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張玉旻
代 理 人 蔡炳楠律師
相 對 人 張高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高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玉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高菊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係老年期癡 呆症患者,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藍天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2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能回答姓名、生日,對於涉及計算之問題則未能確切回應 ,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之臨床精神科 診斷為「混合型失智症」,自60多歲開始有家事執行功能障 礙與性格行為改變的早期失智跡象,多年隨著病程進展至今 ,其自我清潔照顧、現實理解判斷、計算與處理金錢財產、 語言表達等各方面的認知與心智功能雖未達全然喪失,但顯
然已達明顯之減退至中度的失智障礙程度,顯然無法獨立有 效合宜地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以現今醫學技術,其心智狀態 回復之可能性極微,應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等語。有天主教 耕新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 相對人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尚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已因中度失智,造成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 助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當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爰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