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大安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莊勝榮律師
受 告知人 李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立仁,嗣被告於民國 104年3月24日以書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明承受 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 3,960元,並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39,960元,並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誤載之金額更正,揆諸前揭 說明,其所為並非訴之變更,毋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以下簡稱「保全契 約」),依據契約第5、6條之約定,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
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91, 425,被告應於當月15日前給付。嗣兩造於103年3月31日屆 期終止,但被告自102年12月至103年3月之管理服務費合計 539,960元尚未給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保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服務費539,96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關係企業「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千翔管理公司」)與被告另簽訂「委任綜合物業管 理維護契約」(以下簡稱「物管契約」),期間自102年4月 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43,575元,被告所 稱已給付之金額即103年7月29日支票635,040元,係支付物 業管理費用於千翔管理公司,並非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派 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即受告知人涉嫌侵占經手之管理服務費 317,336元,惟代收管理服務費並非保全業務範圍,兩造保 全契約亦未列入服務事項,應屬物業管理範圍,被告既未就 物業管理之服務費主張扣抵,竟就保全費用部分主張扣抵, 實有違誤。另原告提出之「千翔保全公司派駐大安麗池社區 人員帳目不清明細表」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且為原告撤哨8 個月後,於104年1月29日方製作,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被告 雖指稱受告知人於102年11月至103年3月任職期間,向住戶 收取管理費簽有收據卻未入帳,但原告於103年3月31日撤哨 後,所有會計帳單、報表皆留置於被告社區,是否未入帳或 已登入其他帳冊,容有疑慮。再者,被告指稱受告知人未簽 收據,住戶已繳但未入帳者有D3—11蒙永詮103年度8,013元 、何玲慧103年度34,480元、C2—02田浩雄102年度34,480元 、B2—02林雲鶴42,154元之管理費,合計119,127元。然住 戶若已繳款,應提出收據,不能空言稱已繳款,即認定其確 實繳款,且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邱美宜亦證稱其擔任委員時, 並無帳務財務不明情事。又接手原告之訴外人三友物業公司 派駐之總幹事許為山雖證稱103年5月14日開會時,原告營業 二處副處長李天從同意被告扣款238,326元,但李天從刻意 於該次會議紀錄上劃圈,並註記「只針對不明帳款先行扣除 同意之」,係不明款項部分同意保留追索權,其餘應先給付 服務費用,且李天從亦證稱並非同意被告扣款,可見原告並 未同意被告扣款238,326元。
⒉被告抗辯受告知人遲到、早退,應每日扣款3,000元,按每 月20日計算,共5個月30萬元部分,因受告知人均依規定出 勤,且被告未付之服務費用係103年1月至103年3月,共計3 個月份,惟被告就已付款之102年11、12月份亦列入扣款期 間,顯然有誤。且受告知人為社區總幹事,並非固定於辦公
室內,尚須負責巡視及處理社區事務,不得僅因電話打至辦 公室找不到人,即認定其遲到、早退。
⒊被告抗辯受告知人與被告社區監察委員張淑君發生言語衝突 ,應扣款1,000元,亦屬空言。邱美宜亦證稱張淑君言語很 難聽,所以受告知人態度不好,可見被告社區人員亦有可歸 責之事由。
⒋被告抗辯受告知人未確實執行交辦事項,未按時提交報表, 應每日扣款1,000元,計5個月1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說 明受告知人每日皆未確實執行交辦事項為何,且就已付款項 之102年11、12月亦列入扣款,顯有違誤。另邱美宜證稱原 告皆有製作財務報表,僅遲延1、2個星期,亦有製作會議紀 錄,而社區財報每月皆有公告,會議紀錄係社區管理委員會 開會,總幹事列席紀錄,事後再由電腦繕打謄出,兩造並未 約定財務報表及會議紀錄應產出之日期,且未造成被告社區 任何實質上之損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有誤。 ⒌至被告並未具體證明其受有何實質上之損失,主張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屬有誤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960元,暨自10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2年11月至103年3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為1,175, 000元(235,000×5=1,175,000),被告於103年7月29日支 付635,040元,支票由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潘發財簽收, 故被告確實尚欠管理服務費539,960元未給付。