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13號
TPDV,104,訴,301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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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陳俊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
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渠等對原告採訪、拍照、攝影
之記者人員及工作人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即對原告採訪、拍照、攝影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者人員及工作人員」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向本院起訴時,被告欄雖僅記載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及該等公 司之所在地,惟在起訴狀主旨及聲明則均記載對「三立電視 等3 家公司」及「渠等當初強行採訪、拍照、攝影之工作人 員及記者人員(下稱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工作人員及記者人 員)」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並載明請求「三立電視等 3 家公司」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以及請求「 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工作人員及記者人員」,以三立電視等 3 家公司為單位,各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有民事告訴及聲 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顯見原告除對 「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起訴外,亦有對「三立電視等3 家 公司工作人員及記者人員」起訴之意。
㈡、惟因原告僅陳明對「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工作人員及記者人 員」起訴,未載明該等人員之正確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從 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揭 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工作人員及記者人員」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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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