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孫明明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陳博修
兼訴訟代理
人 楊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陳博修、楊安平應各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麗園 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麗園大廈管委會)103 年度委員 ,陳博修、楊安平則為103 年度代理工程委員、副主任委員 。被告均明知原告在擔任102 年5 月10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代理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發現麗園大夏有諸多問 題存在,基於維護社區住戶之權益,始與訴外人李信昌存有 訴訟關係,並非因私人關係所提之告訴,卻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麗園大廈管委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楊安 平當場陳稱:「…人家李信昌一月二十七號,人家有白紙黑 字的交給呂伯科,呂伯科去辦的,跟李信昌無關,你不要一 直把人家拖下水…然後錢素英…他根本沒有參與,那你幹麻 把人家名字寫上去?」、「…大家都看的懂內容,只有她即 原告一人看不懂,還在那邊高興的不得了,發給大家看,真 是丟臉丟大了…。」等語,楊博修則以「…這個東西你拿出 到的時候,我仔細看一下…李信昌發出來的」等語,可認被 告非但對李信昌之訴訟是否為公務評論,並以近於謾罵、嘲
笑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價值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縱認 為以委員身分客觀評析,被告明知其所評論之事實,應加以 合理之查證,且就原告與李信昌間訴訟,亦有充分資訊,卻 未查證,而以主觀認知對該事實遽加以評論,致原告需面對 麗園大廈內外評論及質疑,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 會地位受貶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請求被告陳博修 、楊安平各給付原告300,000 元,並應刊登附件之道歉聲明 。並聲明:㈠陳博修、楊安平應各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麗園大廈四大門廳中間刊登如附件所示 內容之公告10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35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原告多次對麗園大廈管委會總幹事 、委員、住戶等人,提出侵占、詐欺、妨害名譽等告訴,可 認原告與麗園大廈管委會間確係多有訟爭,此非僅涉及私德 ,為可公評之公益相關事項,另被告並未有謾罵、惡意供訐 之言論,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僅係與原告意見相左之個 人價值判斷;況原告於102 年間對李信昌所提起之告訴,並 未有管委會書面會議決議,也沒有簽呈核准,授權原告提出 告訴,且對李信昌部份之告訴之聲請人亦載明為原告,且被 告於系爭會議中止針對原告所自稱經管委會同意分發住戶之 不當行為提出批評,並未評論李信昌之部分非屬麗園大廈管 委會之公務行為;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文書後,旋即向住戶發送,並未經管 委會同意分發,即逕行以管委會名義分發予住戶,引起住戶 之不滿,被告遂於系爭會議中提出批評意見,尚不得因此及 認定有謾罵、誹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楊安平、陳博修曾任麗園大廈管委會103 年度副主任委員、 代理工程委員,訴外人呂伯科為麗園大廈管委會第31屆主任 委員。原告則為麗園大廈管委會103 年度委員。 ㈡原告於103 年間認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李信昌涉嫌侵占 ,向北檢提出告訴,北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782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 議字第481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下稱系爭侵占刑案)。訴外 人廖進字、呂伯科以原告涉犯妨礙名譽罪嫌向北檢提出告訴 ,經北檢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妨害名譽刑案)。
㈡原告在麗園大廈管委會103 年7 月8 日召開系爭會議前,將 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1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北檢10 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交予住戶。四、其次,原告主張楊安平、陳博修前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如附 件所示內容聲明在麗園大廈門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楊安平前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 之名譽?㈡陳博修前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分論述 如下:
㈠楊安平前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查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 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 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 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 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要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⒉查稽之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1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內 容(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聲請人為原告,被告為李 信昌,聲請再議意旨則為麗園大廈管委會103 年度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為訴外人陳宗成、劉淑明,而非訴外人絲貞乾、 錢素英,李信昌為管委會授權將麗園大廈管委會印鑑交與錢 素英,且幫助呂柏科於103 年1 月28日將定期存款解約及取 款等語,經高檢署於103 年6 月27日以原不起訴處分即北檢 103 年度偵字第9782號以錢素英證詞、呂柏科指訴原告偽造 不實麗園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原告陳稱在銀行開戶遭李信
