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79號
TPDV,104,訴,167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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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劉欣怡
被   告 卓建銘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就訴外人彩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葳公司) 出資額轉讓及經營成果分配達成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 萬8220元,分四 期給付,前三期款項計270 萬元被告已如期給付,惟應於10 3 年4 月10日給付之第四期款項76萬8220元被告卻遲未給付 ,經原告催促,未獲被告置理,爰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82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彩葳公司業務員林子喬於101 年間向設於中國 廣州之喻絲園公司招攬接洽布匹買賣事宜,雙方已近簽立書 面階段,但卻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鴻陽以個人名義向喻絲 園公司簽約,將訂單私吞。嗣經彩葳公司員工查獲,故被告 與林鴻陽於101 年12月1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林鴻陽需將出售布匹之利潤分配20%給彩葳公司員工 。又兩造於102 年11月29日就彩葳公司之出資額、資產、經 營成果協議分配,因林鴻陽斯時仍未依系爭同意書分配利潤 ,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 有按期給付款項給原告之義務,原告依第7 條約定完成收款 並按系爭同意書約定方式與被告結清款項,但以實際所收款



項進行分配,未收回之款項或布匹由雙方再行協議。但原告 仍未依約履行,難認原告已盡給付義務,因上開給付間有實 質關係,故被告依同時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或類推該規定為 同時履行抗辯後,自無給付義務。又縱被告有給付義務,因 林鴻陽上開布匹所得扣除成本後,獲利至少為人民幣46萬18 72.2元,依104 年6 月9 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折算新臺幣則 為154 萬2191元,依系爭同意書先扣除林鴻陽林子喬可分 配之部分外,被告及其餘員工尚可分得46萬7135元,經被告 以上述債權為抵銷後,被告僅就30萬1085元負給付義務。此 外,依據系爭同意書,林鴻陽對於喻絲園員工即訴外人黃淑 華、卓秋雪亦負給付義務,其2 人可分配額為35萬0351元, 經上開2 人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亦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 ,故被告僅對抵銷後之餘額即41萬7869元負給付義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㈠原告配偶林鴻陽曾與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
㈡原告至今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與被告結清款項。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3 年 4 月10日給付第四期款項76萬8220元給原告,自應由被告負 給付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㈠被告有無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期款項給原告 之義務?㈡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取?㈢被告以原告 依系爭同意書應分配給被告及員工之款項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據?如是,抵銷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期款項給原告之義務?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 雙方經會算扣除自結束合作日起至本協議書簽立之日止,甲 乙雙方各自負擔之費用後,甲方應給付乙方356 萬8220元; 乙方併同意上開款項於扣除11萬元後,由甲方分四期款撥款 予乙方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內,前項分期付款方式如下:4. 103 年4 月10日給付乙方76萬8220元等語,有兩造於102 年 1 月29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 頁) ,復經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承上開第四期款 確未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故被告自負有給付 上開第四期款給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取?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係就兩造結束合作經營彩葳公司後 為利益分配之計算,而系爭協議書第7 條係約定雙方經營期 間由林子喬接單並由原告配偶林鴻陽以個人名義與喻絲園簽 約出售布匹之所得,原告配偶林鴻陽前於101 年12月19日簽 訂之系爭同意書商定分配方案,原告同意於系爭協議書簽訂 後3 個月內完成收款動作並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方式與被告 結清款項等語(見司促字卷第8 頁),另系爭同意書約定略 以:彩葳公司林鴻陽以個人名義與喻絲園簽約之利潤,林鴻 陽同意所得之利潤分配給以下員工⑴所有利潤之10%給業務 員,⑵所有利潤20%分配給其他工作人員等語,並由林鴻陽 與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簽名其上等情,有系爭同意書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 定負擔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為兩造結束渠等原共同經營之 彩葳公司後利益分配,另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給付義務發生 之原因則係本於林鴻陽於101 年12月20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 ,就林鴻陽將布匹出售予喻絲園公司所得獲利為利潤分配, 並經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同意負擔上述債務之結算分配等節, 故系爭協議書第4 條與第7 條之債之發生原因,雖均本於系 爭協議書之簽署所生,然其基礎事實一則本於兩造合作經營 關係終止後算至於101 年11月15日之利益分配,一則係於原 告同意負擔101 年12月20日林鴻陽出賣布匹給喻絲園公司而 需依系爭同意書均分利潤給彩葳公司員工之義務,彼此債權 債務之發生原因難認有緊密關聯,且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4 條之給付義務亦非以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 之給付義務為對價,實屬各負給付義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第4 條與第7 條約定之義務,為被告 對原告、原告對被告所負擔具有對價性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義 務。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7 條與第4 條同屬系爭協議書 約定雙方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結束彼此間關 於彩葳公司之合作經營關係為剩餘款項之分配,第4 條係被 告負擔已經釐清款項部分之分配,第7 條係原告就尚未釐清 款項之分配,具有對價關係,自得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 云云,自不足取。
3.至被告再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辯稱系 爭協議書第7 條與第4 條縱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但其給付 與對待給付既本於有實質關聯之彩葳公司經營利潤之分配為



