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86號
TPDV,104,建,18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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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86號
原   告 移動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汎宇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 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 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 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 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被告林秋離訂立設計契約書, 由伊為被告林秋離繪製室內裝修設計施工圖,嗣伊另與被告 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書浮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 書,由伊承攬被告書浮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嗣被告林秋離 通知伊上開工程已移交由被告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孫逸仙公司)概括承受,因被告林秋離同為被告書浮公司 、孫逸仙公司之負責人,伊乃應允之,且於103年6月間應被



孫逸仙公司之要求修改設計圖,並經被告孫逸仙公司簽認 設計圖,期間被告孫逸仙公司之人員多次與原告開會討論施 作事宜,並詢問及催促復工事宜,詎原告依指示修改設計圖 並交付予被告孫逸仙公司後,被告孫逸仙公司片面要求原告 中止工程、結算工程款,其後又以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為由, 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林秋離亦推稱業已將工程事宜移交被 告孫逸仙公司承受而拒絕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秋離之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本院10 4年6月2日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林秋離給付報酬,應向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起訴。又本件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4 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工 程標的物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觀承攬契 約書第2條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書浮 公司給付報酬,亦應向該標的物所在地新北市林口區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至原告請求被告孫逸仙公司給付 報酬部分,查依原告主張被告孫逸仙公司係概括承受被告書 浮公司之定作人地位,故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有所指示 ,且要求修改設計圖,是雖被告孫逸仙公司主事務所固設於 本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工程標的係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 而被告書浮公司就本件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業已合意由標的 物所在地法院管轄,則被告孫逸仙公司概括承受系爭承攬契 約,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復審酌孫逸仙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林秋離之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以及本件關於被告 林秋離、書浮公司部分之訴訟管轄法院亦為新北市林口區所 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認關於被告孫逸仙公司部分訴 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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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移動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