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20號
TPDV,104,簡上,120,201508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何麗桂
被上訴人  鍾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 ,欲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而於鐵門外呼喚當時正牽腳踏車行經該處之上訴人 幫其開門,上訴人為其按鈕開門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尚 在門後,本應注意推開鐵門時應以適當之速度及力道為之, 以免碰撞或驚嚇門後之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猛然推開鐵門,致鐵門碰撞 上訴人所牽之腳踏車前輪且使上訴人受到驚嚇,上訴人急忙 閃躲後退,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此受有頸脊髓損傷、中 央脊髓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致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且3個月無 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5,491元、工資損失18萬元、慰撫金12 萬元,共計305,49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牽腳踏車在系爭社區門內,被上訴人 則在門外請上訴人幫忙開門,上訴人應允為之,而被上訴人 乃在外等候上訴人牽腳踏車倒退始開門進入,以免撞及上訴 人,嗣上訴人因不小心自己跌倒壓在腳踏車上,被上訴人見 狀始推門進入,將上訴人攙扶起來並幫上訴人牽腳踏車進電 梯,上訴人則自行走進電梯,兩造一同搭乘電梯至上訴人居 住樓層,惟該處因光線昏暗、地板不平,上訴人走出電梯外 面時又跌倒在地,上訴人之母隨即請救護車將上訴人送醫治 療。被上訴人並無撞及上訴人,上訴人受傷並非被上訴人所 造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5,491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8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推開鐵門未盡注意,致其跌倒受傷,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應否就上訴人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應否就上訴人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於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幫被上訴人按鈕開 門後,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推開鐵門時應以適當之速度及力 道為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 疏未注意及此,猛然推開鐵門,致鐵門碰撞上訴人所牽之 腳踏車前輪且使上訴人受到驚嚇,上訴人急忙閃躲後退, 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此受有頸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 候群、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傷害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暨急診病歷乙份為證【 見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35 號卷(下稱刑事偵查卷)第9頁、第39至40頁及外置之證 物袋】。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罪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其身 體受有傷害,應堪採信。
2.被上訴人雖辯稱開門時並未撞到上訴人之腳踏車,係上訴 人於後退時,不小心跌倒,伊看到上訴人跌倒後才推門進 云云,然此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我在推門時告訴 人(即上訴人)牽車倒退,車子後輪已經在告訴人屁股後 面了,其不知道還往後退,才會跟腳踏車一起跌倒」等語 (見刑事偵查卷第29頁),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所辯前後



不一,已難遽信。再參諸刑事一審案件之勘驗筆錄記載: 「第1段影片,影片檔名:20130131撞倒2-1.l64,影片開 始顯示日期為102年1月31日,時間為12:48:00,鏡頭係 往一樓梯口拍攝,影片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畫面上無任何 人出現,直至12:49:13,一名女子(即告訴人)出現, 由畫面遠方處牽著腳踏車至電梯前按鈕等候電梯,該腳踏 車左側手把處掛有一物;12:49:23,告訴人以正常步行 姿態緩緩牽車走向畫面下方處而消失於畫面中,直至12: 49:30,告訴人牽著腳踏車以倒退方式出現於畫面中,其 雙手各自握住腳踏車兩邊手把,步伐呈現不穩之狀,隨後 人車向後快速摔倒且人車均滑行至電梯前方,告訴人跌坐 在傾倒之腳踏車上,此時畫面下方走進一名左手提著某物 、身穿背心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被告見告訴人倒地, 立即上前蹲下探視並欲攙扶,只見告訴人跌坐於地露出痛 苦表情遲遲無法起身,被告見狀將其手上物品置於一旁地 上,繞至告訴人後方,攙扶架住告訴人雙臂下方欲扶告訴 人起身,惟告訴人仍無法起身,此時畫面下方又走進一位 身穿外套的老先生,樓梯口處另出現一名白色上衣年輕人 ,老先生看了一眼並未停留於現場左轉離開消失於畫面, 白色上衣年輕人見狀停留於現場關切,此時告訴人仍無法 起身坐在傾倒之腳踏車上,並以左手扶住右手前端手臂處 ,12:50:40,被告再度由告訴人後方,攙扶告訴人雙臂 下方扶告訴人起身,此次告訴人在被告攙扶下緩慢起身, 並以左手撐按住電梯旁之牆面始能站立,被告與白色上衣 男子並牽起告訴人腳踏車,本段影片至12:50:59結束」 、「第2段影片,影片檔名:20130131撞倒2-2.l64,承上 段影片,時間為12:50:59,畫面中可見告訴人起身後, 被告替告訴人按電梯,白色上衣男子將告訴人物品掛回腳 踏車手把上,被告替告訴人扶住腳踏車,告訴人背倚靠牆 邊,隨後電梯門開啟,被告替告訴人將腳踏車牽進電梯裡 ,告訴人身體離開牆面欲行走,卻身形屢屢步伐不穩並且 身體向前搖晃,無法單獨站立又往前雙手倚靠牆壁,嗣緩 緩走進電梯裡,右手往上半舉呈僵硬狀態,於12:52:04 消失於畫面中,本段影片至12:53:59結束」(見刑事一 審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開門前,係以正常步行姿態緩緩牽腳踏車行走,惟為被上 訴人開門後,上訴人之步伐即呈現不穩倒退之情形,人車 向後快速摔倒,其開門前後之動作態樣差距甚大,若非被 上訴人突然開門之舉動使上訴人受到碰撞或驚嚇,實難想 像上訴人有何理由突然後退導致跌倒,被上訴人辯稱係上



訴人跌倒後,才開門進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監視錄影光碟有造假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實屬無稽。
3.綜上,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猛然開門,其受到碰撞且 受驚,始失去平衡而摔倒乙節,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應就 此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㈡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 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 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上訴 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當,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頸脊髓損傷 、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 等傷害,已如前述,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419元,並 據提出門診收據影本12張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亦 未上訴,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當允許。
⑵工資損害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 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 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送醫,出院後右手乏力,3 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刑事偵查卷第9頁),是 其請求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應屬有據。上 訴人雖主張其受傷前受僱於訴外人張國基,負責照顧 張國基之父親,每月工資6萬元,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為18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46頁),惟被上訴人就此已有爭執,且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訴人之101、102年度所得資料,並無該筆薪 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是否確實有該筆工資收入,尚非無疑。此 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工作能力減少之 損失,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8,780 元計算其損失(見本院卷第48-1頁),較為公允。依 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 56,340元(計算式:18,780元×3個月=56,340元)。 ⑶慰撫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頸脊髓損 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 盪等傷害,必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不堪,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上訴 人為大專畢業,62年生,102年度所得為2,969元、101 年度所得約為6,011元,別無其他房產;被上訴人為國 中畢業,49年生,業計程車司機,102年度所得約為 1,117元、101年度所得約為4,979元,另有房屋2筆、 土地2筆、田賦3筆、汽車1台,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至第55頁)。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以2萬元為適當。
2.承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5,419元、勞動 能力減少損失56,340元,及慰撫金2萬元,合計81,7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56,340元,洵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又菁
法官 張志全
法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