩達郵輪並未有因風浪過強無法入高雄港部分 ,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4 年6 月9 日 高港監控字第1043054064號函說明三固記載:「依劇本港信 號臺紀錄COSTA VICTORIA郵輪之動態資料,103 年7 月8 日 09時23分領港(引水人)有登上該船(如附件),且本港當 時並未有因風浪過強而禁止船隻進港之管制措施。」(見本 院卷卷一第227 頁),及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104 年6 月16 日(104) 台高引字第03993 號函說明二:「旨揭附記(即 103 年7 月8 日引水單附記風浪過大取消入港)係由引水人 記載,引水人登輪後,當時船長認為天候惡劣決定取消進港 ,引水人註記引水單後,並請船長簽字後離開COSTA VICTOR IA郵輪…」(見本院卷卷一第242 頁),是103 年7 月8 日 高雄港港內海面雖未達禁止船隻入港,然依前述遊輪航行涉 及專業,船長必須考量全船旅客之安全,自與一般貨輪、漁 船不同,況承前浣熊颱風中心位置及氣象概況,103 年7 月 8 日浣熊颱風中心位置最接近臺灣,對臺灣影響相對較大, 不能僅因高雄港未實施禁止入港措施,即認本件未有因風浪 過大之合理考量而至歌詩達遊輪船長取消進港之可能,自不 能因此推論系爭旅遊未進入高雄港停泊即前往香港屬於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是原告前 揭主張,即屬無據。
⒎從而,兩造間雖未簽署國外旅遊契約即附加條款,然仍系爭 旅遊服務契約仍依法成立,而系爭旅遊雖有變更航線未依說 明書之航程為之,乃此乃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自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與民法第226 條、第255 條、第249 條第3 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返還所繳納之 團費,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時間之浪 費,是否有據?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



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 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 條之8 定有明文。準此,承前 ,系爭旅遊更改航線未依說明書航程進行,乃因受浣熊颱風 影響,屬不可抗力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業已認定如 前,顯見系爭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前進,屬非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時間之浪費損失 ;至原告主張本件無從依民法第514 條之5 第3、4項規定行 使終止權及送回權云云,查按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 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 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 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14 條之5 第3、4 項規定亦有明文,然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進高雄港 之後,有向被告領隊林小姐抗議,林小姐說他無法作主。當 時並無提出其他要求,只希望去日本。後來被告有提出賠償 ,在香港第一天有上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7頁背面), 及參以被告所提出103 年7 月8 日共同聲明內容略為承辦旅 行社代表及工作人員是同步聽到船上廣播始知悉取消停靠高 雄港,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旅遊更改行程時,雖曾向被告抗議 ,卻未依法終止契約,亦未於歌詩達遊輪停靠香港時,要求 被告墊付費用將原告送回原出發地,足認此顯為原告未依法 行使終止契約及送回出發地之權利,而非原告無從為之。 ㈢系爭旅遊契約是否符合民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被告並應依 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旅遊 為被告提供說明書之旅遊服務,原告繳交團費,兩造間成立 之旅遊服務契約,並未有違反強制、禁止、有悖於公序良俗 、或不依法定方式為之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旅遊服 務契約有何無效事由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1 條、 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 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規定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收取團費乃係依兩造間所 成立之系爭旅遊服務契約,且系爭旅遊服務契約亦未依法終 止或解除,被告嗣後雖變更系爭旅遊行程,然此因不可抗力



事由所致,亦未構成解除系爭旅遊服務契約之要件,則原告 收取團費自屬依約為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是原告前揭主張,依法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未徵得 渠等同意逕航向香港,拘束原告人身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 權云云,然承前,郵輪旅遊本有其特殊性,涉及航海專業、 天候、港口等相關因素,航行中如有涉及人身安全自應由船 長依專業加以考量,而本件依前述既已因浣熊颱風影響無法 前往日本方向,且因系爭旅遊並非如國外旅遊契約,僅視郵 輪為交通工具,反而應認郵輪肩負提供交通、住宿、餐飲、 遊樂等服務,則旅客上船後並非遭拘束人身自由,嗣後因颱 風影響未停泊高雄港及航向香港均屬考量人身安全,並未有 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甚且,歌詩達遊輪抵達香 港後,原告亦自稱有下船前往香港市區,益徵原告之人身自 由並未遭被告拘束,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渠等權利,洵 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罰金 ,是否有據?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適用該條之要件即有二,一為 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二為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損害,惟查本件被告未依說明書之航程履行係因不可 抗力因素即颱風所影響,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即無前揭規 定之適用。
五、綜上,系爭旅遊既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變更航程,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4 條之8 、第111 條、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旅費 每人43,8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倍之罰金每人131,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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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