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3號
TPDV,104,簡上,5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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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世青圓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坤光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上訴人  鄭金鴻 
      歐淑貞 
      歐淑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34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即原審原告係依前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圓形大 廈管理規約、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0至11、26至29、4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當 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經世青圓形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均為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被上訴人鄭金鴻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之2 、2 樓之3 、2 樓之4 、2 樓 之5 、2 樓之6 、2 樓之7 、63號2 樓、2 樓之1 、2 樓之 2 房屋共9 戶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歐淑貞為同段61號2 樓 房屋1 戶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歐淑卿為同段63號2 樓之3 、2 樓之4 、2 樓之5 、2 樓之6 房屋共4 戶之所有權人( 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而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36條約定,每戶管理費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 同)1,800 元,故被上訴人鄭金鴻歐淑貞歐淑卿每月應 繳之管理費最低各不得少於1 萬6,200 元、1,800 元、7,20 0 元,惟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8 月份起每月所繳之管理費均 有短少,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給付,被上訴人竟 回函稱其按面積及原戶數計算繳納管理費,並無短繳情事, 顯拒絕補繳上開短繳之管理費,自98年2 月起至103 年1 月 止,被上訴人鄭金鴻歐淑貞歐淑卿合計各短繳48萬8,16 6 元、5 萬4,221 元、21萬6,943 元,爰依系爭規約第36條 、第42條第4 款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鄭金鴻歐淑貞歐淑卿應各給付上訴人47萬1,61 8 元、5 萬2,383 元、20萬9,5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2 樓、63號2 樓計2 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手鄭鴻章、黃 萬發於95年7 月3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並依95年2 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95年3 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原2 戶房屋各變更為7 戶,合計14戶房屋,再由被上訴人鄭金鴻 於95至96年間取得其中同段61號2 樓之2 、2 樓之3 、2 樓 之4 、2 樓之5 、2 樓之6 、2 樓之7 、63號2 樓、2 樓之 1 、2 樓之2 共9 戶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歐淑貞取得其中 同段61號2 樓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歐淑卿取得其中同段63 號2 樓之3 、2 樓之4 、2 樓之5 、2 樓之6 共4 戶房屋所 有權。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91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 認定系爭房屋仍須按17層樓每層1 戶計2 層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依據,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應依「原面積、原戶數」之 坪數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繳管理費,有違前開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另系爭規約原約定住戶按房屋坪數 計算管理費,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於95年12月3 日針對系 爭房屋決議增列規約第36條但書「每戶管理費最低不得少於 1,800 元」之約定(下稱系爭決議),並另決議認系爭房屋 原僅2 戶自無權增設14個水錶。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7 項約 定,系爭大廈第1 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145 戶每1 專有部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 表決權,被上訴人得享有之中央控制管 理系統為原2 戶系統,電梯管制門禁磁卡為2 戶,歷年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僅2 戶出席,選舉投票權及信箱亦僅原有之 2 個,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即應依原有之2 戶為計算標準, 況上訴人每年收取之管理費尚可結餘144 萬元,未因系爭房 屋之戶數由2 戶變更為14戶致其經費無法支付或增加管理費



用之支出,是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36條但書約定已違反比 例原則、背於公序良俗並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不得依系 爭規約第36條但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其應負擔範圍之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鄭金鴻歐淑貞、歐 淑卿應各給付上訴人47萬1,618 元、5 萬2,383 元、20萬9, 5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112 頁正反面 ):
㈠上訴人係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臺北市政府88 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 。
