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雅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被 上訴人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6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準用之。再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 項所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著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年6月3日所為簡易程序第二審 判決聲明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顯非適法,經 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4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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