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91號
TPDV,104,監宣,19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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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高其蘭
相 對 人 高蔡敏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高其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高蔡敏璋之監護人。指定莊方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 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 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 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 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高蔡敏 璋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35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 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 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蔡敏璋係聲 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35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婿莊方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蔡敏璋,前經本院97年 度禁字第 33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 97年度禁字第335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並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就兩造及關係人莊方宏進行訪視評估,訪視結果略以: 案家支持系統尚可,案女長期照顧案主,案女婿亦十分支持 ,夫妻關係佳,近期案女罹患癌症,案女婿也陪在其身旁給 予精神支持,未來案女婿也承諾會持續協助照料案主。案女 因長期照顧案主,熟悉失智症照顧技巧和相關社福資源,並 協助處理案主之財務狀況,故由案女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 95年迄今均穩定由案女和案女婿照顧,案主未來穩定於社區 照顧可能性高,案女婿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角色任 務並不清楚,但有意願擔任,案女亦會從旁協助,故案女婿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尚具可行性。綜上,評估由案女婿 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案女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無不適任之處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00 000000000 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 告,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無不妥,並指定莊方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 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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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