但原告派駐 被告之總幹事即受告知人自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間,違反 規定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經手費用317,336元帳目不清,並 未入庫而涉嫌侵占,包括住戶廖吉弘等12人已繳納但未簽發 收據者計162,812元,未入帳者為D3-11蒙永銓103年度8,013 元、何慧玲103年度34,480元、C2-02田浩雄102年度34,480 元、B2-02林雲鶴42,154元等之管理費計119,127元,總計28 1,939元。103年3月受告知人交接時,零用金應為10,000元 ,但僅交接2,858元,短少7,142元,受告知人已收之管理費 72,636元並未入帳,辦公室內僅70,404元,短少2,232元。 而受告知人將存摺帶走6本,被告繳交手續費1,400元,經接 手之總幹事許為山陸續清查,至104年1月29日始發現受告知 人帳目不清金額達317,336元。而原告營業二處副處長李天 從亦承認受告知人侵占款項達238,326元,並同意被告扣款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兩 造契約11條按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受告知人任職期間,並未於每日上午10時上班,6時下班,
每日均於11時上班,下午3、4時下班,依兩造合約附表一⑵ 之約定,原告應給付懲罰金每日3,000元予被告,依每月上 班20日計算,每月60,000元,自102年11月至103年3月共5個 月合計300,000元,此有警衛人員陳福全、郭忠堡可以證明 。另受告知人任職期間,與第11屆監察委員張淑君發生言語 衝突,依兩造合約附表一⑹之約定,原告應給付懲罰金1,00 0元予被告。再受告知人任職期間對於交辦事項並未確實執 行,依兩造合約附表一⑻之約定,每日應扣款1,000元,每 月以上班20日計算,每月應扣款20,000元,5個月合計扣款 100,000元,此有邱美宜、許為山可以證明。又受告知人任 職期間並未按時提交報表,依兩造合約附表一⑾之約定,每 日應扣款1,000元,以每月上班20日計算,每月應扣款20,00 0元,5個月計扣款100,000元,此亦有邱美宜及許為山可以 證明,是總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818,336元。 ㈢原告為一大型保全公司,取得ISO認證,訂有作業標準流程 ,其受僱人即受告知人擔任被告總幹事期間,未按照作業流 程,致會議紀錄及報表文件未製作,且侵吞被告管理費317, 336元,原告顯有選任及管理不週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受告知人侵吞管理費乙事,賠償1 倍即317,336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與原告本應給付被告之金 額818,336元,合計1,135,672元,被告則以此為抵銷抗辯, 而於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即保全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駐衛保全費用191,42 5元,並應於當月15日前給付,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102年4 月1日19時開始至103月4月1日19時止。另原告之關係企業即 訴外人千翔管理公司與被告成立「委任綜合物業管理維護契 約」(即物管契約」),約定由千翔管理公司提供全年全天 綜合物業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用43,5 75元,系爭物管契約有效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 31日止,此有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347號卷第4至13頁、本院卷第36 至46、56至68頁)。
㈡被告於103年6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635,040元之支票乙紙予千 翔管理公司,並由潘發財於103年7月29日簽收,此有潘發財 簽收支票證明文件、繳款單及支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4、69頁)。
㈢受告知人李迺瑄為原告派駐被告之總幹事。
㈣被告尚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539,960元。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2年11月至103年3月之管理服務 費539,960元未付,被告對此雖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受告知人是否有違反規定向被告 住戶收取管理費後侵占317,336元之情事?㈡被告主張李迺 瑄於任職期間有遲到早退、與被告監委發生言語衝突、未確 實執行交辦事項、未按時提交報表等情事,違反系爭服務契 約附表一⑵、⑹、⑻、⑾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金, 有無理由?金額各若干?㈢被告抗辯原告顯有選任及管理總 幹事不週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應就受告 知人侵吞管理費乙事,賠償1倍即317,336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 費539,960元,有無理由?被告就上開情事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受告知人是否有違反規定向被告住戶收取管理費後侵占317, 336元之情事?
