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相 對 人 張蔚誠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
12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字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酌定抗告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臺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其 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並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 其金額;惟若檢查人已解任,且未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或財產 情形,法院自毋須酌定公司應負擔之報酬。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經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司 字第76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 目或財產情形,有預收部分報酬之必要等語,依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聲請酌定抗告人應預付相對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原審於103年12月17日酌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報酬20萬 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固非無據。惟抗告人陳稱:相對 人之檢查人職務業經裁定解任等語,並提出104年7月15日本院 103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為據,且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函請相 對人於函到3日內陳報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始末 與檢查結果,相對人迄未陳報,難認相對人曾為檢查。則相對 人之檢查人職務既已解任,又難認相對人曾檢查抗告人之業務 帳目或財產情形,法院自毋須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檢查人報酬 。從而,相對人聲請酌定抗告人應預付相對人之報酬,核無必 要,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酌定抗告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 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林振芳
法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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