債之發生原因,自得類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惟按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者 ,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 履行之抗辯等節,雖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闡釋在案;然上 開事件係因該案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經上 訴人給付價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 之義務,嗣因上訴人主張其間之買賣契約乃係他人違背雙方 代理之規定所致,該契約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應 返還買賣標的物為同時履行抗辯為事件始末,則上開事件之 兩造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有效與否為其債之發生基礎原因,其 所負擔返還價金與返還買賣標的物之不當得利義務自係本於 同一雙務契約之原因事實所生,顯與本件基於結束合作關係 之賸餘出資分配與布匹售價之利潤分配之不同債權債務發生 原因迥異,本諸類推適用係以個案性質相同而法律未予相應 對待為前提,本件原告對被告負擔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給付 義務既與被告對原告負擔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給付義務係不 符事件類同之類推適用要件,自無從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規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取。
㈢被告以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應分配給被告及員工之款項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據?如是,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 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 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照系爭同意書之利潤分配約定,係由林鴻陽同意將 所得布匹利潤依下述方式分配給以下員工,即包括以所有利 潤之10%給業務員即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業務員林子喬,並 將所有利潤20%分配給其他工作人員等語,有系爭同意書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其參 加人員包括林鴻陽、被告、訴外人黃淑華、蘇烱源、卓秋雪 等人,而其利潤分配之給付對象則如上述,即先由林鴻陽提 出70%為所得後,再依上開分配比例各提出所有利潤10%分 配給業務員,另提出所有利潤20%分配給「其他工作人員」 ,則林鴻陽既已就利益分配數額扣除70%作為其之所得,故 應認上述「其他工作人員」應排除林鴻陽本人,即僅包括被 告、黃淑華、蘇烱源、卓秋雪等4 人,自不因系爭同意書記



載之「參加人員」包括林鴻陽,即認林鴻陽亦屬提撥上述可 分配提撥所得利潤20%之受分配人員。另系爭同意書既以上 開分配方式載明受分配權利之人,並經林鴻陽簽名確認,自 應以上開人員就其分配比例對林鴻陽享有債權,不因上開人 員未同簽名其上而受權利之影響,故上開債權應屬業務員林 子喬得分配所有利潤之10%、其他人員即被告、黃淑華、蘇 烱源、卓秋雪等4 人得分配所有利潤20%,即每人分配5 % 。又原告已於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明同意負擔結清系爭同意 書款項之債務,則原告對被告自同屬系爭同意書之債務人, 故被告自得就其得受分配之金錢給付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 。此外,黃淑華、卓秋雪已將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可受分配利 潤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提出上開2 人於104 年6 月29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是原告應負擔分配利潤15%給被告之義務,自無疑義 。
3.又關於抵銷之數額,被告固主張原告曾自承與喻絲園交易布 匹利潤為人民幣46萬1872.2元,並以104 年6 月9 日人民幣 折算新臺幣匯率折算後為154 萬2191元等語,然原告實未曾 於訴訟過程中為上開自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獲 有如上述之利潤,自難認原告之布匹獲利利潤為人民幣46萬 1872.2元。惟原告曾於審理中自承其收款金額為人民幣108 萬0277.5元,成本人民幣60萬7115.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對 帳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被告表明同意以人 民幣61萬4900.4元作為布匹交易成本等節(見本院卷第78頁 ),並扣除交易所需之發票稅額12%即人民幣12萬9633.3元 後,計得原告之獲利為人民幣33萬5743.8元(計算式:1,08 0,277.5 元-614,900.4 元-129,633.3 元=335,743.8 元 ),故被告可分得其中15%,即人民幣5 萬0361.57 元。另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主動債權之債權人以自己對於主動債權之債務人 主張之被動債權為抵銷成立後,自係以抵銷當時作為債務人 給付之時點,並以該時點之主動債權數額匯算新臺幣給付數 額。查被告係於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庭提出答辯㈡狀對 原告主張以上開數額為抵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74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時點作為抵銷債權計算匯率 之時點。依該日之折算比例即每1 元人民幣可買入新臺幣4. 855 元之匯率計算(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對原告享有之 債權數額即為24萬4505元(計算式:50,361.57 元×4.855 =244,505 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經被告以上開債權對



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自應給付扣除上開數額以外之部分, 即52萬3715元(計算式:768,220 元-244,505 元=523,71 5 元),故被告對於上開部分,自負有給付義務無疑。至原 告主張應以103 年3 月4 日出貨當時之人民幣匯率計算,則 與上開說明意旨不符,自不足取。另被告辯稱以104 年6 月 9 日之人民幣匯率計算,然被告行使抵銷權之日應為同月11 日開庭當時,並非被告所辯之同月9 日,故就此部分,被告 顯有誤會,亦不足取。
4.至原告主張其總出貨成本為人民幣68萬0824.12 元云云,則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尚需將獲利扣除喻絲園 之扣款金額人民幣3 萬8540元,始為實際所得云云,雖提出 記載為「喻絲園扣款明細」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然經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經原告表明無法在 舉出其他更多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自難遽以 上開文書記載之數額作為喻絲園之扣款並將之扣除於原告之 布匹獲利中,故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四 期款76萬8220元,上開給付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負 給付布匹利潤給被告之義務非屬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經被告以其可受分配款24萬4505元主 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52萬3715元及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3715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0日(見司促 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暨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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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