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41號
TPDV,104,簡抗,4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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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相 對 人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5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1440號、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377 號及11462 號 民事案件審理中,均係由第三人黃武縣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 人。抗告人概括委任黃武縣為代理人,均為合法,並有委任 狀、切結書、公司印鑑章及發票章等十幾項證據可稽。又委 任狀之效力係由委任筆跡真偽而定,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相 對人否認或出國而失效,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真偽,自應認 其合法有效,至委任狀日期上之記載係因相對人不給付報酬 費,提出告訴的日期法官要的。本件抗告人委任代理人之書 狀送達法院,原審均未依程序闡述明確,而由相對人一造辯 論,其判決亦有違法。相對人不給付民國102 年10月至11月 6 日之報酬費用,應返還抗告人所開立發票,抗告人另可辦 理退稅。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明揭此旨。又最高 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謂:「民事訴訟關於訴 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本件訴訟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起訴及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分別委任張景 豊律師及鍾周亮律師代理訴訟。查其中被上訴人大島玲子住 居日本,蔡陳瑞珠陳書芳黃陳瑞保、陳動芳均住居美國 ,而所提出之委任書,雖經各該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然此 項委任書為私文書,既經上訴人爭執其爭執,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就各該被上訴人部分 ,是否經合法代理,頗滋疑問。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以住 居外國之當事人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並無一定方式,且



不以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為必要,遽認係合法代理,未免率 斷。」申言之,若當事人一造住居國外,因於本國訴訟而提 出委任書,其性質既為私文書,且經對造爭執,則應提出經 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復 按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項關於 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所有服務費用債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命令,嗣因相對人異議視為起訴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臺北簡易庭,抗告人於 前開支付命令程序及原審訴訟程序均委任第三人黃武縣代理 聲請及訴訟,有黃武縣所提出分別於102 年12月8 日由黃榮 棋所出具、103 年7 月8 日及102 年12月18日由抗告人所出 具之民事委任狀(見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300號卷第 3 頁、原審卷第47、82頁),惟為相對人否認其真正(見原 審卷第93頁),又依原審職權所調閱黃榮棋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見原審卷第64頁),黃榮棋於102 年10月21日即出 境,迄未入境,是其顯不能於102 年12月8 日、同年月18日 、103 年7 月8 日在國內委任黃武縣授與訴訟代理權,則黃 武縣提出委任狀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概 括委任黃武縣處理與相對人間之服務費領款處理,並已交付 切結書及委任狀予黃武縣云云,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 支付命令程序聲請時及原審起訴時既係不在國內,其所出具 委任狀等訴訟文書並經相對人所爭執,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即應由抗告人證明其真實,衡以原審法院已於103 年 12月25日當庭諭知原告即抗告人或黃武縣於5 日內補正經駐 外單位認證於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所提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起訴(見原審卷第93頁),以確認本件是否經合 法代理,並經原審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 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即難認抗告人之訴為合法,從而原 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謂本 件已合法委任,應由相對人證明委任狀非真正云云,與法尚 有未合,殊不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認本件給付報酬之訴,未經合法代理,且經命 補正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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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