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賢周
被 告 金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汨澐
被 告 黃碧環
梁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零叁佰捌拾肆元玖角,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三點七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 9 條j 款、連續保證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登國際有限公司(金登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黃碧環、梁康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就被告金登公司所負 一切債務在新臺幣6,000,000 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金登公司分別於104 年1 月30日、104 年4 月21日 向原告申貸美金30,384.9元、美金127,317.22元,並約定款 日分別為104 年5 月29日、104 年8 月19日,利息則依年率 0.72 %計收,若未按期償付債務,應就未付金額按相關適用 利率加碼3%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金登公司於104 年5 月18 日起發生大量退票未清償註記情事,經原告寄送催告函並依
兩造所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第8 條b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金登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美金 30,384.9元、美金78,539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遲延利未清償, 迭經催討,迄未償還款,又被告黃碧環、梁康馨為本件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所欠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金登公司、黃碧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梁康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具狀辯稱其於103 年11月25日簽署連續保證書時,原告本件 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金登公司之借款債務尚未發生,該保證 契約即無所附麗,不具從屬性要件而無效云云,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連續 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匯率表各1 份、進出口相關貸款申請書及借款餘額查詢單各2 份、催告 函3份為證,又被告金登公司、黃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至被告梁康馨雖辯稱其簽立連續保證書時,主債 務尚未發生,故保證契約無效云云。然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 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 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 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 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 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揆之證物二連續保證書內容,兩造 係約定就主債務人即金登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因原告對其提供 授信或其他金融服務,而對原告所負之各項債務,於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 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之範圍內,及 其利息、服務費、損害賠償及其他各應付款項,與金登公司 向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之契約,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最高限 額保證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向為實務所承認 ,是主債務人即被告金登公司在上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向 原告借用而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既 未逾最高限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梁康馨履行保證責任。被
告梁康馨辯稱因於其簽立連續保證書時,主債務尚未發生, 故保證契約無效云云,顯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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