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61號
TPDV,104,消債清,6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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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千琇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千琇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千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稱條件公允,仍需斟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 ,衡量聲請人是否盡其能力為清償,始能當之。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 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第17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而債務人於103年12月24日第 一次提出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955,435元,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總額為216,00 0元,清償成數為5.46%。後因工作變更於 104年4月8日第二 次提出更生方案,共分72期,每期清償 5,000元,清償總金 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 9.1%。因債務人名下尚有向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222,242 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4月16日命債務人應將前開保 單解約,提出逾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九成之金額作為清償之 用,以證明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並告知如經認未盡力清償, 得由法院裁定轉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未再提出任何保單解 約金之清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217號、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卷宗,查核屬 實。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2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債權



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務人及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外,其餘債權人即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 示無意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4年4月16日建請債務人將其向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之保險契約解約,並提出各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2 2,242元,併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之用。惟債務人於104年 6月 30日更換代理人後,並未將前開保單解約,亦未再提出 任何有保單解約金之清償方案,反迄至本院依規定命其表示 意見時,始稱其名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係其弟即第三人林祺詠為其投保 ,保費亦由其弟繳納,並稱其因罹患子宮肌瘤及輸卵管沾黏 剝離,需使用前開保險,且各該保單之保險費均已繳納15年 以上,不宜解約等,而願由第三人林祺詠提出相當於前開保 單價值準備金總金額 10分之9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作為 清償之用云云。惟債務人所投保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均為債務人,且其早於聲請更生時,已將其向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費,列入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中,每月須繳納1,759元之保險費(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卷第 13頁),如係第三人林祺詠為其 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當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而 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按消債條例意旨,債務人本有配合法院調查,及真實陳述 義務,然債務人就其保險狀況,非全然據實揭露,似有誤導 其財產真實數額之情,則債務人稱其所投保保單係由第三人 林祺詠為其投保等,究否為真,即屬有疑。又債務人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建請其將保險契約解約,並提出各該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併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之用後,均置之不理, 迄至本院依規定命其陳述意見時,始稱第三人林祺詠願意提 出相當於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金額 10分之9之金額,納入 更生方案,作為清償之用云云。惟債務人就第三人林祺詠願 提出相當金額為其清償一事,並未提出相當證明,致令本院 無從認定債務人所述是否為真,足見債務人未將債務清償列 為優位考量。令債務人雖以其罹患子宮肌瘤及輸卵管沾黏剝 離,需使用前開保險,且各該保單之保險費均已繳納15年以 上,不宜解約云云。惟各該病症均非沉痾之症,又為全民健



保給付之範疇,縱無商業保險,亦不致影響債務人之就醫權 益。再債務人係畢業於日本麗澤大學日文系,顯有語文專長 ,其雖稱因罹患前開病症需調養身體,而無法負擔一般工時 較長之正職工作等,然債務人係於餐廳打零工維生,以餐廳 需耗較多體力之工作性質觀之,債務人如以其語文實力覓得 正職之工作,並不見得消耗多於餐廳打工之體力,是債務人 前開所述,應屬無稽。從而,債務人未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之 命,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後,足認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 且無故拖延,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逕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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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