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48號
TPDV,104,監宣,1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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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譚芸萍
相 對 人 譚宋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譚宋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譚芸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譚如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譚芸萍為相對人譚宋根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 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女譚如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經查,相對人於50多歲左右漸出現手腳抖動之症狀,60多歲 時因病情逐漸進展影響工作而退休,之後漸出現記憶力不佳 之症狀,於94、95年間出現幻覺,且有易怒、情緒、攻擊等 情況,其認知功能逐年退化,98年起因已無法清楚表達言語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入住養護中心迄今。鑑定時相對人側 臥於床上,外觀瘦弱,有膀就造廔、四肢攣縮。其表情平板 ,無明顯情緒表達,無法發聲回應問題,無法依照鑑定者指 示作閉眼或舉手等動作,無法用點頭、搖頭、眨眼動作、或 手部揮動動作來回應問題,也無法閱讀文字或以筆談作意思 之表示,無法執行與他人間之意思的接收及表達,認知功能 及判決力明顯喪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依臨床常理推論,其 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6月2日訊問筆錄及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譚力行譚芸萍譚如萍等3名子女, 其中譚芸萍譚如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 護,並得譚力行之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 ,並經譚力行譚如萍於訊問期日陳明,應認由譚芸萍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譚如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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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