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伯仲
被 告 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4579XXXXXXXX9608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 % 計算循環利息,惟截至104年6月21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 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876,234元(其中本金275,196元 ,利息為601,038 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234 元,及其中275,196 元自 10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ID客 戶帳務查詢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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