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56號
TPDV,104,訴,2656,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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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康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另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 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8條第3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即原告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係依兩造 所簽訂之連續保證書第16條約定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上開連續保證書係相對人單方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無論客戶之住所設於何地均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明顯 違反公平原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屬 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本件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花旗銀行係依其與同案共同被告金 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登公司)所簽立之銀行往來總約定 書、與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黃碧環所簽立之連續保證書,起訴 請求渠等就金登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足徵相 對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屬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共同訴訟。如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此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 所揭之原則。申言之,倘被告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 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 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 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不宜分別辯論裁 判。又依上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9 條j 款約定「…倘因本 總約定書或融資涉訟時,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由貴行選 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連續保證書第16條約定「…倘因 本保證書或其他債務涉訟時,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貴行另行 選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約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權。雖本件合意管轄係屬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然因共同被告金登公司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共同被告黃碧環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 東區;而聲請人住所地固在臺中市南區,然於簽訂上開連續 保證書時,應可預見其將來若涉訟時已合意於本院管轄,是 若准許聲請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對共同被告金登公司、 黃碧環則非屬公平,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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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