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周慶蓮
相 對 人 吳芝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芝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慶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周慶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慶蓮為相對人吳芝鳳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 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長 子周慶生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周慶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三、經查,相對人約於1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退話和步態不穩的現 象,97年出現明顯失認,個人照料需他人協助,對人地時定 向感出現困難,疑似有病況出現和日夜顛倒之情形,經診斷 為失智症,101 年起吞嚥出現明顯問題,須經鼻胃管餵食, 睡眠出現紊亂且自102 年後則長期依賴輪椅或臥床,生活無 法自理,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喪失,生理需求無法表 達,喪失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 ,解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 因重度失智症,目前之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家 居及嗜好、社區活動能力及自我照料表現皆顯示重度受損, 宜定期追蹤其失智退化程度。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
行為能力,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6月3 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 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育有周慶生、周慶蓮、周慶華、 周慶鴻、周慶榮、周慶玲等6 名子女,其中周慶生、周慶鴻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並得聲請人及 周慶華、周慶榮、周慶玲當庭同意,有戶籍謄本及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應認由周慶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周慶鴻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