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68號
TPDV,104,抗,26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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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陳逢彬
      陳逢璿
      陳哲明
      陳世傑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6
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5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件相對人目前於我國已除戶,是相對 人現非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原審認為相對人 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而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應屬有誤。相對人現居於日本東京都三鷹市○○0 ○○00○ 0 號,是應由執行我國外交部對日相對業務之亞東關係協會 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該協會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0 號4 樓,位於鈞院之管轄區域,故鈞院有本件之管轄權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除戶,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 資料、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8 頁)。查相對人業於87年12月12日死亡,為 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依首 揭條文所示,於法不符,且無從補正,聲請不應准許。原審 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非本院所得管轄為由,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非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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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