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裝修補償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2號
TPDV,104,訴,102,20150826,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韶羽
      許佩霖律師
      徐紹鈞律師
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和解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則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80號、80-1號「東方富域商場」,原合意由原告負責東 方富域商場招商,惟因遭東方富域商場住戶抗爭等爭議, 致原告無法順利進行招商。兩造因此於103年1月27日簽訂 和解書,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並於和解書第2條約定,原 告於同年月29日前將承租之東方富域商場全部遷讓返還被 告,而原告已僱工進場施作之全部裝修工程點交被告所有 ,相關裝修補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下稱系 爭補償費),由原告分期支付。惟因原告進行裝修工程之 下游承包商即訴外人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 司),持有相關文件,原告為履行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 需請九郡公司提供相關廠商文件,故兩造又於103年4月15 日就系爭補償費支付方式簽訂「裝修補償費支付方式協議 書」(下稱補償費協議書),約定被告分5期給付系爭補 償費予原告,金額分別為540萬元(下稱第1期補償費)、



1080萬元(下稱第2期補償費)、2160萬元、1080萬元及 540萬元,並由原告、九郡公司所指定之受款人領取裝修 補償費。原告並於簽訂補償費協議書該日,依和解書第2 條、補償費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提供本件工程所有 已發包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包含圖說)、預定工程進度予 被告;本件未完成工程之全部工項復工時,由原告提供復 工廠商確認書予被告,是依和解書第2條、補償費協議書 第1條及第2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第1期、第2期補償費予 原告。
(二)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錡於同年5月2日遭九郡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洪錦銓偕同訴外人陳守貽洪曉偉及其 他數名不良份子脅迫,要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九郡公司為系爭補償費受款人,其等以閩南語稱「 大家配合一下,你不要讓我們難做」,並稱如果不簽就「 小心一點」,並自稱為竹聯幫,其中2位緊跟原告法定代 理人,要求原告員工攜帶公司大小章以蓋用於系爭協議書 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錡已就當日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 書一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 ,並隨即於同5月6日以臺北復興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向九郡公司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且將該存證信函副本寄送予被告。於同月9 日再以臺北復興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兩 造會同九郡公司再次協議之前,不得將第1期補償費支付 予九郡公司,否則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
(三)被告竟於同月30日以(103)寶字第090號函文表示其無法 判斷實情,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續行辦理,仍將應給付予 原告之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第2期補償費1080萬元交付 予九郡公司。被告所為之清償,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原告 依和解書第2條、補償費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兩造因租賃關係而生爭議,遂於103年1月27日同意終止租 賃關係,惟因當時各項裝修工程尚未完成,故兩造會同九 郡公司共同簽訂和解書,其中第2條明訂東方富域商場裝 修補償費數額5400萬元係經由被告、原告與九郡公司3方 共同確認,支付方式則需經3方另行議定。嗣於同年4月15 日,被告、原告及九郡公司就裝修補償費支付方式共同簽



訂補償費協議書,約定5400萬元裝修補償費分為5期支付 ,支付對象均由原告與九郡公司共同指定。
(二)原告與九郡公司復於同年5月2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九郡公司為各期補償費之受款人,被告遂於同月7日 給付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予九郡公司。然被告給付第1期 補償費後,卻接獲原告所寄發黃永錡受脅迫方簽屬系爭協 議書之通知,是3方為履行第2期補償費之給付事宜,又於 同年6月5日進行協商,當時除兩造及洪錦銓參與會議外, 另有九郡公司下包廠商即訴外人漢全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潘超程一同參與會議,並同意仍由九郡公司為第2 期補償費之受款人,被告亦依約於同年月13日支付第2期 補償費,而剩餘之裝修補償費則經3方決定另行議定。至 同年7月25日,被告接獲原告通知有關其與九郡公司業於 同年7月18日將剩餘之3期裝修補償費共3780萬元之半數, 即1890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珍珍,而被告亦依約向陳 珍珍給付給付1890萬元,卻突然接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受九郡公司脅迫,方簽訂系爭協議書 ,嗣後又以臺北復興郵局第140號、第162號存證信函,撤 銷同意由九郡公司擔任第1期補償費受領人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主張受有脅迫迄今,僅能提出相關報案三聯單及刑 事庭傳票影本,根本未有明確事證能證明其確實受有脅迫 。又原告雖主張受脅迫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卻嗣後同意 由九郡公司受領第2期補償費1080萬元,並於同年7月25日 與九郡公司共同將其餘系爭補償費債權之半數讓與陳珍珍 。倘原告確實受有脅迫,理應不同意由九郡公司為第2期 補償費受款人,並共同將債權讓與第3人,是原告主張與 常情未符,原告乃空言以受威脅為由,藉故撤銷系爭協議 書甚明。據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而撤銷以九郡公司為第1 期補償費受領對象之意思表示於法不符,被告依照系爭協 議書給付第1期補償費,已生清償效力,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並不合法。此外,原告雖發函撤 銷九郡公司擔任第1期補償費受領人之意思表示,然被告 於給付第1期補償費後,於同年5月7日中午方收受存證信 函,其撤銷仍應於被告收受通知後始發生效力,被告清償 已生效力。
(四)依補償協議書第1條,原告與九郡公司應共同指定第1期補 償費受款人之約定,故縱原告已撤銷同意由九郡公司擔任 第1期補償費受款人之意思表示,惟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 仍應遵循前開約定,由原告與九郡公司共同指定受款人, 而非當然由原告請求並受領之,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直接