被告固抗辯原告派駐被告之總幹事即受告知人自102年11月 至103年3月間,違反規定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經手費用317, 336元帳目不清,並未入庫而涉嫌侵占,包括住戶廖吉弘等 12人已繳納但未簽發收據者計162,812元,未入帳者為D3-11 蒙永銓103年度8,013元、何慧玲103年度34,480元、C2-02田 浩雄102年度34,480元、B2-02林雲鶴42,154元等之管理費計 119,127元,總計281,939元;103年3月受告知人交接時,零 用金應為10,000元,但僅交接2,858元,短少7,142元,受告 知人已收之管理費72,636元並未入帳,辦公室內僅70,404元 ,短少2,232元;且受告知人將存摺帶走6本,被告繳交手續 費1,400元,經接手之總幹事許為山陸續清查,至104年1月 29日始發現受告知人帳目不清金額達317,336元等語,並提 出「千翔保全公司派駐大安麗池社區人員帳目不清明細表」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主張「千翔保全公司 派駐大安麗池社區人員帳目不清明細表」係被告單方面製作 ,且為原告撤哨8個月後,於104年1月29日方製作,否認其 真實性,而該明細表上並未有兩造人員核對之簽章,僅為接 手原告之三友物業單方製作之文書,尚不足以做為證據,但 可作為被告抗辯遭侵占款項。雖證人許為山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證稱:「這個金額是我們查出來向被告報告的,我們 一開始是發現支票跟現金,我就核對帳目,一個月才比對出
來短缺的金額,在後面的會議我們就把這個金額告訴李天從 」、「當時查到的金額是238,326元,後來陸續又比對出侵 占的金額增加到317,3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 提出收據16紙、銀行手續費收據7紙及「大安麗池」住戶申 請全新滅火器或換藥劑登記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0至 98頁、第109至116頁,部分收據重複),金額合計172,497 元。然原告主張已繳納但未入帳之D3—11蒙永詮103年度8, 013元、何玲慧103年度34,480元、C2—02田浩雄102年度 34,480元、B2—02林雲鶴42,154元之管理費,合計119,127 元,並未提出收據以資佐憑,尚難認定各該住戶確有繳納管 理服務費。另被告抗辯103年5月14日開會時,原告營業二處 副處長李天從同意被告扣款238,326元等語,並提出會議紀 錄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然該會議紀錄 記載:「請千翔回覆社區後將先行扣除帳目不明金額231, 641元及保全員6,685元,合計238,326元」,李天從則於該 次會議紀錄上劃圈,並註記「只針對不明帳款先行扣除同意 之」。而證人李天從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這是我 的簽名沒有錯,當初我處理服務費用原則就是沒有爭議的部 分先付款,有爭議的部分保留,之後雙方再依照其他方式處 理,這個金額是管委會提出來的,如果有缺失需要扣款就依 照合約的內容為扣款」、「238,326元是被告提出當時李迺 瑄侵占管理費的數字,我不知道這個數據是否正確,我只是 認為如果這個金額有爭議,後續再來調查,238,326元不是 我明確認定的侵占金額,這要看被告提出的單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可見證人李天從於103年5月14日開 會時對於受告知人侵占管理服務費之金額,並未確認,亦非 同意扣款,僅係保留日後處理之意。是本件有關受告知人及 原告僱用人陳慶忠侵占管理服務費之金額,原告主張為 238,326元,被告抗辯為317,336元,均乏證據足以證明,應 以被告提出已繳納單據之172,497元,較為妥適。故被告抗 辯受告知人及原告僱用人有違反規定向被告住戶收取管理費 後侵占172,497元之情事,應屬可採。
㈡被告主張李迺瑄於任職期間有遲到早退、與被告監委發生言 語衝突、未確實執行交辦事項、未按時提交報表等情事,違 反系爭服務契約附表一⑵、⑹、⑻、⑾之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懲罰金,有無理由?金額各若干?
⒈按對於乙方(指原告)服務人員有下列值勤疏失時,乙方應 按下列罰則給付懲罰金予甲方(指被告):⑵值勤時,擅離 職守、脫班,扣款3,000元;⑹值勤時,態度惡劣與甲方、 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言語衝突,扣款1,000元;⑻主任
(總幹事)對交辦事項未確實執行者,扣款1,000元;⑾主 任(總幹事)未按時提交報表者,扣款1,000元,兩造保全 契約附表一乙方保全人員及主任(總幹事)人員勤務缺失罰 則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受告知人任職期間,並未於每日上午10時上班,6 時下班,每日均於11時上班,下午3、4時下班,依兩造合約 附表一⑵之約定,原告應給付懲罰金每日3,000元予被告, 依每月上班20日計算,每月60,000元,自102年11月至103年 3月共5個月合計300,000元,並舉證人陳福全、郭忠堡為證 。而證人郭忠堡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李迺瑄經常 遲到早退,正常總幹事是早上10點上班,下午7點下班,李 迺瑄都是11點左右到,下班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去買東西 、去銀行或去找廠商,有時候出去就沒有回來了,一個禮拜 最少有2、3次都是遲到早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第138頁)。另證人陳福全則證稱:「我有碰過,且住戶 也有反應過,主管的時間我不清楚,我們員工是上午7點到 下午7點,12小時,他大概11點左右來上班,離開的時間我 們也不知道,因為李迺瑄得上班地點跟我上班地點有點遠, 所以我不清楚他下班的時間。我上班的地點有監視系統,可 以在監視系統看到他離開社區,有時候會告訴我們,有時候 不會說,李迺瑄剛到社區3個月以後遲到早退的頻率就很高 ,1個禮拜約有3天左右,之後總公司有發現,有限制李迺瑄 到社區上班要打電話給公司報到,以後他就比較沒有遲到早 退,因為社區主委有反應到總公司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至139頁)。是由證人證詞可知受告知人1週約有2、3天有 遲到、早退之情形,則依兩造保全合約附表一⑵之約定,原 告應給付懲罰金每日3,000元予被告,以每月上班20日,有 一半約10日有遲到、早退之情形計算,每月應扣款30,000元 ,而自102年11月至103年3月共5個月,合計150,000元。惟 依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 能善盡第3條、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 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 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賠償額度以不超過當月保全費用 之20﹪為限」,則以兩造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駐衛保全費用 每月191425元計算,20﹪即為38,285元,被告每月扣款並未 超過駐衛保全費用之20﹪。故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受告知人於 值勤時有擅離職守、脫班之情形,應扣款150,000元,洵屬 有據。
