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80號
TPDV,104,監宣,280,2015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金塗
相 對 人 陳李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李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陳金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端之監護人。指定陳林碧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 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配偶陳 林碧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高 譽誠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無反應,有104年8月18 日 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嚴重失智症患者 ,其認知功能包括判斷、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運算等 能力,皆達缺損狀態,在人際溝通及語言上,也都出現明顯 之障礙,基本日常生活均需旁人協助,其對外界之知覺、理 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嚴重受損,無法恢 復,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4年8月21日三松



醫勤字第104000255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次子陳俊淋、三子陳金春、長女陳秋雲均同意由 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陳金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媳婦陳林 碧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