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闕才貴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闕秀育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7 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迄至10 4 年7 月27日上訴期間屆滿止,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二度通知訴訟代理人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訴訟代 理人表示上訴人未給上訴費,且未出具委任狀,請法院依法 辦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 已有充分時間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卻無繳納之意思,依首 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