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70號
TPDV,104,消債清,7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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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雅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雅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湯雅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 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 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 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 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復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條第 1項後段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湯雅棋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自民國 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受理在案。司 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15日製作債權表後,聲請人雖具狀提出 更生方案,惟該更生方案內所載之每月所得約為新臺幣(下 同)21,900元,又於到庭時稱其因脊椎受傷無法彎腰,每月 工作時數僅為76.5小時,即每日工作時數僅約3.47小時,此 有聲請人 103年12月26日陳報狀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4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卷第122至127頁、第156頁)。然聲請人於102年度之每月可 處分所得約為46,671元,與前開更生方案中所列之每月所得 相去甚遠,且聲請人名下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商業 保險單解約金 133,54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6號卷第 195至215頁)。是為瞭解聲請人薪資驟減 之原因、有無改善空間及是否將保單解約金提出清償等情, 本件司法事務官分別於 104年4月8日、104年6月10日發函通 知聲請人釋明及調整更生方案,各該函文分別於同年 4月10 日、同年 6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更生事件卷 第222頁、第229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提出釋明,亦未提 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且無故拖 延,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首開規定,本院 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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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