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 告 胡秀琴
陳妍齡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 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伍佰元裁判費,經於民國104年7月 23日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4年8月5日合法送達原 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 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