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04號
TPDV,104,訴,310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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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04號
原   告 吳寰亞
被   告 陳家偉
      簡維毅
      洪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偉簡維毅洪家慶、裕融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除記載被告陳家偉簡維毅洪家慶外,尚記載「裕融公司」,惟「裕融公司」並非完整 正確名稱,復未記載「裕融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 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本院依原告所指之公司名稱查詢,至 少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租賃有限公司」、「裕融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同名,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致本院無從特定其起 訴對象為何;且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復又未表明被告裕融公司「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8 日送達原告送達 代收人吳思韋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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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