⒊被告另抗辯受告知人任職期間,與第11屆監察委員張淑君發 生言語衝突,依兩造合約附表一⑹之約定,原告應給付懲罰
金1,000元予被告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而證人 邱美宜證稱:「發生衝突的時候張淑君是住戶,當時我們在 維修外牆,可能他有跟李迺瑄說什麼,也可能是張淑君的言 語很難聽,所以李迺瑄對他態度也不好,這個已經事隔2年 ,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其抗辯此部 分原告應給予懲罰金1,000元,尚非可採。 ⒋被告再抗辯受告知人任職期間對於交辦事項並未確實執行, 依兩造合約附表一⑻之約定,每日應扣款1,000元,每月以 上班20日計算,每月應扣款20,000元,5個月合計扣款100, 000元,並舉證人許為山、邱美宜為證。惟被告就受告知人 有何交辦事項未確實執行,並未具體說明,而證人邱美宜亦 僅稱:「財務報表及會議紀錄遲延,還有每個月報表的歸檔 ,沒有確實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未再說明 有何交辦事項未確實執行之情形,則此部分被告抗辯尚難採 信。
⒌被告又抗辯受告知人任職期間並未按時提交報表,依兩造合 約附表一⑾之約定,每日應扣款1,000元,以每月上班20日 計算,每月應扣款20,000元,5個月計扣款100,000元,並此 舉證人邱美宜及許為山為證。而證人許為山雖證稱:「因為 他沒有做財務報表,5個多月的財務報表沒有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另證人邱美宜證稱:「他有提交財 務報表,但是都遲延很久1、2個禮拜才提交。會議記錄他也 有作,只是都拖很久,而且也都沒有歸檔,我卸任前有跟李 迺瑄說要歸檔,不然下一屆主委無法了解我們社區的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受告知人確有未按時提交 財務報表,且未歸檔之情形。惟提交財務報表及歸檔,應係 每月製作1次,則受告知人每月未按時提交財務報表,應每 月扣款1,000元,而非按日計算,故被告抗辯應依兩造合約 附表一⑾之約定,每月扣款1,000元,5個月計扣款5,000元 ,洵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顯有選任及管理總幹事不週之情形,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應就受告知人侵吞管理費乙事,賠償 1倍即317,336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兩造保全契 約,依民法第188條及保全契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與原告請求給付之管理服務費予以抵銷,並未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抗辯原告顯有選任及管理總幹事不週 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應就受告知人侵吞 管理費乙事,賠償1倍即317,336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尚非有 理。
㈣原告依據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539,960元, 有無理由?被告就上開情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本件依據兩造保全契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為 191,425元,另依據物管契約,被告應給付千翔管理公司之 管理服務費為43,575元,合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及千翔管 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為235,000元,則自102年11月至103年3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千翔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為1,175, 000元(235,000×5=1,175,000),但被告已於103年7月29 日支付635,040元予原告,故被告尚欠管理服務費539,960元 未給付(1,175,000-635,040=539,960),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原告所請求之管理服務費,除保全契約之管理服 務費外,尚包括千翔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則原告主張被 告不應就物管契約之扣款部分在保全契約之管理服務費部分 主張抵銷,尚非可採,被告就原告違約部分,均得為抵銷之 抗辯。
⒉原告依據保全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 至103年3月未付之管理服務費539,960元,固屬有據,但被 告抗辯受告知人及原告僱用人有違反規定向被告住戶收取管 理費後侵占172,497元之情事,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其損害;及依兩造合約附表一⑵之約定,原告就受 告知人於值勤時有擅離職守、脫班之情形,應扣款150,000 元;及依兩造合約附表一⑾之約定,就未按時提交財務報表 部分,應扣款5,000元,均屬有理。則原告得以請求之管理 服務費應為212,463元(539,960-172,497-150,000-5,00 0=212,463),逾此部分,則非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保全契約第6條及物管契約第5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至103年3月未付之管理服 務費539,960元,雖屬有據,然被告抗辯應就受告知人及原 告僱用人侵占管理服務費172,497元,及依兩造合約附表一 ⑵、⑾之約定,分別扣款150,000元及5,000元,亦屬有理, 則原告得以請求之管理服務費應為212,463元。又兩造保全 契約於103年4月1日始終止,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契約 終止後有催告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之情事,故被告縱有給付 遲延,亦應自受催告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始 為妥適,原告主張自103年3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實屬無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6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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