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呂理信
特別代理人 呂理智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游明哲
許恆毅
林莞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因急性腦血管疾病併右側偏癱 及失語症,致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被告胞弟呂 理智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之被告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於103年 11月11日裁定選任呂理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特別代理人(見 原審卷第25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智仁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 。林智仁於民國101年5月21日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大同區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處時,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詎上訴人欲迴轉往同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時,竟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撞擊系爭車 輛(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依保險契約給付林智仁系爭車 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00元(含工資10, 800元、烤漆12,720元、零件142,880元),並取得代位行使 林智仁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 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 1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迴轉前有先注意往來車輛,林智仁於其迴 轉完畢,處與靜止狀態後,始駕車撞擊其車輛後方,其就系 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查,被上訴人為林智仁所有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 上訴人與林智仁於101年5月21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處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林智仁給 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66,400元(含工資10,800元、烤漆12, 720元、零件142,8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 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7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調解卷 ,第5-9、12-20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9 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上訴人得代位 行使林智仁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得代位林智仁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道路交路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直行於臺北市大同 區民生西路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上訴人車輛位於同車道, 然車頭斜向路旁人行道(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參以上訴 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東向西方向內 側車道行駛,駛至事發地點時,見同路西向東方向並無車輛 行駛便迴轉,迴轉後見有其他車輛從路邊起步,其停止等待 約五秒,其車輛遭系爭車輛由後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反面),及林智仁於警詢時陳稱:其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 西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事發地點時,見上訴人車輛於其正前 方約3-5公尺左右,車頭斜朝東南方向,其剎車不及撞擊上 訴人車輛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徵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尚未完成迴車行為,上訴人理應禮讓直行之系 爭車輛通過,始得迴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關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規定之過失,應無疑義。
⒉又經本院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該會104年4月24日案號10432310000號鑑定意 見書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為上訴人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 輛,林智仁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6月15日案號8616號覆議意 見書仍維持原鑑定意見內容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4年4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231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065400 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4、56-58頁) ,亦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其迴轉前有 先注意往來車輛,林智仁於其迴轉完畢,處與靜止狀態後, 始駕車撞擊其車輛後方,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顯乏 依據,難以採信。
⒊基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上訴人於給付林智仁系 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代位行使林智仁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關於被上訴人得代位林智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部 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此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給付林智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 6,400元(含工資10,800元、烤漆12,720元、零件142,88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新北地院調解卷第12-16頁),系爭車 輛為99年3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5月之車齡約2 年3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調解卷第11頁)依 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被上訴人得請求關於零件部分之 車輛修理費用,應予折舊。
⒉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前開規定為我國政府機 關判斷固定資產價值之依據,應得作為本件計算折舊之標準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142,880元,應 予折舊91,239元【計算式:142,880×0.369=52,723、( 142,880-52,723)×0.369=33,268、(142,880-52,723 -33,268)×0.369×3/12=5,248,小點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零件部分之數額為51,641元(計算式 :142,880-91,239=51,641)。至被上訴人請求工資10,80 0元及烤漆12,72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由上訴人全額 賠償。
⒊基此,被上訴人得代位林智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額為75,161元(計算式:10,800+12,720+51,6 41=75,16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7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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