㈡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同段63號2 樓原為訴外人鄭鴻章黃萬發所有,嗣於95年間各變更為7 戶,合計14戶房屋,再於95至96年間由被上訴人鄭金鴻取得 其中同段61號2 樓之2 、2 樓之3 、2 樓之4 、2 樓之5 、 2 樓之6 、2 樓之7 、63號2 樓、2 樓之1 、2 樓之2 共9 戶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歐淑貞取得其中同段61號2 樓房屋 所有權、被上訴人歐淑卿取得其中同段63號2 樓之3 、2 樓 之4 、2 樓之5 、2 樓之6 共4 戶房屋所有權,有前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㈢系爭大廈於95年12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 大廈管理費每戶每月不得少於1,800 元(即系爭決議),並 修正系爭規約第36條但書約定為「每戶管理費最低不得少於 1,800 元」,有系爭規約、系爭大廈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58 頁)。 ㈣如單依坪數計算,被上訴人鄭金鴻歐淑貞歐淑卿每月應 繳管理費各為7,926 元、881 元、3,523 元,合計共給付20 5 坪之管理費,其等自取得上揭房屋之日起均每月繳納前開 金額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9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金鴻歐淑貞歐淑卿於系爭大廈 各有9 戶、1 戶、4 戶房屋,惟未依系爭規約第36條但書約 定繳足管理費,自98年2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合計各短繳 48萬8,166 元、5 萬4,221 元、21萬6,943 元,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規約第36條、第42條第4 款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繳之管理費及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36條但書約定違反 公平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業以依系爭規約第36條本文約定 繳足管理費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決議及系爭規約第36條但書約定違反公平原則,應屬無效, 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36條、第42條第4 款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繳之管 理費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36條但書約定違反公平 原則,應屬無效,是否可採?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 復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4 8 條之規定。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所明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 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 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 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另按公寓 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 (如警衛)、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 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斟 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 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 定,自為法之所許,然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尚非可任所欲 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 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 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 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 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 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 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大廈於95年12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於 會議中報告上揭房屋之爭議為:「本大廈61、63號2 樓共隔 成14間小套房,以後無論租或售,恐都會影響本大廈居住品 質與安全,增加大廈管理的困難。雖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緊急在3 月19日召開修改管理辦法,禁止分隔成小套房並 分割專有部分(誤寫為份)所有權,但因法律不追溯(誤寫 為朔)既往,故雖然商請市議員出面盡力協調,並曾在電視 、報紙報導抗議的新聞,經過多次的折衝與衝撞仍抵擋不了 二年多前建商先向市政府建管處申請許可的效力,該套房現 已完工並正銷售,但仍有許多問題待解決,希望大家利用此 時來檢討」、法務委員則報告:「61、63號2 樓隔成14間小 套房,因管理規約修改以前虹廷建設公司便已向市政府申請 許可,故抗爭無效。以後公共安全、電梯使用、管理費金額 及選舉表決等問題亟待解決,鄭董事長今已出席請大家討論 」,嗣就本件爭議討論並決議為:「⒈本大廈61號2 樓、63 號2 樓已各隔成7 間小套房共隔成14間小套房,以後管理費 金額、電梯使用,出席會議表決權、投票舉權及公共安全措 施之討論及決定。經過吳主委、陳副主委、余監察人、林委 員慶苗、陳委員尚麟等踴躍的發言及討論,得到一個共識61 、63號2 樓14間小套房已隔好,木已成舟要其拆除已不可能 ,再激烈的抗爭恐兩敗俱傷,大家都希望安和樂利的生活, 應互相尊重。但因其以後確實會影響本大廈的居住品質增加 管理困難度及修繕的問題,恐怕小套房賣完了,虹廷建設公 司錢賺走了,留下一堆難題給管理委員會,故依情依理應給 予回饋與補償,希望大家和諧溝通。經表決1/2 以上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下列決議:⑴授權管理委員會繼續與61、63號2 樓區分所有權人溝通,在沒有好的解決方案前繼續抵制抗爭 ,雙方若能商討出一個可接受的方案,以書面調查方式過半 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行之。⑵本大廈管理費金額:每戶每 月不得少於NT $1,800 元。⑶電梯使用:61、63號2 樓只使 用客貨用電梯一部。⑷表決權:按本大廈完工辦理第一次建 物所有權登記之戶數,每一專有部分(誤寫為份)之區分所 有權人有一表決權。⑸公共安全:本大廈61、63號樓頂不可 再增設14個水錶以免阻礙緊急逃生通道,為了公共安全送風 排煙管道間內不可再加裝14支水管」,有會議紀錄可憑(見



