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63號
TPDV,104,簡上,63,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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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上訴人  鍾龍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263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查上訴人前以其受讓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92年執字第55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中所載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4334 號執 行命令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因此於民 國103 年5 月5 日受領執行事件之案款新臺幣(下同)24萬 1,124 元,後被上訴人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155 號判決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24334 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足以證明上訴人前依此程序所受領之上開款項,即屬民法第 179條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依法請 求並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云云。惟上訴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提出執行而受領24萬1,124 元,然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而上訴人主張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本訴以外之 其他法律關係,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4萬1,124 元,及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30日邀同訴外人張玉媚劉俞辰( 即劉慶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下稱第十一信合社,民國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辦貸 款,並於同年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第十一信合社之借款,



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起算日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4% 計付, 逾期6 個月內,加收放款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加收放款 利率20% 之違約金」,下方則記載「科目:無擔保放款」、 「初放日期:87.12.31」,顯見系爭本票是因擔保被上訴人 對第十一信合社之上開借款所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當初 放款之證據。嗣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均未依約清償借款 ,帳款尚餘本金272,507 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合作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2年4 月14日向彰化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合作金庫復於95年12月14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之前手第十一信合社放款之證明,系 爭本票債權與消費借貸債權具有原因事實關係,依系爭本票 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於執行結果無結果所取得之債權憑證, 其表彰之債權不限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消費借貸債 權之15年。是訴外人合作金庫已於92年4 月14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執字第5594號 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無財產,於92年5 月9 日核 發債權憑證,自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㈢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 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433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取得 案款24萬1,124 元,該執行程序已終結完成。雖臺中地院10 3 年度沙簡字第155 號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然依司 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 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消費 借貸債權請求權,且未罹於時效,自得以之作為受領24萬1, 124 元之權源。退步言之,縱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所受 借款債權利益之限度,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有15年之請 求權行使期間。是本件上訴人受有強制執行之利益24萬1,12 4 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4萬1,124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得以24萬1,124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十一信合社(90年9 月14 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第十一信合社)申辦貸款30萬元,由訴 外人張玉媚劉俞辰(即劉慶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上 訴人與上2 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第十一信合社之借款。嗣 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本金272,507 元及利息未清償,第十一信合社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89年1 月28日核發89年票字第156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合作金庫於92年4 月14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及上2 連帶保證人均無財產,未能執行,彰化地院於 92年5 月9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上訴人於95年 12月14日受讓合作金庫對被上訴人及上2 人之債權及系爭債 權憑證後,先後於95年、102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效果,業經臺中地院於95年 6 月2 日以95年度執申字第22318 號及於102 年7 月30日以 102 年度執申字第71572 號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3 年3 月7 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4334 號執行命令對被 上訴人所有之股票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業於同年5 月5 日受 領案款24萬1,124 元;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4日對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 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155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撤銷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借款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第十一信合社信用報告表、授信約定書、貸 款帳務明細資料、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命令、上開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4 年中簡字第392 號卷第73至80頁;臺中地院103 司執字第24 334 號卷第3 、4 頁;彰化地院92年執字第5594號卷第6 、 7 頁;原審卷第6 至15頁;本院卷第18至2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民事卷及民事執行卷核 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3 月7 日執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係彰化地院於92年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有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存卷可佐(見臺中地院103 司執字第2433 4 號卷第1 頁),系爭債權憑證乃因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無結



果始核發,是上訴人執以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者,乃本票裁 定而非消費借貸債權,而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 條第3 項 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消滅時效仍 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短期時效規定。又系 爭債權憑證既係於92年5 月9 日核發,自核發時起迄上訴人 於102 年、103 年間聲請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止,上訴 人僅於95年間曾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見臺中地院103 司執字第24334 號卷第3 、4 頁),則上訴人於95年間,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依法雖發生中斷 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惟該次強制執行並無結果,業經臺中地 院於95年6 月2 日以95年度執申字第22318 號核發上訴人債 權憑證,故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票據請求之3 年時效;惟 上訴人並未於98年6 月1 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02 年間 ,始再次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之本票債權顯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3 年度沙簡字第155 號判決亦以罹 於時效為由,判決撤銷同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334 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此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可證。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向第十一信合社借 款之證明,系爭本票債權與消費借貸債權間具有原因事實關 係,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亦有15年之請求權時間,故本 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 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於103 年3 月7 日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應為系爭本票債權,尚非消費借貸債 權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返 還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請求權,本各有時效 之規定,應各別計算時效(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4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況被上訴人已針對上揭其受讓自第十一信合社對被 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 訴(案號:臺中地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392 號民事事件), 而上訴人並未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所受利益,綜上,足見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系爭債權 憑證請求強制執行,與另案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票據利益償 還請求權為請求,應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上三者之請求權時 效應各別計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洵不足採。




㈣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不可不返還其利益於他人,否 則於事理不合。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 因已不存在者,亦應返還其利益。」。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因而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如其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其 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係因 非基於債務人任意所為,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 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查 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3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既經撤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前因強制執行取 得之款項24萬1,124 元,於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即失其合 法取得之依據,而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固主張:縱上訴人受領強制執行案款24萬1,124 元構 成不當得利,亦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消費借貸 債務27萬2,507 元或利益償還請求權「抵銷」云云。然查, 上訴人既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而被上訴 人在該案審理中已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有該案件言詞辯論 筆錄可證(見臺中地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392 號卷第65頁背 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仍有效 存在,尚待上開民事案件審理結果方能確定。又上訴人縱主 張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然 發票人因票據時效完成所受之利益,並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 ,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發票人實際 上受有利益若干,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 即請求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 因票據時效完成所受之利益為何及數額若干,且所謂利益是 否亦因上開消費借貸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而有影響,尚屬不 明,則上訴人執上開尚未確定之消費借貸債權或並未舉證之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主張與其本件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 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334 號強 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款項24萬1,124 元,於該強制執行程序 經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3 年度沙簡字第155 號判決撤銷確 定後,已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24萬1,124 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 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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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