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81號
TPDV,104,訴,218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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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何友諒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黃宥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到期日均為92年12月31日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 與被告,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95年 度票字第961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則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士林地院96年 度簡上字第122號事件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嗣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5617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兩造雖成立和解,但仍屬本票債權債務,而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期間為3年,系爭 本票到期日均為92年12月31日,至遲95年12月31日前被告應 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被告遲至104年5月14日始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自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爰依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並聲明:本院104年司執字第561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之訴,訴訟中兩造成立和 解,由原告分期給付60萬元借款債務,因原告未依約履行, 故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 票字第961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對被告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兩造於士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事件中 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據 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176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取 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176號卷查明無誤,並有系爭本票 裁定在卷可參(見卷第2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成立和 解,惟仍屬本票債權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逾3年期間 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 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詞執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 項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和解之範圍,應以 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 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 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 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9年 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57年台上字第2180號、71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 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事件 受理,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並陳稱「上訴人早已完全清 償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借款一百餘萬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已消滅,上訴人所簽發供擔保如附表示本票三紙即失其附 麗而消滅。」等語,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協商兩造爭點為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指原告)確



實有向被上訴人(指被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3 紙。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 60萬元的借款。」,嗣兩造於96年10月4日成立和解,內容 為「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七千元,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給付五千元。二、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士林地 院95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查明無 誤。綜合兩造於審理及和解協商之過程以觀,原告不爭執向 被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之事實,兩造爭執 重點係原告是否已清償60萬元借款,執此,可見兩造之真意 係於解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其衍生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 為前提協商並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 103年11月30日止期間分期清償債務,自應認兩造於96年10 月4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範圍亦包含被告對原告之60萬 元消費借貸債權在內。
⒊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 和解內容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 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82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已達成將60萬元借款納 入系爭和解筆錄範圍,不論系爭和解筆錄之性質屬創設性或 認定性之和解契約,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及借款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均為15年(民法第125條參見),迄被告 於104年5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 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 求之事由在內。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前述,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執行名義,被告係以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乃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然系爭和解筆錄債權未罹於時效消滅,自無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司執字第 561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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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