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智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
務所、宏景國際法律事務所、陳裕禎、李國光、張仲謙、涂𩓙洲
、陳映璇、史孟涵、薛晴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4年7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前於民國104年7月3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此不服 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程序費用,本院乃於同年7月28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此核屬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並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按其具狀表示本院 行政錯誤,依法無據,應有提起抗告之意),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