昌提出告訴等,足認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等人事及財務 不清,而訴諸法律釐清,且印鑑章業已移交錢素英,難認李 信昌有侵占之行為,而為駁回處分,且前揭系爭侵案刑案高 檢署處分書末救濟事項亦記載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 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除有前揭103 年上聲議字第4819 號處分書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侵占刑案卷核閱無誤 ;及佐之北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為廖進字、呂柏科,告訴內容為原 告於101 年5 月間散布誹謗呂柏科、廖進字,並毀損門鎖等 ,經北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14423號、17312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由北檢檢察官認未構成妨害名 譽,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全卷可按,可 認系爭侵占刑案、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均為涉及麗園大廈管委 會委員執行職務所產生涉及犯罪行為,應認為可受公評之事 項無誤。
⒊再揆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勘驗結果:「楊安平:你這個孫明 明,孫明明告李信昌,你第一次,人家給你駁回了,第二次 ,人家又給你駁回,然後駁回後最後一句話就是說,如果你 不服,你十天內你還可以可以再那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人家為什麼要加一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你看看裡面 內容嘛…我本來想要說…寫這個東西跟我說今天又是呂柏科 的話,ㄟ我們管委會有沒有開會去同意你,然後呂柏科可不 可以告你一狀,對不對,然後還有一點,他又加這些,一二 三四,錢素英、呂柏科、李信昌未經管委會同意,你怎麼事 情都不瞭解一下,人家李信昌一月二十七號,人家有白紙黑 字的交給呂伯科,呂伯科去辦的,跟李信昌無關,你不要一 直把人家拖下水,然後錢素英根本不是這個,他根本沒有參 與,…這個九月八號,給薪水,這件事情錢素英跟李信昌根 本沒處理這個,…那你幹嘛把人家名字寫上去…今天要是呂 柏科沒有處理這個,人家又去告你…」(見本院卷第230 頁 及背面),與系爭侵占刑案、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告訴內容互 核,楊安平在系爭會議中之前揭言論僅係就系爭侵占刑案、 系爭妨害名譽刑案之事實予以陳述,並依前揭高檢署、北檢 檢察官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稱原告不服可以委 任律師,楊安平之前揭言論內容並未有謾罵、貶損原告名譽 之言論,應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
⒋再者,原告多次對麗園大廈管委會總幹事廖進字、委員呂柏 科、住戶即訴外人黃心瑩、柯明男等人提出詐欺、侵占、妨 害名譽告訴,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2 年度偵字
第22315 號、103 年度偵字第9782號、103 年度偵字第1009 7 、100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112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011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20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15 6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4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告又 因偽造麗園大廈管委會罷免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遭北檢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起訴,堪認原告與麗園大廈 管委會委員間有多件訟爭,顯然非僅為單純私德之範疇,而 涉及麗園大廈管委會委員執行職務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楊 安平前揭言論為對原告與廖進字、呂柏科、李信昌之有關麗 園大廈管委會執行委員職務時所產生訟爭所為之意見表達, 其中「大家都看的懂內容,只有她即原告一人看不懂,還在 那邊高興的不得了,發給大家看,真是丟臉丟大了」言論, 固為其主觀價值判斷,然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⒌綜上,原告雖認其名譽、人格法益受損,然名譽權是否受損 ,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縱使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但 實際上該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依社會通 常觀念,不為名譽之侵害,已如前述,亦難認本件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 憑取。
㈡陳博修前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查稽之103 年7 月8 日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勘驗結果:「陳博 修:…這個東西你拿出到的時候,我仔細看一下…李信昌發 出來的」等語,僅為對事實之陳述,並未有並未涉及惡意攻 擊、或有辱罵、輕蔑他人或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之意,是尚 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博修、楊安平應各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聲明在麗園 大廈四大門廳1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