向其給付540萬元實無理由。此外,訴外人新櫃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櫃公司),業依另案判決,就原告所有 之財產及債權聲請假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9276號核發扣押明令予被告,迄今 尚未撤銷查封。第1期補償費債權為前開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在法院撤銷查封前,被告對此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兩造於103年1月27日就「東方富域商場」租賃爭議達成和 解,共同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系爭補償費54 00萬元,支付方式由兩造及九郡公司3方另行議定,九郡 公司於前開和解書裝修廠商處蓋用大小章,並由法定代理 人簽名。
(二)兩造與九郡公司於同年4月15日就系爭補償費之支付方式 簽訂補償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按原告及九郡公司完成東方 富域商場之裝修工程進度,分5期給付共5400萬元予原告 及九郡公司所指定之受款人,第1期補償費為540萬元。(三)黃永錡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同年5月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載明由九郡公司為爭補償費之受款人 。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錡於同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職吳家仲表示:「被九郡小洪抓去松江路204巷4號1樓強 迫簽下協議書…我不承認此合約的效令…望麗寶勿一丘之 貉一氣共存。」等語。
(五)原告於同年5月6日以臺北復興橋郵局140號存證信函,以 其法定代理人黃永錡洪錦銓等人脅迫,向九郡公司撤銷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5月7日收受前揭 存證信函副本。
(六)被告於同年5月7日交付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之支票予九郡 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錦銓
(七)原告法定代理人前以遭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脅迫簽署 議書為由,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05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補償費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臺北復興橋郵局104號存證信函、系爭偵查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第1期補償費支票、簡訊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3至15頁、第60頁、第75頁),應



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給付第1期補償費予九 郡公司,不生清償效力,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補償費,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一) 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 示,是否有據?(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第1期補償費 予九郡公司,是否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期 補償費,是否有據?
五、原告是否得以法定代理人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 表示部分: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條文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 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 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遭多人脅迫,方以系 爭協議書指定九郡公司為系爭補償費受款人,然為被告否 認如前,原告即應就前開遭脅迫情事之有利事實,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
(二)經查,和解書第2條已載:...相關補償費用由雙方(即兩 造)與裝修廠商九郡公司合意訂定為5400萬元。由甲方( 即原告)分期支付,支付方式由3方另行議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8頁)。而補償費協議書則約定,第1期款為原告與 九郡公司共同提供工程合約書影本、預定工程進度等即付 款,第2期款須未完成工程復工,並由原告與九郡公司出 復工確認書。後續各期補償費,分別需驗收、改善及申請 使用執照完成,並由原告與九郡公司共同出具收迄費用切 結書、出廠證明、保固書等文件後,由被告給付(見本院 卷第8至9頁)。則系爭補償費5期給付款項條件,均須原 告與九郡公司共同配合裝修、辦理,再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九郡公司之指定受款人,足認原告與九郡公司本即因東 方富域商場裝修工程,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需協調共 同完成東方富域商場之裝修工程及系爭補償費給付分配,



