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明煌
代 理 人 黃俊六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周賢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明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 104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9 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 人名下除有限責任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股權新 臺幣(下同)1 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司法 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 號104 年5 月11日債權人會議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卷第28、141 頁 ),債務人於104 年5 月11日提出與上開股權同額之現 金供各債權人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15日 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畢,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 為1 萬元,嗣經本院事務官以104 年5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未 達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免 濫用消債條例,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債權人陳 報債權額為60萬2825元,僅受償72元,尚不及消債條例
第142 條遭不免責後繼續清償達20%得聲請免責門檻, 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僅受償 14元,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應 不免責等語。
3.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鈞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載明,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 2 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1 萬4449元後,每月尚餘5551元,兩年即有13萬3224元, 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請法院另查 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0 4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查明,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 得2 萬元,每月必要個人支出為1 萬4449元,每月尚有 餘額5551元,推斷其聲請前2 年收入扣除支出餘額應為 13萬322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等 語。
5.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 資產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 萬 元,然債務人經鈞院認定聲請前2 年可供支用所得應有 13萬3224元,故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供支用所得遠高於 本件債權人受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 責;又債務人前為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具一 定資力,應有購買保險契約得為本件清算財產,鈞院應 調查債務人是否投保而有隱匿致使其財產狀況不明確依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之事由,本件清算債權高 達5481萬8709元,債權人僅受償1 萬元,顯不相當,如 予免責,顯非公允等語。
6.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略以:依鈞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意旨 ,債務人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2 萬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4449元,餘5551元,顯見債務 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13萬3224元,而本件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 萬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7.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每月收入2 萬 元扣除必要支出1 萬4449元後尚餘5551元,又債權人僅
受償1 萬元,足見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8.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開計程車,每月有2 萬元收入 ,支出狀況同聲請清算時,沒有政府津貼及其他固定收 入,也沒有投保,只有健保,依消債條例聲請免責等語 。
9.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其目前以開計程車維生,每 月收入約2 萬元,支出狀況與聲請清算的時候一樣等語, 有本院104 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 頁),又其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認定其聲 請清算前2 年每月開計程車有營業收入約2 萬元,每月必 要支出為1 萬4449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2 萬元之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4449元,尚餘5551元(計算式為: 2 萬元-1萬4449元=5551元),堪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債務人復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 認定其聲請前2 年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其每月支出1 萬44 49元後尚有餘額5551元,則其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為13萬3224元(計算式為:5551元 X24 =13萬3224元),而普通債權人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償 總金額僅為1 萬元,堪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債務人 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法院自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四)再者,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支出狀況和聲請清算的 時候一樣,沒有政府津貼及其他固定收入,也沒有投保, 只有健保等語,有本院104 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清算程 序債權人會議中亦稱目前查無其他投保資料(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卷第141 頁),又遍觀卷內債務 人財產資料並無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紀錄,債權人滙誠第 二資產公司僅以債務人曾任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即泛稱債務人有購買保險卻未詳實申報,而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7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難謂可採。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又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 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 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 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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