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艷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轉換工作,致入不敷出,無法清償 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依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低於前開協商應清償之金額,顯有難以清償之情 。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其現於新田診所任職每月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 10,800元,聲請人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頁、第 97至104頁),惟據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袋 之明細所載,其自103年1月至104年4月之所得共約為290,16 0元,每月平均約為18,135元,其中104年1月至4月每月支平 均所得僅約為10,950元。而因聲請人就 104年度之每月所得 ,僅提出1至4月之薪資所得證明,且各該月之工作時數亦僅 有90小時(以每個禮拜工作 5日計算,平均每日工作時數約 為4.5小時),工作時數甚短,與前2年度之工作時數相差甚
遠,又未說明工作時數變少之原因,致本院無法正確計算其 現每月所得為何,是本院暫以聲請人103年1月至104年4月之 平均所得即18,13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600元(含膳食 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房屋租金3,000元、日常用品費1,100元),另每月應支 出次女扶養費用 4,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交通 費、電話費、日常用品費及次女之扶養費用等項目及金額提 出相當證明,惟審酌聲請人所支出之金額,未見浮報之情, 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之配偶因病無法工作,致前開家庭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 吳國銘104年2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 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101、102及 103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2至93頁 、第50至52頁),是堪信為真。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8 ,135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16,600元後 ,雖仍有餘額1,535元(18,135元-16,600元=1,535元), 惟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清償已到期之債務,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難以立即清償前開 債務。
㈢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所得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應仍有餘額,有聲請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21頁)。並 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雖非過鉅,惟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 ,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