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 告 朱琅炎
黃介甫
李鈺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琅炎、黃介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朱琅炎、李鈺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琅炎、黃介甫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朱琅炎、李鈺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或同額之民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朱琅炎、黃介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或同額之民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朱琅炎、李鈺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黃介甫、李鈺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琅炎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黃介 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被告黃介甫同意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90萬元、10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主債務人即被告 朱琅炎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一切債務,願與被告朱琅炎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朱琅 炎復於103年1月3日邀同被告李鈺涓為連帶保證人與向原告 貸款,被告李鈺涓同意分別以90萬元、10萬元為限額,連帶 保證主債務人即被告朱琅炎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與被告朱琅炎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朱琅炎嗣於101年12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90萬元、10萬元、90萬元、10萬元,並約定利息均按百分 之1.95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本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朱琅炎於104年5月19日起未依 約還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1,636,569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6,5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6,56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 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朱琅炎以: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黃介甫、李 鈺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 款約定書、催告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朱琅炎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 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黃介甫、李鈺涓既擔任被告朱琅 炎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朱琅炎就其債務連 帶負擔給付責任。然查,被告朱琅炎邀同相對人黃介甫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726,486元未清償(即附表1、2) ,其後,另邀同被告李鈺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 910,083元未清償(即附表3、4),則被告黃介甫、李鈺涓所 負連帶債務範圍,應分別為726,486元、910,083元。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琅炎、 黃介甫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
請求被告朱琅炎、李鈺涓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編 │原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起迄│年利率 │ 利 息 計 算 │違 約 金 計 算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日 │ │ │ │
├──┼─────┼──────┼────┼────┼───────┼───────────┤
│ 1 │ 900,000元│ 653,844元 │自101年 │1.95% │自104年5月19日│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4 │
│ │ │ │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11月18日止,按前開利│
├──┼─────┼──────┤起至107 │ │ │率百分之10,自104年11 │
│ 2 │ 100,000元│ 72,642元 │年12月19│ │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日止 │ │ │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3 │ 900,000元│ 819,076元 │自103年 │1.95% │自103年6月6日 │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4年│
│ │ │ │1月6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12月5日止,按前開利率 │
├──┼─────┼──────┤至109年 │ │ │百分之10,自104年12月6│
│ 4 │ 100,000元│ 91,007元 │1月9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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