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51號
TPDV,104,訴,235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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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蔡昆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依會員約 定條款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合意本院為因信用 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 基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9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6351636039466),依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 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 應還款之金額;且依約定書第8 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4 年6 月11日止,尚欠餘 款79,949元,及自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依 兩造約定書第9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債務。
㈡被告復於92年6 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4380 456725605501),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詎被告 自92年6 月25日發卡起至104 年6 月1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818,542 元(內含本金246,094 元、利息572,448 元)未按 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是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46,094 元自10 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依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 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 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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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