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10號
TPDV,104,訴,271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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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平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19.7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4 年6 月19日止帳款尚餘101 萬8, 041 元未給付(包含本金100 萬2,708 元),屢經催討,置 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繳 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
合 計 11,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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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