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裝修補償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2號
TPDV,104,訴,102,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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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韶羽
      許佩霖律師
      徐紹鈞律師
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補償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 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亦自明。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 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 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 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 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起訴時,以兩造間存有裝修 補償費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確認之訴,聲明確認原告對 被告有前開裝修補償費540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給付之訴包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本件原訴與追加 之訴,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給付裝修補償費之法律關 係,訴之聲明可以代用,為同一事件,依前說明,其追加之 確認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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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