原審卷第253 、255 、257 至258 頁),並依前開決議內容 修正系爭規約第36條為:「管理費採固定收費方式按住戶使 用坪數計算之,其每一坪徵收金額授權管委會決議,但每戶 管理費最低不得少於壹仟捌佰元整」(見原審卷第27頁), 可知系爭大廈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處理本件房屋由 2 戶隔為14戶之爭議,而決議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費每月不得 少於1,800 元並修正規約。又如單依坪數計算,系爭房屋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 萬2,33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計算式 :7,926 元+881 元+3,523 元=1 萬2,330 元),然依前 開決議內容及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按戶數之最低應繳金額則 為2 萬5,200 元(計算式:1,800 元×14戶=2 萬5,200 元 ),相差1 萬2,870 元,而增加管理費104 %(計算式:1 萬2,870 ÷12,330=1.04,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惟得使用之電梯部數僅限1 部,表決權仍按第1 次建物所有 權登記之戶數每1 專有部分有1 表決權計算而未增加,可知 系爭決議及規約修正,係針對系爭房屋由原2 戶變更為14戶 所為,且僅加重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繳納義務, 卻仍維持其僅得行使2 戶之權利,權利與義務差異顯著,上 訴人自應提出調高、差別待遇之合理說明,否則難謂無恣意 而顯失公平之處。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決議及規約修訂係一體適用於全部住戶,自 無違背公平原則,況系爭房屋變更戶數已衍生公共設備使用 、維護大廈安全、環境清潔,造成公眾負擔,故變更管理費 之收取標準並無不公云云,惟查系爭決議及規約修訂雖未特 定適用對象,惟實質係針對按持有坪數面積計算已達及未達 1,800 元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同收費標準,確存有差別待遇 之情形,復上訴人經本院數次諭知提出因被系爭房屋分戶而 增加管理或修繕費用之事證,上訴人均未為之(見本院卷第 43頁反面、112 頁反面),實難僅憑上訴人前開泛稱,而認 上訴人之差別待遇有正當理由。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36條 但書之約定,既無充分及必要之理由,且已悖離法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堪認此實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 擔決議,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 定,並非法之所許,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 36條但書約定違反公平原則,應屬無效,即為可採。 ⒋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公 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確定 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 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雖另稱:本件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91 號民事 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應認定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 以2 戶計算云云。查被上訴人前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 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管道間增設水錶 、水管,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2 號以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 增設水錶、水管之決議非屬權利濫用,且未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而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 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裁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至4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是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主要爭點係上訴人 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系爭規約 第36條、第42條第4 款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本件主要爭點即系爭決議及規約修訂是否無效等節,均不 相同,前開訴訟之既判力自與本件無涉,亦無爭點效可言,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36條、第42條第4 款約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繳之管理費及利息, 有無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規約第36條約定:「管理費採固定收費方式按住戶 使用坪數計算之,其每一坪徵收金額授權管委會決議,但每 戶管理費最低不得少於壹仟捌佰元整」、第42條第4 款約定 :「管理委員會對違反本規約及住戶公約各項規定之住戶, 及因其行為發生違反之結果,得採取下列之處分,被處分人 不得異議:㈣如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得 停止該戶使用本大樓一切公共設備及享受其他服務之權利。 俟補繳後,始恢復其應有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7、29頁) ,又系爭規約第36條但書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已如前陳,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即應依系爭規約第36條本文之約定按坪數 計算,復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㈣),自無 何短繳情事,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短繳之管理費及利息,當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36條但書約定違反公平原 則,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依系爭規約第36條本文 之約定按坪數計算,復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繳納而無何短繳情 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36條、第42條第4 款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金鴻歐淑貞歐淑卿應各給付上訴人47萬1,618 元、5 萬2,383 元、20 萬9,5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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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