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34號
TPDV,104,訴,173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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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蕭詠銓
被   告 蔡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於收文起10日內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返還原告,逾 期依年息6 %計息累計(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民國10 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0萬 元,並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5 %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2頁、本院卷㈡第8 頁);又於104 年 7 月15日具狀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成交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㈡第98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 減縮及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96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接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賴周禮賴天乞、賴必應、 賴杉賴枝等五房派下子孫,使被告能與渠等順利達成買賣 系爭土地,原告每完成一房,被告即須給付50萬元之報酬予 原告。而因系爭土地繼承人數眾多,歷經多年始順利辦妥繼 承,陸續買賣過戶,被告不得惡性表示買賣價金高於每坪40 萬元而拒絕支付原告費用,且本件過戶辦理進度遲延多年, 土地早已飆漲離譜,而被告與訴外人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譽公司)之利益輸送與原告無涉,被告早應支付原 告之報酬,惟被告竟只支付賴枝一房之服務費,然關於賴必 應部分,原告亦有全程參與協助被告取得土地,該部分土地 亦已由翔譽公司取得,其他部分目前仍在訴訟中,是關於賴 必應部分,被告自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本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賴必應部分之服務費,又被告曾於102 年12月6 日邀請 原告前往台北市之酒店幫其友人慶生,被告於當日曾承諾等



翔譽公司過戶好,一定會給付原告賴必應、賴杉部分之服務 費用100 萬元,然翔譽公司已於104 年3 月初完成過戶系爭 土地,被告竟推託不予給付服務費,顯屬無理,爰依爭約定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成交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有5 房未辦理繼承的共有人,其中翔 譽公司只買到2/5 ,其餘3/5 尚未承買,且系爭土地目前分 割為四筆地號,即1173、1173-1、1173-2、1173-3,然翔譽 公司僅買到系爭1173地號,其餘均未買到,且被告僅完成系 爭土地地主賴枝之繼承人部分與被告完成買賣,並過戶予翔 譽公司,其餘部分原告均未依約完成,而關於賴枝部分之服 務費,被告已經依約給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尚非有據。又原告雖以其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賴必應一房 之服務費,惟該部分並不實在,蓋賴必應一房均為被告自己 與繼承人談成買賣,原告並未居中幫忙,原告請求給付報酬 顯非有據,況兩造雖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每完成一房, 被告要給付原告50萬元,然賴必應部份土地買賣每坪價金為 45萬元,已超出約定價金,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 佣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由被告邀原告代為要 約板橋市○○段0000地號賴周禮賴天乞、賴必應、賴彬賴枝5 房派下所有繼承人以信託買賣進行,被告願依每坪40 萬元價格向每房共有人之繼承人及親屬先行購買。若原告能 談成上開條件,被告即願支付原告每房總價款計算2 %之服 務報酬(每房以50萬元做支付)。
㈡原告已於98年3月6日收到被告給付賴枝一房之仲介費用。 ㈢被告係於97年1 月26日以每坪45萬元價格與賴必應之繼承人 賴童澄枝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原1173號土地因判決分割,於104 年1 月14日因分割增加地 號為1173、1173-1、1173-2、1173-3四筆土地。1173地號現 登記為翔譽公司所有、1173-1、1173-2地號登記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有、1173-3地號登記為賴建成所有。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協 助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5 房之子孫成立土地買賣契約 ,而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取得賴枝、賴必應2 房之土地並過 戶予翔譽公司,惟被告竟僅給付賴枝部分之服務費,規避給 付賴必應該房部分之服務費50萬元,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係以每坪45萬 元購得賴必應一房土地,原告得否依系爭約定書向被告請求 50萬元之服務報酬?㈡被告購得賴必應一房之土地係透過原 告之協助,或係由被告自行接洽所得?茲悉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蔡瑞陽( 即被告)誠邀蕭詠銓(即原告)代為邀約板橋市○○段0000 地號賴周禮賴天乞、賴必應、賴杉賴枝五房派下所有繼 承人以信託買賣方式進行,本人(即被告)願意依每坪40萬 元價格向每房共有之繼承人及親屬先行購買;只要蕭詠銓能 談成本人上述條件,本人即願意支付蕭先生按每房總價計算 2 %當作服務報酬【約肆拾陸萬餘\ 每房,本人願意每房能 談成交均支付他一房\ 以伍拾萬元作支付】,並同意於能於 一房簽妥信託約時即先支付他一半報酬,結案付清另一半服 務費(均等貳拾伍萬元),本人是依每坪肆拾萬元做買受, 並同意若蕭詠銓能夠協商低於每坪肆拾萬元,即可相扣除後 差價也由他賺走;前提是不得因故影響本案正常進行始成立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昭信守。」,有系爭約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細繹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可知, 原告所負擔之義務為協助被告向系爭土地賴周禮賴天乞、 賴必應、賴杉賴枝等五房派下所有繼承人進行信託買賣, 並約定於原告協助談成每坪以40萬元之條件成交後,被告願 給付每房50萬元之服務費予原告。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請求 其協助被告取得賴必應該房之服務費用,經被告辯以原告並 未協助信託買賣取得該房繼承人之土地,且該房之土地係以 每坪45萬元成交,亦不符合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故原告不得 請求該服務費等語,查關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中關於賴必應 該房之土地,係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成交乙節,已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關於系爭約定書兩造所 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條件即每坪以40萬元成交,並 未成就,則原告以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即非有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又原告雖以被告以每 坪45萬元購買賴必應該房土地已經被告同意,且被告取得該 等土地經過多年其地價已飆漲不少,被告自不得規避給付服 務費云云,然兩造既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以每坪40萬元取得



系爭土地,原告既未能使被告依該條件獲取系爭土地,即屬 契約條件尚未成就,無論系爭土地嗣後因市場因素價格變動 為如何,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 費用,自非可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102 年12月6 日承 諾給付原告賴必應、賴杉部分之服務費部分,已經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於 系爭約定書外,承諾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賴必應一房派下之服 務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㈢被告既未以每坪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關於賴必應該房子孫之 土地,自不符合於系爭約定書所約定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條件 ,已如上述,是被告購得賴必應一房之土地是否透過原告之 協助,或係由被告自行接洽所得此項爭點,即無庸論述,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未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賴必應 之繼承人,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用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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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