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43號
TPDV,104,訴,194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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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沈義雄
      沈殷淑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潘介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七零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不認 識被告,亦未與訴外人沈家民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共同簽發 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利息未約 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2月16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並以原告二人及訴外人 沈家民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7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經本 院裁定核准,致原告將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 權虛偽不實,債權關係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攸關 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而訴外人沈家民為原告二人所生之子,且 原告二人並不認識被告。然被告於104年4月2日委任律師以 高雄地方法院第519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沈家民及原告二 人表示「…二、沈家民先生於民國104年2月初向委任潘介民 借款190萬元,於同年2月10日沈家民交付立有沈家民簽署現



金保管條一份及同年2月10日發票日同年月16日到期日由台 端沈家民沈殷淑鈴沈義雄共同簽發面額190萬元之本票 一紙予委任人潘介民,屆期沈家民未依約付款,致潘介民受 有損害。三、細觀本票發票人沈殷淑鈴沈義雄之筆跡顯然 係出於同一人所簽署,本律師懷疑係沈家民冒名簽署,…」 等語,因原告二人未與訴外人沈家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故 不予理會。詎料,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並獲准許,案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70號。 ㈡依前開存證信函記載「屆期沈家民未依約付款,致潘介民受 有損害」、「細觀本票發票人沈殷淑及沈義雄之筆跡顯然係 出於同伊人所簽署,本律師懷疑係沈家民冒名簽署」,足徵 原告二人絕未與訴外人沈家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既系爭本 票非由原告簽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有理由。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二人名義與共同發票人沈家 民於104年2月10日簽發、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190萬元、 到期日為104年2月16日之本票,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7 0號裁定所示本票,應原告二人給付被告190萬元及自104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之本票票據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以本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6870號裁定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人為訴外人沈家民,借貸金額為190萬 元,借款當天提150萬元,其餘40萬元是老董牛肉麵的週轉 金,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沈家民於發票日即104年2月10日當天 當場在老董牛肉麵的門口交付,被告交付190萬元給訴外人 沈家民,訴外人沈家民交付被告本票及保管條,而保管條內 容大約是訴外人沈家民向被告借190萬元,約定同年2月16日 要歸還。而訴外人沈家民交付系爭本票時,發票人、發票日 、發票金額都寫好了。系爭本票發票人另外兩人為原告二人 ,係擔任債務保證人,被告於拿到系爭本票時,質疑筆跡全 部都是同一人,但訴外人沈家民表示伊自己簽完後,拿同一 個原子筆由原告二人簽名,然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見過原告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而訴外人沈家民為原告二人所生之子,為 兩造不爭執(見卷第20至21頁)。
㈡被告於104年4月2日委任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第519號存證信 函通知訴外人沈家民及原告二人表示「…二、沈家民先生於 民國104年2月初向委任潘介民借款190萬元,於同年2月10日



沈家民交付立有沈家民簽署現金保管條一份及同年2月10日 發票日同年月16日到期日由台端沈家民沈殷淑鈴沈義雄 共同簽發面額19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委任人潘介民,屆期沈 家民未依約付款,致潘介民受有損害。三、細觀本票發票人 沈殷淑鈴沈義雄之筆跡顯然係出於同一人所簽署,本律師 懷疑係沈家民冒名簽署,…」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見卷第6至8、37至38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獲准許 ,案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70號,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稽(見卷第9、3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原告起訴主張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訴外人沈家民於104年2月 1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起訴確 認原告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由其 所簽,自應由執票人即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 本票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2日委任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第519號 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沈家民及原告二人表示「…二、沈家民 先生於民國104年2月初向委任潘介民借款190萬元,於同年2 月10日沈家民交付立有沈家民簽署現金保管條一份及同年2 月10日發票日同年月16日到期日由台端沈家民沈殷淑鈴



沈義雄共同簽發面額19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委任人潘介民, 屆期沈家民未依約付款,致潘介民受有損害。三、細觀本票 發票人沈殷淑鈴沈義雄之筆跡顯然係出於同一人所簽署, 本律師懷疑係沈家民冒名簽署,…」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 稽(見卷第6至8、37至38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告 於收受系爭本票當時即已懷疑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二人簽名 部分非由原告親自簽名。又查,被告自陳「(問:對於原告 主張本票非原告二人簽名,有何意見?)我沒有辦法證明, 我再詢問律師意見。」、「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真 正。」、「當時是我要求沈家民本票上面要有他父母的簽名 ,所以他就寫好拿來給我,當時沈家民有傳簡訊說當時他爸 爸生病住院什麼的。當時沈家民拿票來給我時,就已經有他 父母的簽名。沈家民確實有向我借錢。我沒有親眼看到,無 法證明票是原告簽發的,因為沈家民拿票來的時候,票已經 簽好了。」等語(見卷第20頁反面、第50頁),足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真正,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共同簽發之事實, 尚屬無法證明。是原告主張伊二人未與訴外人沈家民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乙詞,堪可採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即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故原告主張未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乙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被告190萬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 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7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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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