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01號
TPDV,104,簡上,20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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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尹世琛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金蓮
      尹世亮
      尹世高
      尹世勳
      尹世鵬
      尹高適
      劉尹麗貞
      梁山水
      梁祥騏
      梁嘉惠
      梁祥鵬
      梁祥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上訴人 尹世淳
      尹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47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林金 蓮、尹世亮尹世高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劉尹麗貞梁山水梁祥騏梁嘉惠梁祥鵬梁祥裕(下稱林金蓮 等12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抗辯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尹梁花尚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為2分之1土地(下稱A地)之遺產,上訴人未將A地一併訴請 裁判分割,於法有違等情,有民國104年5月29日民事答辯㈠ 狀、104年6月23日民事答辯㈡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2至113、143、151至152頁)。惟因本件上訴人訴請裁 判分割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 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 ,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此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故林金蓮等12 人於本院始提出A地亦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之新防禦方法, 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尹世淳尹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同繼承尹梁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繼分各如附表所示,並已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因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應繼 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又被上訴人尹世淳於102年2月 12日將其繼承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繼分,以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尹世淳 20萬元,詎尹世淳經上訴人催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仍 拒不履行,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彥 甫、王美雲,故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尹世淳移轉系 爭土地分割後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語。二、被上訴人林金蓮等12人則以:兩造未曾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且伊等除劉尹麗貞外,與尹世淳於102 年10月間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林彥甫及王美雲,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尹 麗玲、劉尹麗貞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上訴人及尹麗玲未 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劉尹麗貞雖有主張行使優先 承買權,惟事後於103 年4 月7 日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 伊等既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受 伊等買賣契約之拘束,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 使兩造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故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要屬無據;況兩造尚共同繼承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及A 地,則系爭建物及A 地亦應列入裁判分割之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尹世淳尹麗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尹世淳於原審則以:伊與林金蓮等12 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上訴人 即應受伊等買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伊亦無從將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況 伊僅係就尹金城所遺財產簽立分割協議書,尹金城其他繼承 人既未簽立該協議書,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㈢、尹世淳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金蓮等12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共同繼承尹梁花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 表所示。
㈡、上訴人與尹世淳於102 年2 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尹世淳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潛在應 繼分,以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同日 支付尹世淳20萬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㈢、林彥甫、王美雲於102 年10月24日與林金蓮尹世亮、尹世 高、尹世淳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梁山水梁祥騏梁嘉惠梁祥鵬梁祥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上開人等以每坪287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 林彥甫、王美雲,買賣價金合計為23,017,400元(見原審卷 第17至23頁)。
㈣、地政士魏麗真於102 年11月18日以中壢東興郵局第261 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尹麗玲劉尹麗貞,林彥甫、王美雲願 以287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詢問渠等是否行使優先購 買權,函到10日內如未表示,即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見原 審卷第119 至121 頁)。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 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 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45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乙節,為林金蓮等1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 訴請裁判分割並命尹世淳移轉其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 分。經查:
㈠、林金蓮等12人抗辯A地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尹梁花遺產,並 提出A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而 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經本院以民事庭通知補正除系爭土地 外,兩造有無其他自尹梁花處繼承之財產,上訴人則於104 年5月29日明確陳明無其他繼承之財產,並於104年7月15日 再次表示尹梁花無遺留其他遺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4年5 月12日北院木民金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通知、104年5月29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104年7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各1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68、98、185頁)。惟觀諸A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已載明「梁花」為A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原 審民事起訴狀並自承尹梁花梁花,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3頁),且兩造不爭執原屬尹梁花所有之 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亦明載納稅義務人為梁花,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38頁) ,顯見A地確屬尹梁花所有無疑。
㈡、上訴人雖一再主張遺產稅申報書僅記載系爭土地為尹梁花之 遺產,未記載其他財產,足見尹梁花無其他遺產云云。然遺 產稅申報書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不發生任何證明之效力,此由遺產稅申報書注意事項第4 點 記載「申報後發現有短、漏報遺產時,請速於申報期限內補 報以免受罰」等語更可知悉(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上訴 人以遺產稅申報書為據,主張兩造並無其他遺產云云,要屬 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未同意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兩造就遺產分割亦 未另以契約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屬 於尹梁花遺產之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以 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得僅訴請分 割遺產中之特定財產。本件上訴人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未一併就A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㈣、另上訴人請求尹世淳移轉其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乙



節,因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 由,其自無從請求尹世淳移轉其因分割後所取得之應有部分 。
七、綜上所述,A 地既同屬被繼承人尹梁花之遺產而由兩造公同 共有,則上訴人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又因本院已駁回上訴人裁判分割之請求,則其請求尹 世淳移轉其因裁判分割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要屬無據,亦應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聲請傳喚系爭建物現承租人,證明系爭建物 由上訴人占有長達數10年乙節,因此與本院認定兩造尚有公 同共有繼承之A 地無涉,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本院於104 年7 月2 日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林金蓮 │20分之1 │
├──┼─────┼─────────┤
│2 │尹世亮 │20分之1 │
├──┼─────┼─────────┤
│3 │尹世高 │20分之1 │
├──┼─────┼─────────┤
│4 │尹世淳 │20分之1 │
├──┼─────┼─────────┤
│5 │尹世勳 │20分之1 │
├──┼─────┼─────────┤
│6 │尹世鵬 │20分之1 │




├──┼─────┼─────────┤
│7 │尹高適 │20分之1 │
├──┼─────┼─────────┤
│8 │劉尹麗貞 │20分之1 │
├──┼─────┼─────────┤
│9 │尹麗玲 │20分之1 │
├──┼─────┼─────────┤
│10 │梁山水 │4分之1 │
├──┼─────┼─────────┤
│11 │梁嘉惠 │16分之1 │
├──┼─────┼─────────┤
│12 │梁祥騏 │16分之1 │
├──┼─────┼─────────┤
│13 │梁祥鵬 │16分之1 │
├──┼─────┼─────────┤
│14 │梁祥裕 │16分之1 │
├──┼─────┼─────────┤
│15 │尹世琛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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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