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13號
TPDV,104,訴,1913,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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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廖水塗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張秀藝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與被告認識,進而交往且 租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租屋處)同居,二人為能永久同居,於94年10月間 ,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5萬元、被告出資95萬元,合 資購買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未告知原告, 擅自於101年4月1日以1,24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原告 遲至同年5月21日,因需要配合搬家始知悉上情。嗣原告多 次要求被告依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比例分配出售該屋之款項 ,終獲被告同意,於101年5月25日在系爭租屋處,被告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未料被告 心有不甘,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1年11月8日具狀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原告於 101年5月24日晚間偕同兒女與被告見面時,趁被告不注意時 ,突然將被告持有在手之系爭支票搶走等語,而對原告提出 搶奪罪之告訴,幸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807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 度上聲議字第8586號處分書就上開被告誣告原告涉犯搶奪罪 嫌部分認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諸被告上開誣告原告之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經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54號、103年度偵字第19569號偵查終結予



以起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以被告係犯誣告罪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誣告事件)。原告因 被告上開誣告行為,3年多來抑鬱寡歡憤怒難平,致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甚至罹患精神官能症,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誣告事件受有精神痛苦, ;且本院業已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還原告名譽清白 ,原告名譽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間認識,進而交往且在系爭租屋處同居。㈡、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對被告提 出背信罪之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7855號案件 繫屬偵辦,該案件偵查期間,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具狀向臺 北地檢署指訴原告於101年5月24日晚間偕同兒女與被告見面 時,趁被告不注意時,突然將被告持有在手上之系爭支票搶 走等語,而對原告提出搶奪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7807號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8586號處分書以同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臺北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5號、102年度偵字第17807號偵查全 卷宗在卷。
㈢、上開刑事案件經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誣告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 續一字第154號、103年度偵字第19569號起訴,本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12號案件繫屬,被告於審理中對犯罪坦承不諱, 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 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569號偵查全卷宗、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全卷在 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有關系爭誣告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明知原告並 未於101年5月25日,在系爭租屋處趁其不備時,搶奪被告持 有在手上之系爭支票之行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 101年11月8日具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虛構:「101年5月 24日晚間,告訴人因出賣上開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之2房地,告訴人【即被告】收受買受人所交付購屋款項300 萬元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票號碼0000 00000)(證物3)後,與告訴人即其兒女一干人等見面時,告 訴人告訴被告【即原告】其已賣屋一事,豈料,被告竟突然 將告訴人手中之上揭支票趁告訴人不注意時搶走,告訴人一 再商討,自此即藉故拒不歸還」等事實,而對原告提出搶奪 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807號偵查後, 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 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586號處分書以同理由駁回再 議聲請而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承不諱,且有原告迭於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9569號偵查案件及前開審理程序中指述綦詳 ,並有系爭支票、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11737號卷第2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4號 卷第43頁)。且衡諸系爭支票無任何撕裂痕跡,且事發後三 日即101年5月28日,兩造因系爭房屋價款分配爭議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被 告未曾敘及系爭支票遭原告搶奪之情事,有時任該派出所員 警張家銘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 卷第133-134頁),倘若系爭支票果係於被告持在手上而遭 原告搶奪,何有可能無任何撕裂之跡;又若真有搶奪情事, 被告何不於調解過程中提及,反遲至原告對被告提出背信等 告訴後,始指訴原告搶奪,被告之舉在在悖於常情,顯徵被 告指訴原告搶奪系爭支票乙情,應屬無稽,堪認被告對原告 確實具有誣告之犯行存在。又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誣告罪 ,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 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 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係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說明若僅以單純誣告為賠償依據 ,則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明白,被害人似亦無痛苦之情事,



予以說明,非謂被誣告者均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 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 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 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對原告之誣告行為,有如前述,導致原告被誤以為有搶奪之 行為,而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之侵害;且上開刑事案 件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調查審理期間,經不斷之傳訊調查, 造成原告身心俱疲,長時間往返司法機關接受調查詢問,在 生活上造成極大之負擔與壓力,精神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賠償責 任。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因其誣告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還 上訴人清白,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精神痛苦 可言云云,並非可採。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礦業及計程車司機工作,家 庭狀況喪偶,育有三女一男,均成年,目前與長男同住,有 多筆不動產,103年度財產總額為465萬12元;被告之學歷為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離婚,目前未與子女同住,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64頁、第89頁反面、第92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環境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31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上開請求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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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莊○○│玉山商業銀行敦│101年5月24日│300萬元 │ ES0000000 │
│ │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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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