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4年度,24號
TPDV,104,消債聲,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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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合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復經鈞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為免 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林淑合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104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5號免責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清 字第56號清算事件、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消債職權免 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 務人林淑合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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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