並藉明定於和解書及補償費協議書,拘束兩造及九郡公司 ,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黃永錡於103年5月2日遭九郡公司 之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指 定九郡公司受領系爭補償費一情,固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黃永錡之友人吳孟達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103年5 月2日下午有接到黃永錡傳的簡訊說他現在被人帶走,看 有無誰可以去找他,我認為他是被脅迫。後來我打電話給 侯宣丞請他去瞭解,我通知侯宣承去松江路1間民宅,但 侯宣承沒有看到人,再詢問黃永錡,他告知在餐廳(即位 於御書園)。侯宣丞事後跟我說他有去餐廳,有看到黃永 錡跟4、5位或5、6位男子坐在那邊吃飯講話等語(見系爭 偵查案件卷,下稱偵卷,第78至79頁)。證人侯宣丞則證 述:吳孟達在5月份有打給我,告知黃永錡好像有發生一 些事情,我就去南京東路及松江路口一個住處找黃永錡, 但是撲空,吳孟達後來告知我黃永錡有換到巷子口的2樓 咖啡廳(即御書園),我到咖啡廳以吳孟達傳給我的相片 找黃永錡,在最裡面的角落找到,當時連同黃永錡在內總 共4人。另外3位都完全不認識,在咖啡廳內黃永錡因為是 公開場合,無法判斷黃永錡有沒有被限制自由,我一碰到 面時我就向黃永錡確認本人,問旁邊的人有什麼事情,他 們回答是生意上面的事情找黃永錡來談一下,希望能圓滿 ,我就跟他們說如果有什麼事情我希望能好好講,發我的 名片給他們,當下他們有點餐飲還要吃飯,我覺得氣氛怪 怪的,所以直接帶走黃永錡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 是黃永錡於103年5月2日曾多次傳訊予證人吳孟達,表示 自己遭人帶走,請證人吳孟達協助找人到場,證人吳孟達 遂請證人侯宣承到場協助。證人侯宣承到場與現場人士談 話後,黃永錡本要與在場之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用餐 ,但侯宣承嗣直接帶黃永錡一同離開等情,堪以認定。則 證人侯宣承於到達御書園後,未曾見聞黃永錡受在場之洪 錦銓、陳守貽洪曉偉黃永錡為不法言語危害或舉動, 其與黃永錡離去時,行動亦未受阻撓妨礙,已難認黃永錡 有受脅迫情形。至吳孟達亦僅能證明黃永錡向其陳述自己 遭人帶走,至其所證稱黃永錡有遭脅迫一情,則未曾親自 見聞,僅為自行推斷之語,亦難逕以前開陳述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錡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我本來 在建國北路商談裝潢事宜,下樓時一群人圍著我,只好配 合上計程車到松江路,剛好我的債務人陳珍珍有傳訊給我



問債務的事,我就順便跟她求救,請他報警或是找人來, 在場全部的人都逼我簽協議書。遭人帶走後,我就開始持 續以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我朋友綽號『馬克』(即吳孟達) ,請他來救我。說我被洪錦銓陳守貽帶走了,那時已經 在松江路,後來吳孟達過一陣子回覆詢問我在哪裡,因為 不知道地址,我假藉出去抽煙,趁機看外面的門牌傳給吳 孟達,晚上6點多再被帶到御書園時,我有再偷傳LINE告 知吳孟達;當日有要原告公司員工廖芳敏拿公司印章到御 書園,但我沒有向廖芳敏求救,因為她是公司員工又是女 性,不想讓她扯進這個事件,也沒有暗示廖芳敏我有遭威 脅及限制自由,後來吳孟達的朋友侯宣承有到御書園來把 我帶走,但因為已經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已經沒有再留 下來之價值等語(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52至54頁、第74 至75頁)。足認黃永錡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一同在 松江路與御書園之時,雖黃永錡僅1人勢單,然並未被限 制通話或行動,尚得以自由走動或以通訊軟體聯繫他人。 果黃永錡真有其所稱遭脅迫必須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則 於松江路及御書園之時,九郡公司之洪錦銓陳守貽、洪 曉偉等人豈有仍使黃永錡得自由進出、使用手機對外聯絡 有求救機會。再於原告公司員工至御書園時,黃永錡亦竟 未曾有求救或暗示之語,則其主張自己受脅迫,依前開事 證,均與常情難符。
(五)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前以受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脅 迫簽署系爭協議書為由,而告訴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如前述。難認 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多人要求黃永錡簽署系爭協議書 ,係不法手段。再系爭補償費本即因原告與九郡公司須配 合施作裝修工程,而應分配給付,難認九郡公司受領系爭 補償費給付屬於不法利益。再依據前開認定,九郡公司由 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等人協調原告同意由九郡公司受 領系爭補償費,亦難認手段與目的間有何失衡情形,是足 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錡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未受不法脅 迫,其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據。六、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第1期補償費予九郡公司,是否生清 償效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再為給付部分: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 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查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於103年1月29日前,將所承租之東方富域商場



全部遷讓返還甲方(即被告)...相關裝修補償費用...由雙 方與裝修廠商九郡公司合意訂定為5400萬元。由甲方分期支 付,支付方式由三方另行議定(見本院卷第8頁)。補償費 協議書第1條約定:第1期款,三方(即兩造、九郡公司)簽 訂本協議書同時...,甲方支付540萬元(含稅)予乙(即原 告)、丙(即九郡公司)雙方所指定之受款人。系爭協議書 約定:茲甲(即原告)乙(即九郡公司)雙方針對被告東方 富域商場裝修費支付方式,甲方同意乙方為受款人(見本院 卷第8至10頁)。則兩造與九郡公司既前已約明由原告與九 郡公司指定系爭補償費之受款人,並經原告與九郡公司合意 指定九郡公司為系爭補償費之受款人,九郡公司即屬有受領 權之人,被告因此向九郡公司支付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應 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既已清償第1期補償費,原告再行請求 被告給付,並非有據。
七、綜上,被告已依照和解書、補償費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清償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原告復依據補償費協議書約 定請求重複給付,並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珍珍吳孟達侯宣承到庭陳述,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受脅迫簽署系爭協 議書,業如前述,且前開證人均未曾在場親聞原告法定代理 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情形,業如前述,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1/1頁


參考資料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