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89號
TPDV,104,訴,2589,201508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章育誠
被   告 益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昆明

被   告 蔡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綜合授信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勝 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邀同被告吳昆明蔡宛玲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 就益勝公司對於原告因該契約所負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益勝公司於103 年 1 月15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 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3 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 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計付,復再變更借款期間為103 年 1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詎被告益勝公司於104 年 4 月10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綜合授信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之乙、一般授信條款第5 條約定,被告益勝



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且被告自104 年 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借款亦視為全部 到期,又依同約定書甲、通條款第4 條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 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就剩餘欠款迭經催討 而無效,原告依法對被告等實行抵銷後,尚欠本金1,855,30 5 元,及自104 年6 月15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而被告吳昆明蔡宛玲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務明細各1 份為證。同時,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1/1頁


參考資料
益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