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12號
TPDV,104,抗,312,201508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黃翠婉
相 對 人 陳宏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8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647 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 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984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 謂:該本票之作成形式上並非合法,原裁定之核發顯然有誤 ,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4日簽發,面 額647 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同發票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據以聲請 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該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 第120 條、第123 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 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泛稱上開本票之作成形式上並非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