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2號
TPDV,104,監宣,8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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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周慶蓮
相 對 人 吳芝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芝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慶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周慶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慶蓮為相對人吳芝鳳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 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長 子周慶生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周慶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三、經查,相對人約於1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退話和步態不穩的現 象,97年出現明顯失認,個人照料需他人協助,對人地時定 向感出現困難,疑似有病況出現和日夜顛倒之情形,經診斷 為失智症,101 年起吞嚥出現明顯問題,須經鼻胃管餵食, 睡眠出現紊亂且自102 年後則長期依賴輪椅或臥床,生活無 法自理,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喪失,生理需求無法表 達,喪失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 ,解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 因重度失智症,目前之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家 居及嗜好、社區活動能力及自我照料表現皆顯示重度受損, 宜定期追蹤其失智退化程度。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



行為能力,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6月3 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 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育有周慶生周慶蓮周慶華周慶鴻周慶榮周慶玲等6 名子女,其中周慶生周慶鴻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並得聲請人及 周慶華周慶榮周慶玲當庭同意,有戶籍謄本及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應認由周慶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周慶鴻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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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